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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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以及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为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其顺利发展,结合我市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安排、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安排、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在落实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安全生产的明确要求和严格的
考核指标。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按行业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
第三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系统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制度等,制定切合实际的各级各类(生产、计划、技术、设计、工艺、供销、运输、劳资、财务等)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每个职工应自觉遵守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不违章作业,并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拒绝执行违章指挥。

第三章 安全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经委、工业公司)要根据各自的情况,统一管理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机构,配备较为得力的安全技术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其生产性质及规模大小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安技干部。原则上五百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安全机构;五百人以下、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包括一百人以下的矿山、冶炼、化工企业)配备专职安技员;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和车间设兼职安技员,班组设不脱
产的安全员。
第九条 安全机构或专、兼职安技员的职责:
1、协助领导组织、监督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制度;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生产会议,提出做好安全工作的意见;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的设计、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治理尘毒、噪声等生产性有害因素的规划及其具体实施方案,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4、经常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对发与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进行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有权先令其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5、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的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期实现。
6、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放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劳动保护工作。
7、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做好对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负责指导企业和车间、班组安技员(安全员)开展工作;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县(区)经委、劳动、工会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企业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广大职工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十二条 企业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安全教育卡(或档案)。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车辆驾驶、船舶驾驶、爆破、架子工、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操作技术训练,并经县(区)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企业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等)应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调换工种的工人,必须相应进行新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进入生产岗位。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应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一般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领导应亲自组织和参加。
第十五条 对安全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规定,又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要立即停产整顿。对一时难以解决的,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临时措施,同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及市劳动局制定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明确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和报告的通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多人(三人或三人以上)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后,企业领导应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年龄、性别、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
工会组织。
第十八条 发生重伤事故、多人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由企业组成事故调查组,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负责进行事故调查;发生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县(区)计、经委及劳动、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事故的处理结案工作由当
地劳动部门负责。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事故的结案工作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三同时”(即安全技术、工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初步设计和竣工投产都必须经县(区)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投产。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场所内的各种设备及装置的布置,应符合国家现有的规程、规范、标准、条例等法规的要求。各类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各类电器设备和线路和绝缘性能必须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运输、保管领用等制度,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应请县(区)卫生防疫站定期进行监测。凡超过国家标准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治理措施。
对接触尘、毒作业的职工,应实行就业前身体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禁忌证的要另行安排工作。对确定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积极治疗,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专款用于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企业主管部门对此项经费的提取、使用应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奖励和征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对在改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成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法规、规定和规程而造成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绘画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具体罚款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凡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企业整顿验收和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乡镇企业(包括村或队办工业、交通运输、建筑、食品加工、林业、农场和商业服务业等)。
第二十八条 街道企业和校办工厂(包括大专院校、中专学校、中学、职业学校及小学办的工厂),应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贯彻情况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今后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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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与管理,促进市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管理是指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公交候车亭、车站、建(构)筑物、画(报)廊、小品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工地围栏、居民区、住宅楼道等设置、张贴、散发、涂写、报送、发布广告的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实施日常管理。
  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
  在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向市城管办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在市区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城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征得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附着的市政、公用等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气球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到市城管办、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设置完毕,未及时设置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空闲,须发布公益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楚、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式样美观、材质高档、设置坚固、安全。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中公益性广告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0%;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明显标出设置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贴广告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未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交易、宣传、推广或告知性质的宣传品或张贴物均属非法广告,必须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举行公益性宣传、教育等需散发、张贴各类广告,须经市城管办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广场、绿地、电柱、桥涵、树木等市政设施和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区、住宅楼道等处投送、散发、涂写、张贴各类广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手续,然后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十八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广告栏内容要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要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工;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愈期未改正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直至强行拆除;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以3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六)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交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省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州和30万人口以上县市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市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或船舶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