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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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提高全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规范、统一全行各项工作的考核评价,总行重新修订了《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现印发你们。年初总行对各分行下达的年度业务经营目标,将作为综合考评的一部分进行考核,而不再单独进行考核。望各分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
到的问题,请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
为了提高中国农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正确引导各分行的经营活动,客观公正地对各分行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考核评价,特制定本办法。
一、综合考评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加强对各分行业务发展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考核和评价,综合反映各分行的经营管理水平,是中国农业银行强化管理、改善经营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全行业务的发展和经营水平的提高。实行综合考评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围绕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主要目标,通过对经营指标的考核
和评价,引导经营行提高业务发展质量,提高人均效益,形成重管理、讲效益,降低风险、稳健经营的经营机制。
综合考评要坚持综合性、科学性、可比性和激励性的原则。
综合性原则是指指标体系要基本覆盖业务经营的主要方面,指标之间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全面反映各行年度业务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综合评价当年经营业绩和实际经营管理状况。
科学性原则是指考评指标要按照商业银行经营的“三性”原则合理确定,使综合考评结果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各分行的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
可比性原则是指指标设置和等级的评定要具有可比性,要体现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政策。激励性原则是指奖惩措施要体现奖励先进,鼓励后进的要求,使综合考评能够对各分行业务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二、综合考评指标体系的设置
综合考评指标由考核指标和评价指标两部分组成。考核指标以总行下达给各行的经营目标计划为依据,考核分行经营目标计划完成情况,重点突出对经营效益目标的考核。评价指标以年末余额和实际变化量为依据,从质量、效益和业务发展能力三个方面,评价各分行实际经营管理水平
和经营管理进步情况,是经营管理水平和经营成果的综合体现。
(一)考核指标。
1.利润(亏损)计划 40
--
2.增量存贷比例(或贷款限额)计划(本外币) 30
--
(1)本币 20
(2)外币 10
3.资产质量计划 40
--
(1)不良贷款下降计划 20
(2)利息收回率计划 20
4.财务支出计划 30
--
(1)费用控制额或费用率计划 20
(2)固定资产构建计划 10
5.劳动工资计划 30
--
(1)劳动人员计划 10
(2)机构计划 10
(3)劳动工资计划 10
6.经济及责任刑事案件发案情况 30
--
(二)评价指标及权重分。
质量指标 70
--
1.不良贷款比例 30
2.利息收回率 20
3.非生息资产比例 20
效益指标 70
--
1.资产利润率 40
2.人均利润(亏损)额 30
业务发展指标 60
--
1.人均存款额 15
2.存款平均增长率 15
(上述评价指标为本外币合并计算。)
3.国际结算业务指标 10
(1)国际结算量增加额 5
(2)国际结算量增长率 5
4.信用卡业务指标 10
5.中间业务收入比例 10
三、考评指标的计分方法及评分标准
(一)考核指标。考核指标为扣分项。利润(亏损)计划、增量存贷比例(贷款限额)计划、资产质量计划、财务支出计划、劳动工资计划均为指令性计划,以总行下达的计划为标准,要求分行必须完成。完成计划的分行不扣分,未完成计划的分行扣权重分,超额完成计划的分行不加分。在
考评期间,如发生经济及责任刑事案件,按有关经济及责任刑事案件考评办法扣分。上述指标扣分之和为应扣分数,该分数用于冲减动态评价(经营业绩发展状况评价)得分。
(二)评价指标。根据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将评价指标分为两个系列,即对业务经营管理现实状况的静态评价和业务经营管理进步状况的动态评价。静态评价以年末时点指标值为评价计分基础,反映各行现实的经营管理状况;动态评价以当年指标实际变化量为评价计分基础,反
映分行考评期间的经营管理进步状况。满分分别为200分。
1.静态评价采用插入法,全行选择一定的参照值作为指标的计分基础,评价结果反映各行综合经营管理水平和实际经营现状的优劣。为了增加可比性,总行在1997年经营结果的基础上,选定全行1997年末某项指标的最好值和最差值为该项指标实际状况评价的最好和最差参照值。在三年
业务发展规划期内,参照值保持不变。
静态评价计分公式为:
某行该项指标本年实际值-最差参照值
指标得分=-----------------×权重分
最好参照值-最差参照值
2.动态评价采用插入法,以各项指标本年实际比上年实际的变化量为计分基础,选择全行最好变化量和最差变化量为评分的上限和下限,评价各分行的得分。评价结果反映各行当年经营管理状况。
动态评价计分公式为:
某行该项指标本年实际数-上年实际数-最差变化量
指标得分=-----------------------×权重分
全行最好变化量-最差变化量
不良贷款比例已经达到8%、5%、2%标准值的分行,该项得分为满分(30分)。
某项指标的最好变化量和最差变化量分别为全行所有分行中该项指标本年实际减上年实际的最好值和最差值。
按照上述计分公式计算出当年业绩评价得分后,再扣除考核指标的应扣分数,得出当年动态评价的最后得分。
(三)考核评价指标均以现行的管理体制所划分的核算单位为考核评价单位,省级分行各项指标的数据不包括其所辖直属分行的数据。
四、组织实施
综合考评工作是一项全行性的工作,总行成立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行长的统一领导下开展综合考评工作。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综合考评的日常工作并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各分行也要在行长的统一领导下,由各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将各
项考核评价指标的实施、监测和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综合考评实行“统一下达,按年评价,分别体现,实施奖惩”的办法。
(一)统一下达。总行根据综合考评指标体系的要求,确定各分行全年的经营目标计划,包括利润(亏损)计划、增量存贷比例(贷款限额)计划、资产质量计划、财务支出计划、劳动工资计划,由总行有关部门根据全行年度经营目标及各分行的实际情况确定,交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综合平衡后,提交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议,经行长审批后,统一下达到各分行。年度经营计划下达后,原则不再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计划,要由相关的业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交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议,报行长审批后下达调整计划。
(二)按年评价。年度终了,由总行统计部门对各分行的考核、评价指标进行数据加工、处理,相关的业务部门对考核指标的实际执行结果进行认定后,交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根据考评结果排列名次。
(三)分别体现。考评结果按照实际经营管理状况评价和经营管理进步状况评价两个系列,根据各分行的实际得分分别排序,确定名次,分别体现。
(四)实施奖惩。总行按照各行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和经营管理进步状况两个方面,对各分行实施奖惩。其综合考评结果将与各分行当年的干部业绩考核挂钩,并与确定各行的效益工资、费用和业务发展计划挂钩;综合考评结果还将作为总行对各分行实行差别授权分责制度和内部等级行管
理的分类基础。
在考评期间发生金额巨大、损失严重的经济或责任刑事案件,或发生严重影响中国农业银行形象的事件的分行,只参加综合考评的排名,取消其年终奖励的资格。
具体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各分行应采取实事求是、合规合法经营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真实准确地反映各项指标的实际情况,严禁弄虚作假或以各种违规手段完成总行下达的计划。总行稽核部门将对综合考核评价结果进行专项稽核,如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总行将取消对其奖励并给予一定的处罚。

五、附则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说明。考评期间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对综合考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总行将对综合考评方案进行适当修正。
本办法自1998年起实行,1997年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综合考评指标计算公式和计算口径
一、计算公式
(一)考核指标
1.增量存贷比例=各项贷款本年增加额/各项存款本年增加额×100%
2.质量指标
(1)年末不良贷款比例=年末不良贷款余额/年末各项贷款余额×100%
(2)利息收回率=(利息收入-当年新增表内应收利息)/利息收入×100%
3.财务支出指标
收入费用率=业务管理费/[总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支出(正差))]×100%
利润费用率=业务管理费/本年利润×100%
(二)评价指标
1.质量指标
(1)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月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平均余额×100%
(2)利息收回率=(利息收入-当年新增表内应收利息)/利息收入×100%
(3)非生息资产比例=非生息资产月平均余额/资产月平均余额×100%
2.效益指标
(1)资产利润率=(账面损益-当期新增表内应收利息+当期新增应付利息+新增呆账准备金)/资产总额×100%
(2)人均利润额=(账面损益-当期新增表内应收利息+当期新增应付利息+当期新增呆账准备金)/期末实际职工总数
人均亏损额=(账面损益-当期新增表内应收利息+当期新增应付利息+当期新增呆账准备金)/计划年末职工总数
3.业务发展指标
(1)人均存款额=各项存款月平均余额/年末职工总数
(2)存款平均增长率=本年各项存款月平均余额/上年各项存款月平均余额×100%-100%
(3)国际结算业务指标
a.国际结算增加额=本期国际结算金额-上期国际结算金额
b.国际结算量增长率=本期国际结算增加额/上期国际结算金额×100%
(4)信用卡业务比例=(信用卡消费年累计发生额+信用卡代收业务年累计发生额)/信用卡存款年累计发生额×100%
(5)中间业务收入比例=(其他营业收入-租赁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利息收入+其他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支出)×100%
二、计算口径及数据来源
1.各项存款、各项贷款、不良贷款为1998年中国农业银行统计制度的口径,数据来源于信贷现金收支月报;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损益、业务管理费、其他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支出、利息收入、应收利息及表外应收未收利息为1998年财务收支报表的
口径,数据来源于财务收支统计表;国际结算量为外汇业务报表规定的口径,数据来源于外汇业务报表;信用卡业务指标口径及数据均出于金穗卡业务统计报表;案件为监察室及保卫部的统计数据。
2.职工总数以劳动工资计划口径为准,包括在册正式职工、合同工、储蓄代办员,下岗待业职工除外。数据来源于劳动人事报表。
3.非计息资产为资产总额中的现金(科目代号701)、贵金属(706)、应收利息(751)、其他应收款(760)、固定资产减累计折旧(781~782)、在建工程(784)、固定资产清理(783)、无形资产(791)、递延资产(792)、拨付备付金(761)、待清理信托资产(769)、待清理资产(770)、待处理财产? 鹨?793)。
4.资产总额为资产负债表中联行往来的借方与贷方之间、系统内存放款项与存放系统内款项之间进行轧差后的资产总计。联行往来科目代号为601~603、611~613、621~624、631,系统内存放科目代号为715、719,存放系统内科目代号为823、829。
5.信用卡存款年累计发生额、信用卡消费年累计发生额、信用卡代收业务年累计发生额数据来源见金穗卡业务统计分析月报表。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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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分投资旅游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质价相符。
旅游经营者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浏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遇到危险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点)、饭店、餐馆、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严禁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评价,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套票、联票,其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旅游设施、设备和服务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经营许可证书和标志,并在行业内予以公布。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不得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涉外定点标准和审批程序,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宣传招徕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经营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作他用。
兴办旅游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在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办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30日内不能答复的或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其星级、景区(点)的质量等级。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三)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四)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3日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2008-08-27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展位使用管理,打击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规范办展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展位使用要求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府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企业以地方交易团形式参展。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二条 广交会展位仅限使用条件已经交易团审核和商(协)会(指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或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同)复核合格,并获得参展展位的企业(简称参展企业)使用。

  第三条 参展企业须如实在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按广交会规定使用展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使用者须与展位楣板标明的参展企业一致。

  第四条 广交会严禁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第五条 交易团负责本团展位使用的管理,并与本团参展企业签订广交会展位使用责任书。

  第六条 参展企业指定专人负责展位使用。展位负责人须为该展位参展企业正式工作人员并具有广交会核发的当届参展商证。

  第七条 交易团于每年3月20日(春交会)或9月20日(秋交会)之前将参展单位展位负责人情况录入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每位展位负责人只能负责本公司在某一展区的一个或多个连片展位,工作时间必须在岗,并有责任配合相关部门对展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商(协)会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简称外贸中心)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流通型企业仅限在申请某一展区的展位数量达到2个或2个以上时,可与有联合经营或供货关系的非流通企业(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联营参展),并须一并提交有关材料。同一展区最多可申请与两家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

  第十条 联营参展时,展位楣板上只列明参展企业名称,同时由外贸中心制作包括联营(供货)单位信息的参展证明。参展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品牌展区禁止企业申请联营参展。

第二章 展位违规使用认定和查处

  第十二条 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认定标准:

  (一)以非参展单位的名义对外签约。

  (二)在展位内派发非参展单位名称的名片。

  (三)以任何方式将展位转让、转售、分包、分租。

  (四)未报、虚报、假报展位负责人,或未按要求办理展位负责人变更手续。

  (五)参展企业未按广交会规定摆放参展证明牌。

  (六)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确认的其他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行为。

  第十三条 联营参展中的以下情况视为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一)参展企业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其他费用。

  (二)在一个联营展位内联营两家或两家以上联营(供货)单位的。

  (三)在展位内派发非参展单位或非备案联营(供货)单位名称的名片。

  (四)参展企业未在展位内摆放包括联营(供货)单位信息的参展证明。

  (五)联营参展超出流通型企业与非流通型企业联营类型限制范围。

  第十四条 联营(供货)单位在参展中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视同参展企业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第十五条 对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参展企业,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

  (一)即日起封闭违规展位和违规参展企业在同一展区的其他展位,所有展品撤出展馆。

  (二)没收相关参展证件。

  (三)取消从当届起连续十届在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所属展区的参展资格,并记入违规名单。如果一企业在两个及以上展区违规转让或转租(买)展位,取消其从当届起连续20届的相关展区参展资格。

  (四)处罚结果对外公布,并在《广交会通讯》上通报。

  第十六条 对违规参展企业负有组展责任的相关交易团,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

  (一)予以通报批评。

  (二)从下届广交会起扣减违规参展企业所属交易团等量展位数。

第三章 违规使用展位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广交会设投诉举报专线电话,鼓励举报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

  第十八条 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购买方主动举报,提供展位倒卖证据并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的,有关展位由主动举报方使用,重制展位楣板并办理相关参展证件。

  下届广交会,主动举报的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购买方可按管辖关系向所属交易团申请展位。如符合参展资质标准,相关交易团应按举报的同一展区同等数量展位安排参展,广交会在违规使用展位所属展区为其所属交易团相应增加等量展位。

  第十九条 举报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第三方,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且符合广交会参展资质标准的,可按管辖关系于下届广交会向其所属交易团申请展位。相关交易团应按举报的同一展区同等数量展位安排其参展,广交会在违规使用展位所属展区为其所属交易团相应增加等量展位。

  第二十条 主动报告或主动查处本团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的交易团,不予通报批评,不扣减其展位数量。

  第二十一条 主动举报其他交易团参展企业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交易团,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的,自下届广交会起按查实的展位数增加其展位数量,由其按相关办法安排本团合格企业参展。

第四章 违规使用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收回的展位从下届广交会起,按照以下办法安排,安排结果至下一次重新分配各交易团展位总量前有效:

  (一)商务部向各交易团公布。

  (二)各交易团在3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展位使用申请;商务部按有关方法将收回展位安排给提出申请的相关交易团使用。

  (三)相关交易团在5个工作日内将商务部切块安排的展位分配给符合展位使用条件的申请企业,经相关商(协)会复核后安排参展。

  第二十三条 查处收回展位符合第十八、十九、二十条情况的,按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04届广交会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