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32:06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把对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
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
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
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
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废气,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设置有效的事故排放处理装置,并制订有关应急防治处理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善后处理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于3日内作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大气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组织监测部门对事故造成的大气污染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进行持证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城区界内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界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或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对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拒报、谎报的,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害废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罚款的,须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恶臭:是指一切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味。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高度小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有害废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0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政策的适用以户籍为准,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

  (5)品行良好。

  普通高等学校2012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3.已经领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已经领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的报名方式。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统一实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报名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确认时间为7月1日至7月20日。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限确定本地区现场确认时间,向社会公告。

  2011年上海市实行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全程网络化管理。凡选择在上海市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有关事宜按照上海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办理。

  报名人员可以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三)报名材料。

  现场确认时,报名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报名人员未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第一代有效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未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军官证、士兵证。

  持护照报名的,除提交护照外,须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2.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普通高等学校2012年应届本科毕业生须提交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格式证明在司法部网站下载)和本人学生证。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

  3.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且要求享受放宽地方政策的,须提交居民户口簿(打印版)原件和复印件;报名表中填写的户籍代码应当与户籍地一致。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考务费。

  报名人员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交纳考务费。

  (五)准考证。

  经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其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报名条件,且已交纳考务费的,准予发放准考证主证。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审合格的,准予生成准考证副证。准考证副证由报名人员从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

  应试人员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与副证参加考试。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7日、18日。

  试卷一:9月17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7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8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8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命题。司法部制定并公布《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作为命题依据。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三)考试要求和纪律。

  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涂、作答;应试人员应当遵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司法部在9月19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22日上午8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凡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以在9月22日至28日登录司法部网站,在“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司法部组织专人汇总情况,整理意见,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评卷。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成绩。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和证书颁发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2012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持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书面通知和毕业证书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四、其他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按照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可以作为应试人员备考依据。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

1986年6月12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量局:
你局(86)量局劳字第170号《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靠用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计量检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靠用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按职称字(1985)6号、国工改字(1985)41号文所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