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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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8日)
  鉴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称为“协定”)需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协定第一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商业性降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二家空运企业,在关于航线的换文中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协定和本议定书应作为同一文件解释和适用。

  第三条
  一、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具有同协定一样的有效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 亚 峰          瓦尔特·洛克

     关于中德两国政府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议定书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1995年12月11日,中国民航总局国际合作司张亚峰司长和德国驻华使馆公使瓦尔特·洛克(Walter Nocker)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议定书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议定书副本呈上,请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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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市直企业产权交易奖励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企业产权交易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45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常德市市直企业产权交易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日


常德市市直企业产权交易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企业改革,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提高资产运营的质量和效益,鼓励个人积极推介市直企业待处置资产(经市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资产;企业置换职工身化量化的资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等),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荐、介绍企业或者个人来我市购买市直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的直接引荐人、介绍人。直接引荐人、介结人是指对购买者起直接引荐、介绍作用并最后成交,经购买者和市产权交易中心双方共同确认的个人。

第三条 奖金根据实际成交额度按比例计发,以现金人民币支付。计发标准为:成交额在10万元以下,按1%计发;11万元至50万元的,按0.6%计发;51万元至100万元的按0.4%计发;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按0.2%计发;501万元以上的,按0.1%计发。

第四条 奖金从成交项目收入中列支。奖金发放程序是:首先由直接引荐人、介绍人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出具由购买方与市产权交易中心双方认可的证明,奖金1万元以下由市产权交易中心批准发放,奖金1万元以上,市政府分管市长批准后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发放。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船舶过闸费的。”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