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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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8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8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毛如柏
副主任委员
叶如棠 朱育理 徐永清 冯之浚(回族)
钱 易(女)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茂润 王 涛(女) 王梅祥 王维城 吕 志
刘海荣(女) 刘 镇 许志琴(女) 许健民 李定凡
杨庚宇 何少苓(女) 陈宜瑜 周友良 胡世祥
姜云宝 姜悦楷 袁 驷 倪岳峰 阎三忠
蒋承菘 魏复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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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通知(04-12-30)


各保险公司:
随着保险公司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需要及时明确其认可标准,以便科学、准确地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经研究,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各保监局




偿付能力 编报规则 通知
主席、副主席、纪委书记、主席助理,办公厅、产险部、寿险部、资金运用部
随着保险公司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需要及时明确其认可标准,以便科学、准确地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经研究,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
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问:最近中国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认可自己持有的次级债?如何披露相关信息?
答:保险公司持有的次级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认可:
(1)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持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为认可资产,但超过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指账面余额扣减计提的减值或跌价准备之后的金额,下同)作为其认可价值。
(2)如果发行人已经逾期3个月以上未支付或保险公司预期发行人将无法支付次级债的利息,保险公司应当对持有的所有该发行人的次级债全额计提减值准备,并将其应收利息确认为非认可资产。如果发行人随后全额支付了所欠利息,且保险公司有恰当的证据(如发行人的现金流和盈利能力有明显改善)合理预期发行人能够支付以后的本息,则可以将计提的减值准备转回,并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证据。
保险公司持有的次级债在认可资产表的“金融债券”项目中反映。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1)报告期内次级债的增减情况;(2)可能影响次级债本息可收回性的重大事项;(3)报告期内将次级债重新确认为认可资产(如有)的证据。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SDA(见附件1)中披露发行人和次级债合同的相关信息,以及次级债的认可价值等信息。

问:保险公司如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认可和反映定向募集的次级债?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定向募集的次级债,应当在到期日前将次级债按以下折算比例确认为认可负债,认可价值为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包括一次还本付息次级债的应计利息)与相应折算比例的乘积:
剩余年限在4年(含4年)以上 0
剩余年限在3-4年(含3年)的 20%
剩余年限在2-3年(含2年)的 40%
剩余年限在1-2年(含1年)的 60%
剩余年限在1年以内的 80%
分期付息次级债的应付利息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如果保险公司提前偿还某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则应当从合同双方确定提前偿还之日起,将所要偿还的次级债本息确认为认可负债,该合同下未偿还的次级债本息仍按上述折算比例确认为认可负债。
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表的“卖出回购证券”项目与“其他负债”项目之间增加“应付次级债”项目反映次级债确认为认可负债的价值。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报告期内次级债的募集情况和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能力的重大事项,并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SDL(见附件2)中披露债权人和次级债合同的相关信息,以及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等信息。

问: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是否属于认可资产?在认可资产表中如何反映?
  答:可转债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比例限制持有的可转债为非认可资产。无论公司管理层是否有意长期持有可转债,保险公司均应以可转债的账面价值与市价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可转债在认可资产表的“企业债券”项目中反映。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2号)持有的股票应当如何认可?如何披露相关信息?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持有的股票为认可资产。无论公司管理层是否有意长期持有,保险公司均应以股票的账面价值与市价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由于被投资公司业绩下滑、人为操纵股价等因素使保险公司持有的股票成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投资的股票,保险公司应当将其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保险公司除了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股权投资”项目中反映股票投资的认可价值外,还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SK(见附件3)中披露股票投资的被投资人、持股比例、取得时间、账面价值、市价、认可价值等信息。

问: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所取得的投资资产如何认可?在认可资产表中如何反映?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9号)取得的外汇投资资产为认可资产,其中:
(1)保险公司在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外国银行的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在认可资产表的“存款”项目中反映。
(2)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购买的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和外国政府债券在认可资产表的“政府债券”项目中反映,购买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在认可资产表的“金融债券”项目中反映,购买的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按债券类别在认可资产表的“企业债券”或“金融债券”项目中反映。
(3)保险公司购买的货币市场产品应当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在认可资产表的“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反映。
保险公司持有的下列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比例限制持有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2)由于当地的外汇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或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FIA(见附件4)中披露外汇资金余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品种、国别、信用等级、到期日、利率、账面价值、认可价值等信息。附件1:
明细表SDA:持有的次级债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发行人 与本公司的关系 到期日 利率 付息
频率 可否提前赎回或转让 购买日 次级债的账面
余额 次级债的非认可价值 次级债的认可
价值 应收利息
减值(跌价)准备 超比例限制 其他 账面
余额 认可
价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7-8
-9-10 12 13
1 保险公司 —— —— —— —— —— ——
1.1 ………
1.2 ………
…. ………
2 全国性商业银行 —— —— —— —— —— ——
2.1 ………
2.2 ………
…. ………
3 其他商业银行 —— —— —— —— —— ——
3.1 ………
3.2 ………
…. ………
4 总计 —— —— —— —— —— ——
填表说明:
(1)本表按照次级债到期的先后顺序填列,即先填列最先到期的次级债;
(2)如果保险公司购买了同一发行人不同期的次级债,应分别填列各期次级债的相关信息;
(3)如果保险公司与次级债发行人(募集人)为关联方,则应在第1列中列明双方的关联方关系(股东、股东的控制方、受同一第三方控制、子公司等),例如,如果发行人为公司股东,则在第1列填列“本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关联方关系,则在第1列填列“非关联方”;
(4)到期日和购买日只需填列年度和月份,如2004年5月;如合同双方已确认提前偿还,则应以提前偿还日作为到期日;
(5)第4列填列发行人支付次级债利息的频率,如一次付息、年付、半年付或季付等;
(6)如果保险公司持有的次级债总规模超过规定的比例限制,则超过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应按发行人类别在第1行、第2行、第3行或第4行的“超比例限制”栏中填列;
(7)第9列和第10列分别填列超比例限制持有的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和其他非认可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即第8列减值(跌价)准备包括超比例限制持有的次级债和其他非认可次级债的减值(跌价)准备;
(8)一次还本付息的次级债的应计利息应当计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分期付息的次级债的应收利息的账面余额和认可价值分别在第12列和第13列列示。


附件2:
明细表SDL:募集的次级债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债权人 与本公司的关系 到期日 利率 付息频率 募集日 应付次级债的账面价值 应付次级债的认可价值 应付利息的账面价值(即认可价值)
1 2 3 4 5 6 7 8
1.1 ……….
1.2 ……….
1.3 ……….
… ……….
1 总计 —— —— —— —— ——
填表说明:
(1)本表按照次级债到期的先后顺序填列,即先填列最先到期的次级债;
(2)如果同一债权人购买了保险公司不同期的次级债,应分别填列各期次级债的相关信息;
(3)同一期次级债有多个债权人的,应分别列示该期次级债的前10大债权人,汇总列示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名称可填列“某期次级债的其他债权人”);
(4)如果债权人与保险公司(募集人)为关联方,则应在第1列中列明双方的关联方关系(股东、股东的控制方、受同一第三方控制、子公司等),例如,如果债权人为公司股东,则在第1列填列“本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关联方关系,则在第1列填列“非关联方”;
(5)到期日和募集日只需填列年度和月份,如2004年5月;如合同双方已确认提前偿还,则应以提前偿还日作为到期日;
(6)第4列填列保险公司支付次级债利息的频率,如一次付息、年付、半年付或季付等;
(7)第8列填列分期付息的次级债的应付利息,一次还本付息的次级债的应计利息应计入应付次级债的账面价值。
附件3:
明细表SK:持有的股权投资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被投资人 持股比例 取得
时间 是否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 是否长期持有 初始投资
成本 账面
余额 市价 非认可价值 认可
价值
减值(跌价)准备 违反规定
持有 其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6-8-9-10
1 上市股票投资 —— —— —— ——
1.1 ……… —— ——
1.2 ……… —— ——
… ……… —— ——
2 非上市股权投资 —— —— —— —— ——
2.1 ……… ——
2.2 ……… ——
… ……… ——
3 总计 —— —— —— —— ——
填表说明:
(1)保险公司应在第2列填列非上市股权投资的第一次资本投入的时间(年度),上市股票投资不需要填列取得时间;
(2)初始投资成本指保险公司取得股权投资时的实际成本,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3)保险公司应按报告日的收盘价确定上市股票投资的市价,报告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其市价;
(4)第9列和第10列分别填列违反规定持有的股权投资和其他非认可的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即第8列减值(跌价)准备包括违反规定持有的股权投资和其他非认可的股权投资的减值(跌价)准备;
(5)如果保险公司持有的股权投资的总规模超过比例限制,则超过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在第1行、第2行或第3行的“违反规定持有”栏中填列。


附件4:
明细表FIA:持有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投资品种 国别 评级机构及信用等级 到期日 利率 付息频率 账面余额 非认可价值 认可价值
外币 人民币 汇兑损益
1 2 3 4 5 6 7 8 9 10=7-9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政府债券 —— —— —— —— ——
12 金融债券 —— —— —— —— ——
13 企业债券 —— —— —— —— ——
14 货币市场产品 —— —— —— —— ——
15 银行存款 —— —— —— —— ——
16 总计 —— —— —— —— ——
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
投资付汇额度 外汇资金
余额 外汇资金境外委托投资余额
填表说明:
(1)第1行至第10行降序填列账面余额(人民币)居前十位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明细信息,第11行至第15行填列政府债券等各类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账面余额、非认可价值、认可价值等信息,第16行填列全部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账面余额、非认可价值、认可价值等信息;
(2)第1行至第10行的“国别”栏填列政府债券的发行国(或地区),以及企业债券发行人、金融债券发行人和存款银行的所在国(或地区);
(3)到期日只需填列年度和月份,如2004年5月;
(4)第5列填列银行存款、债券、货币市场产品支付利息的频率,如一次付息、年付、半年付或季付等;
(5)第6列和第7列分别填列外币表示的账面余额(应当标明币种,如USD、HKD等)和折合为人民币的账面余额,第9列和第10列填列折合为人民币的非认可价值和认可价值。如果某类外汇投资资产的币种超过一种,则第11行至第16行的第6列不需要填列。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 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0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处罚。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订立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并责令其补办租赁鉴证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删改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规定
  (1992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管理,鼓励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称外国人)在本市购、建房屋或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房地产是指外国人的私有房产、投资企业房产及其使用的土地和投资经营的房地产。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购、建住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房地产;可以购、建厂房和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与构筑物。
   外国人具有所有权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可以买卖、出租、赠与、交换、继承、抵押、投资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经营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应成立从事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地产从事危害我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拆除房屋,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 外国人由于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八条 外国人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建造的房屋,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部门代为出售。预售房屋须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预售房屋手续。
   第九条 外国人可以租赁房屋,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办理租赁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国人使用的房屋,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经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外国人应负责维修其所有的房屋,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正常使用。对有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事故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的房地产须分别向市房管、土地主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经审查核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交验本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证件。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法人及其他团体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出示法人资格证明,交验有关证件,由法人如实申报,登记时须使用企业全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灭失后,须持有关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须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房屋抵押时,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当地政府或其委托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办理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和抵押权的设定,均为无效。
   对不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处罚。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订立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并责令其补办租赁鉴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经济组织、个人及其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