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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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实施科教兴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化、社会化和经常化的方针,鼓励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注重针对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实效性。
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 科普工作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科普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计划,并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其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
科普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特别是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积极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三条 每年三月为全省科普活动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文化工作者应带头向公众传授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应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应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积极组织教师、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标本馆、陈列馆和其它科研机构、设施应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技术学校应采取宣传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制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对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公益性科普知识专栏或广告宣传。

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场所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以及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在从事公益性科普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开展科普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对青少年开放;
(四)改进科普工作方式,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五)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场所、设施不得被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四)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活动,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三)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断充实科学文化知识,提高从事科普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著作、论文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开展科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加强对科普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捐助或者投资兴建、联建科普设施,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成立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增强其开展科普工作的实力和活力。
第三十五条 出版科普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制定有关具体奖励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对在青少年科普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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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国务院经贸办


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8日,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的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0〕6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全国性公司和企业集团。
第二条 审批设立公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1〕23号和〔1992〕5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逐步实现公司审批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条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组成,具有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的多层次组织结构,通过资产、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等纽带结成一体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公司和集团的设立组建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加强科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增强企业的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公司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得兼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个别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不得兴办政企不分的公司。所办公司,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公司兼职。
第八条 公司须有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以挂靠、代管等名义设立公司。
第九条 大型综合性的和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公司,由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立全国性公司和组建集团,由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组织审批。其子公司、分公司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属单位设立的公司,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按照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办法》(计规划〔1991〕2223号文)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委托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的直属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组织审批,其子公司、分公司由所委托的归口部门审批。
无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审批,分公司由直属公司的上级公司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组建企业集团需参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中所列试点企业集团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提出设立公司的部门和单位,需向审批机关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公司章程;
3.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
4.行业归口部门审核意见;
5.公司经营业务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需有国家授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报成立企业集团,除以上文件外,还应提交集团章程和组建方案。
第十五条 公司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应及时进行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于三十日内送原审批机关备案。对审批机关的批复不得擅自改动,如确有必要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9号文件所规定的原则,确定公司的审批机关;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审批设立公司的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实施办法,并将确定的审批机关和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军队系统设立公司和组建集团的审批工作,由军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经贸办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部分省市粮食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交叉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部分省市粮食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交叉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狠抓粮食市场管理,不能有松懈情绪”、“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搞活销售市场,加强粮食市场监管”等指示和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王众孚局长在济南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地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和存在问题,坚决管住粮食市场,维护粮食收购秩序,我司决定从6月上旬开始对部分粮食主产、主销省份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开展交叉检查。方案如下:
一、交叉检查的目的
了解各地在粮食市场管理中采取的措施以及监管执法存在的问题。通过检查进一步巩固粮食市场管理中取得的成果,推动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交叉检查的内容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思想认识、组织、人员、机构、措施、舆论宣传是否到位,是否认真开展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的专项斗争。
2、当地在整顿和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打击个体私营加工厂直接或变相收购农民粮食行为中,开展了哪些工作,各加工企业是否都建立经营台账、经营行为得到规范。
3、当地是否加强了对粮食加工企业、用粮大户、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集贸市场等粮源的管理,粮食市场是否管住。
4、各地查处的违法收购运销粮食以及抗拒监管执法的典型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管执法中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交叉检查的组织实施和具体安排
此次交叉检查共分四个工作组进行,每个工作组3-5人,负责3个省的检查。每个组由国家局的司领导带队,同时抽调部分省份工商局市场处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处长)组成。
工作组成员、检查省份及有关安排如下:
第一组,检查省份:黑龙江、吉林、辽宁
1、国家工商局司2个(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福建、湖南、广西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二组,检查省份:安徽、河南、湖北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辽宁、吉林、广东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三组,检查省份:湖南、江西、福建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四川、河南、湖北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四组,检查省份:四川、广西、广东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安徽、黑龙江、江西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检查时间拟定为6月上旬。
(拟请个体司、法制司各抽一名司领导和一名干部参加检查)
四、各检查组成员集中报到时间为1999年6月上旬,分组报到。检查时间10天左右。
五、检查情况的总结
交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检查组分别写出情况报告,认真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以这次检查为契机,狠抓大要案件,继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使粮食市场管理再掀高潮。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