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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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004年10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排放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排水户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排水户,应定期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水户排水出口的实测污(废)水排放量计征;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排水户月总用水量计征;无计量装置的排水户按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核定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标准见附表)。

排水户应按月如实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拒绝提供或提供数据严重失实的,按供水企业、水务部门提供的月总用(取)水量(包含自备水源)及环保部门提供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

供水企业和水务、环保部门应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资料。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排水户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排水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污(废)水排放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 对故意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的排水户,从查出之日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

│ 序 号 │ 行 业 │ 计 量 根 据 │ 计量标准 │

├────┼─────────┼─────────────┼──────┤

│ │ │ │ 3 │

│ 1 │单位生活用水 │按每人一个月 │ 2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M │

│ 2 │旅店业 ├─────────────┼──────┤

│ │ │ │ 3 │

│ │ │或按每个床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5M │

│ 3 │理发业 ├─────────────┼──────┤

│ │ │ │ 3 │

│ │ │或按座位每个座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4 │饭 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5 │冷面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6 │副食、食杂店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4M │

├────┼─────────┼─────────────┼──────┤

│ │ │ │ 3 │

│ 7 │冷 饮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4M │

├────┼─────────┼─────────────┼──────┤

│ │ │ │ 3 │

│ 8 │刷车用水 │每日 │ 10M │

├────┼─────────┼─────────────┼──────┤

│ │ │ 2 │ 3 │

│ 9 │建筑工程 │按建筑面积每M │ 3M │

├────┼─────────┼─────────────┼──────┤

│ │ │ │ 3 │

│ 10 │足疗屋 │按床位每张床一个月 │ 5M │

├────┼─────────┼─────────────┼──────┤

│ │ │ │ 3 │

│ 11 │歌 厅 │按包房每个包房一个月 │ 10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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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说明:1、凡有浴池、淋浴和盆塘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有水洗厕所、洗手盆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

2、未列入本表的行业按相近行业类别计算污(废)水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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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
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建设需要,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建设拆迁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第八条 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
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
建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拆迁涉及少数民族节日活动场所,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表协商,依法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由拆迁人登报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迁移,逾期视为无主坟,由拆迁人登记造册,代为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担。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原则上按原面积进行安置,核定面积时,公房以计租面积为准,私房以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
公房计租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籍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与自愿腾房过渡者换房,应当取得拆迁人和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其安置标准仍按被拆迁人应当安置的标准执行,互换双方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搬家,拆迁人应按人口、路程发给搬家费、误工费,需要被拆迁人过渡的,临时住房由拆迁人解决;被拆迁人自行找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人人口计发过渡费和两次搬家费。
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
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要求将非住宅用房改为住宅用房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30%的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并向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所有权人使用原自住房旧料自行迁建的,拆迁人按照房屋估价的80%付给补偿费。自行迁建的地点、范围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房建设规划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建好房屋交给被拆迁人;也可以按规定由村民自行迁建(可以使用原房旧料)或者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包建,新房所有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迁建与原房面积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原房为砖混结构的拆一还一;
(二)原房为砖木结构的拆一还95%;
(三)原房为木结构的拆一还85%;
(四)原房为其他结构的拆一还75%。
第三十九条 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条 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第四十一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门楼、棚子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还原的,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拆迁人不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村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可以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建筑面积、结构迁建;也可以根据原房质量,按造价将费用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旧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用。
第四十三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和连续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安置。
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拆迁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6年6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
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使用人。”
二、第三条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
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
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
督。”
三、增设第二章,章名为“一般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
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
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五、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
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
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
拆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
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
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
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
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
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
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
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
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
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
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
申请办理公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
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
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
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十一、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
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
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
,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
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
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
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
,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
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
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
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
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
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
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
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现
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
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
、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
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
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
担。”
十六、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十七、第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房计租
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
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籍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
,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二十四个月。”
十九、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
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
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二十、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
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二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其工作单位应给予公
假”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
、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
付。”

二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拆迁生产、经营、办
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
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
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
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
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
、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
、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
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
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二十四、第四章改为第五章,章名改为:“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二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
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二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
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
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所
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
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
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
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
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代管、托管的房
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
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
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
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
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
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
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
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
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三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
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
,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删去,内容合并到修改后的第二章。
三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拆迁涉及
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
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
、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
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
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
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
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
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
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建
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
、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三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市政工程建设拆迁”,内
容为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
(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
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
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
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
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
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
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
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三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八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
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
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
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
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
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
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
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
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
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
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
、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
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
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
四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辱骂、殴打拆迁管
理人员,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
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
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
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六、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1984年9月22日审议批准、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贵阳
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一句。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
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适用本决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7月21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 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 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 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必须委 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 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 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 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 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 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不影响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并将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 迁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开工 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 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 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应当按成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 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 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 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 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 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 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 ,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