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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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2号 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2号

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期15天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明确是否属正常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出具《死亡
医学证明书》。

第四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尸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五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对死者姓名、身份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填写清楚,如属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放弃现场认领的,应予注明。

第六条 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运尸体。

第七条 因案情需要保留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时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天,防腐期满后,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在本单位公众服务网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3.4小时以上的;

(三) 尸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四)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科尔克孜、萨拉、塔吉克、乌兹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其殡殓费及公告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椒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穗民[2002] 15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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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超长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超长客运)安全长效机制,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指导和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对本办法的实施做好配合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凡本市辖区内从事超长客运的运输企业、客运售票站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超长客运由交通部门主管、行业监管、企业管理、协会自律。
第六条 超长客运按照统一客源组织,统一售票,统一票价,统一调度,统一营收分配的原则组织实施。
统一运输由具有超长客运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按协会自律、企业自愿的原则实施管理。
运输组织遵循“市场规范、运行有序、方便旅客、有利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是运输组织旅客服务及车辆“五不出站”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超长客运售票实行中心、网站、代办点三级联网售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协调、主管部门确定各售票网站、代办点。
第十条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超长客运售票网站、代办点应悬挂由市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牌。未经确定擅自设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超长客运票价执行政府指导价。售票网站、代办点严格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物价、交通部门加强对客运票价的监管。
第十二条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站级的汽车客运站方可作为超长客运始发站。各始发站应严格执行“五不出站”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各道路运输企业应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保障体系,加强对从业人员、车辆技术状况、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
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扰乱超长客运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超长客运市场秩序,确保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组织办法的实施和旅客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五不出站”是指:
1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车线路标志牌,超长客运派车通知单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出站。
2报班客车的制动、灯光、转向、雨刮器、传动系统现场例检不合格的不出站。
3驾驶员酒后或超长、夜班车驾驶员不足两人的不出站。
4车辆超载或装有“三品”的不出站。
5气候恶劣不宜行车时不出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交通客运办法通知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