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确保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制定了《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境内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促进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干线及其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原则:服从大局、服务工程、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维护被征迁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督察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及征迁部门,建设单位,专项设施产权单位,施工单位,设计、监理和监测评估等技术服务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章 督察内容
第五条 督察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规划、安置方案、设计变更、征迁安置投资和工作进度计划,会议纪要、合同或协议、审计稽查报告等。
第六条 督察内容包括征迁安置进度和效果,施工环境维护,征迁安置实施中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征迁安置进度督察内容:
(一)农村土地征用进度。主要包括永久征地、临时用地补偿和移交;
(二)征地范围内附属物清理;
(三)居民搬迁及安置;
(四)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补偿迁建协议签订和拆除;
(五)永久征地和临时用地手续办理;
(六)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安置措施落实;
(七)临时用地复垦。
第八条 征迁安置质量督察内容:
(一)征地告知、确认、补偿兑付和安置程序;
(二)资金拨付、兑付、使用;
(三)生产生活安置质量;
(四)被征地农民思想稳定和来信来访情况。
第九条 施工环境维护督察内容:
(一)发布通告;
(二)宣传教育措施;
(三)维护建设环境机制和制度建设;
(四)阻工事件的处置情况。
第十条 征迁安置服务工作督察内容:
(一)配合征迁安置规划设计情况;
(二)配合勘测定界、林地可研情况;
(三)用地报批情况;
(四)统计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三章 督察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督察和专题督察方式进行。督察组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督察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督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进驻现场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督察通知;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汇报;
(三)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四)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六)根据督察报告编写督察通报;
(七)印发督察通报;
(八)对督察问题进行跟踪检查落实和督办。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督察工作概况;
(二)被督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督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意见及建议。
专项督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督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四章 督察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根据督察报告或督察通报组织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督察组,督察组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整改后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被督察单位的责任:
(一)工作进度明显滞后,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四)信访稳定工作过错达到南阳市委、市政府《信访问责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
第十七条 追究被督察单位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说明情况、限期解决问题;
(二)通报批评;
(三)黄牌警告;
(四)取消评先评奖资格;
(五)对征迁主管部门提出调整领导班子的建议。
第十八条 严重失职、渎职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督察人员、被督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权利:
(一)向征迁安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督察单位、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督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察人员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征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征迁安置和征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督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督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督察人员不得干涉被督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督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督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督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督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督察的市政府或市南水北调办反映。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督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征迁安置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督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督察项目存在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督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督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督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督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督察组组长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拒绝、阻碍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督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察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时间:01-15 09:19 作者: 苏秋琳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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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采购市场亟待司法介入
———读谷辽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日前,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政府采购专家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版)问世。该书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制度缺失、公共采购市场中存在的“黑箱操作”和“权力租金”等交易现象,逐一进行了全面论述和深入分析,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理论与实务支持。
作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公共采购市场主要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购主体利用公共资金,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而形成的公共交易市场。那些虽非利用公共资金,采购主体也非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但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稀缺资源采购,也属于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分,必须通过强制招标的方法,引入竞争机制,并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所有采购信息,以保障透明度和公平。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规范公共采购市场的两部法律,但在作者看来,现行公共采购制度中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无力遏制“权力租金”:其一,招标公司为“权力租金”提供了合法场所。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公共采购业务。这在国外的公共采购制度中是非常罕见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招标公司的法律定位是中介代理机构,表面上来看,采购人似乎不掌握公共采购项目的最终决定权,供应商获取公共采购项目不是直接从采购人的手中拿到的,而是由招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公平竞争的情况下获得的。但实际情况是,在公共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掌握“权力租金”的采购人选择招标公司的余地非常大,同时,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招标公司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必须支付相应的“权力租金”,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公司为了支付“权力租金”,就只能从供应商身上下手。哪个供应商给付的酬谢最高,就将采购项目给谁。其二,评标专家制度为“权力租金”的实现提供了方便。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购人?指招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常指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以外的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的供应商。由于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的,评标专家也是由招标公司聘请并给付酬金的。因此,评标专家不能不听从招标公司的意见,丧失了站在第三方立场公正选择适格供应商的独立性。而且,采购项目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解散了,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正如一场宴会,招标公司邀请大家聚餐,吃完了就散宴。在现行的评标专家制度下,通常选择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为合格供应商。为什么不选择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呢?因为“权力租金”通常是在投标供应商最高报价与最低报价的差额中获得的。比如,1000万元的工程,有的供应商报价800万元就可以完成采购项目,有的报价900万元,有的报价600万元。在这些不同的报价中,最低报价600万元的供应商往往会败下阵来,通常报价900万元的供应商就有希望中标。两者之间的差价300万元就是“权力租金”。
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隐蔽性,目前普遍存在的这种“权力租金”现象通常还不为人们所关注。对此,作者指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公共采购所存在的法律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将廉政制度建设延伸到公共采购领域里,在这一领域里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提高公共采购对象公开招标的透明度,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有序地、健康地发展,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