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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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平战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鼓励支持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方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直接负责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及河口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六条 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编、同步实施。人防工程规划的范围、期限、人口规模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同步规划建设人防工程。
  第七条 人防工程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应当考虑城市整体结构需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城市功能区布局等统筹兼顾,融合发展。
  第九条 编制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上位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协调的角度研究人防工程定位和发展战略,发挥中心城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人防工程控制指标、规模、使用功能、防护标准等进行合理的控制引导。
  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人防工程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十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必须具有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防护区划分;
  (二)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三)重要经济目标分级与防护措施;
  (四)各类人防工程规模、布局、防护等级和人防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五)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七)其他需要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评审,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人防工程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应当建设人防工程,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防要求。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其前期基本程序主要包括审查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
  投资规模低于200万元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取得国家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质量监督。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不含裙楼)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施工图审查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防护方面的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持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规范的人防工程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国家拨款、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建设资金和人防主管部门征收易地建设费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产权均属国家所有。
  法定义务外通过个人投资、单位投资和社会筹资等途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人防工程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登记手续,工程使用管理由相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属单位负责,费用按有关规定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其使用者负责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建式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爆破、挖洞等;
  (三)在单建式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五章 平时使用
  第三十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防灾减灾救灾服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取消使用资格,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其主体结构和防护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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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制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提出养犬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农村、牧区、林区、少数民族村屯居民需要养犬和专业狩猎场、有证狩猎户、养犬专业户养犬的,应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第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家犬免疫症》和犬牌,并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栓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七条 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八条 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家犬免疫证》和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九条 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制、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养犬的;养犬未实行栓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家犬免疫证》及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3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年五月九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0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本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贯彻实施《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规范本院督察工作和督察工作人员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是本院审判活动的督察部门和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办事机构,对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审判督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
  督察办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四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本院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督察机构、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办由审委会专职委员和资深法官组成,设主任1名。
  第六条 督察办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院可能被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和所审结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进行审查,并向审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协助院长、主管副院长,对提交审委会读者讨论的案件进行事前审查;
  (三)依照院长批示,对本院或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个案中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督察;
  (四)院长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七条 督察办有权调阅有关案卷、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和报告结果。
  第八条 督察办对是否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进行审查,并向院长提交局面审查报告,由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确认。
  第九条 督察办在督察活动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错误且尚未进入复查、再审程序的,应报请院长批准后移交立案庭复查。
  第十条 对院长批示督察的正在审理的个案,督察办发现确有违法审判情况的,应及时向院长提出局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并批示督察办进行事前审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和审理报告移交督察办,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二条 督察办认为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的,应将审查意见和样关材料移交有关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在督察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对审判人员进行误导,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其责任。

督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督察办主要从以下渠道发现、搜集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
  (一)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定再审的案件;
  (二)省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示的案件;
  (五)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
  (六)本院院长批办的案件;
  (七)来信来访中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八)其他渠道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前款所涉及的本院部门和人员应向督察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或生效裁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的案件、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作出原裁判的审判庭应当将该案的一审、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一并报送督察办审查。
  第十六条 督察办掌握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后,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
  第十七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应认真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情况,并在3个月内写出书面审查报告。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或重新审查的,应报请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九条 督察办审查认为可能属于错案或违法审判的,应向院长汇报,并由院长提交审委会确认。
  第二十条 审委会确认为错案或违法审判的,督察办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监察室处理。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