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职权/郎元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8:39:28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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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职权

郎元鹏


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尤其是进行公司制改革后,引起了企业领导体制的变化,即由原来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变为公司治理结构。—如何以企业制度创新为契机,协调好新老三会的关系,尤其是改革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加强职工民主管理,是当前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
一、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
工厂制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如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是一种必设的、:由企业职工民主推选的代表所组成的企业管理机关。这种机构既不同于咨询机构,也不同于决策机构;它既有一部分决策权,也有对企业事务的监察权、议事权。企业建立公司制之后,根据《公司法》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参议”机构。
二、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l、选举和监督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 《公司法》第45、68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
2、选举和监督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会成员。《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3、对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的参议权。 《公司法》第56、122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4、对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的参议权。 《公司法》第55、121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至于“参议”形式和权限,可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5、依法听取工会关于集体劳动合同协商情况的报告,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此,我国《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作者单位 长通电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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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营业性演出(包括表演和比赛)、娱乐活动及其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一切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确保经营内容健康文明,并有利于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广播电视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管好文化市场。

第二章 演出、娱乐活动及其场所管理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演出或娱乐活动。区外的团体和个人来我区演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演出场所和娱乐活动场所,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对外营业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并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执行公务的除外)的人员进入演出或娱乐活动场所。
第九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播放、演唱淫秽及色情歌曲;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条 国营单位经销录音录像制品、租赁录像制品,集体单位或个人经销录音制品,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非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 教育、科研和机关等部门制作和复制为教育、科研或其他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只限于在本单位、本系统或与其他单位交换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任何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
第十五条 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须经旗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放映。
区外进入我区的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应接受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检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使用文化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录像制品,以及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或电视台播放过的录像制品。

第四章 书刊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包括发行、经销和租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单位、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的集体单位可按规定经营二级图书、图片和报刊的批发业务。
个体和私营书店(摊)只可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对所经营的图书、图片和报刊应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或有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购进。
第二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私营书店(摊)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图书、图片和报刊发行部门、国营书店,不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图书、图片和报刊。
第二十三条 非正式出版的图书、图片和报刊,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审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节目,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发现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和报刊,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查鉴定,或者提出认定和鉴定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淫秽及色情音像制品,由自治区公安部门进行认定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查获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应交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存、传播或自行销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予以处罚;
(二)经营演出、娱乐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和经营淫秽音像制品、图书、图片、报刊等出版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地、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宁夏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