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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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我省自1992年开征防洪保安资金以来,开辟了依靠社会力量建设防洪保安水利体系的新渠道,为我省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证。
199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45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作出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43号),同意我省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
金,并对我省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有关征收政策作了调整。根据财政部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历年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另外,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43号文件规定,省政府苏政发〔1991〕148号规定的按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的标准增收10%的农业重点开发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新占用土地征收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城镇个体工商户;
4.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
3.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6.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的外资应交纳部分。
第三条 下列个人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2.现役军人;
3.执行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属免征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征收单位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其中中央和省属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单位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企事业单位由乡(镇)财政所报县(市)财政部门审批。
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 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第七条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该营业收入指事业收入(主营收入)、经营收入等计征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额。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无法确定营业收入的,可实行定额征收。征收定额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征收。各类企业的征收机关,各地人民政府也可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
下另行确定。
职工个人的防洪保安资金,不分单位隶属关系,一律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四条 中央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委托财政部驻江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省属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财政厅征收。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资金对缴纳单位实行按季征收。由征收机关通过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也可由缴纳单位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一次缴清。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每年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企业清册,必须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专项收费票据,在向财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同时必须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收据第四联、防洪保安资金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或委托收款凭证等票据。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使用。中央单位和省属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级使用;市、县(市)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县(市)使用。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防洪保安资金重点用于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区域性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的地区,主要用于本地的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以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管理。设区的市可以在本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安排不超过3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二十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按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各级征收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不按期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照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机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征收机关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实收防洪保安资金3%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50%返还有关征收机关,50%用于征收业务费用。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需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91〕14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苏政办发〔1994〕111号)、省政府《关于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通知》(苏
政发〔1996〕34号)、省财政厅《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苏财农发〔1996〕1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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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保持水体生态平衡,规范游泳和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水域和湖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游泳和垂钓。

第五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以下区域禁止游泳和垂钓:

(一)红枫湖:北起太阳岛,向东至贵州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工行培训中心、滴澄关码头,向南至花鱼洞大桥沿红枫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西至上寨、仡佬寨一线;

(二)百花湖:北起百花湖西岸1257.5高程小山至高点,向东沿百花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直至朱昌镇,东至铺子头、松林坡码头一线,南至观音山庄,西至河坝岛、老旧土岛一线。

前款规定禁止游泳和垂钓的区域图,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组织绘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在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禁止游泳和垂钓区设置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标示标牌。

第七条 在非禁止游泳和垂钓区域,进行垂钓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投放饵料,采用“喂塘子”的方式诱钓;

(二)禁止搭建钓鱼棚等临时构筑物。

第八条 在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乱扔垃圾;

(二)禁止擅自改变和毁坏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公共安全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两湖”水域游泳和垂钓行为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检查,对违规游泳和垂钓的要依法劝阻和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游泳、垂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我国关于少数民族犯罪的界定

肖文


  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应当得到特别的关注和研究。从既存的犯罪学文献中,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的研究相对较少,甚至于何为少数
  民族犯罪的问题还存在争议。1985年3月,美国一家有权威的法学杂志《美国法律杂志》在一篇对亚洲及中国近年来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评述的文章中写道:“近十年是中国大陆犯罪学和矫正学领域最有生气、最为活跃的十年”。“大陆法学界人士开始从社会存在的本身,从经济、文化等各个具体方面去寻找犯罪的根源和矫正犯罪的对策。毫无疑问,这将成为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研究最有理性、最富于科学精神的时代。然而,使人感到遗憾的是:所有对犯罪现象、原因及对罪犯矫正的探讨基本上都是以汉民族犯罪现象为标本进行的,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及罪犯矫正却一直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与大陆还处于基本隔绝的台湾,这方面的著作和文章也寥若晨星。这种对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仅仅局限在以一个主要民族为标本,而不包括其它几个少数民族的状况不能不说是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发展中的一个严重缺陷……”。甚至在少数民族犯罪问题指向如何,究竟指向少数民族地区抑或主体,还是指向少数民族整体抑或个体?理论界都存在疑问。在我看来,少数民族犯罪是按照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犯罪现象的一种新的分析。首先,它是一种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少数民族公民作为犯罪主体在民族地区表现得较为集中和突出。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因此,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少数民族数量为多,犯罪总量中少数民族犯罪自然较多。在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背景下,将少数民族犯罪界定为以犯罪主体身份为标准的划分的犯罪而不是按照地区划分的犯罪(比如“城乡结合部犯罪”)是适宜的,既可以关照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总量,又可以关照少数民族作为主体实施的犯罪的个量。其次,它应当指向少民族个体,是少数民族中个体公民对国家刑法规范的蔑视与挑战。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少数民族犯罪仅仅是“孤立的”少数民族个人对“统治秩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的侵犯。复次,少数民族犯罪呈现特征与形成原因的不同。聚居于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与汉族存在一定的差别,正是这些环境上的差异导致少数民族犯罪与汉族犯罪在特点与形成原因上的不同。与汉族犯罪相比较,少数民族犯罪受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的影响,对各种犯罪的认识并不一致。因此,少数民族犯罪在多发案件类型、发案时间、地点等犯罪现象诸要素上呈现与其他犯罪相异的特征。再次,少数民族犯罪需要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不同的犯罪原因必然要求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我们的党和政府历史形成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和综合治理的方针是应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有效手段,但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掌握各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点以及犯罪形成的不同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