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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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16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4日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对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的界定及管理。

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柴油车辆,是指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车辆:

(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

(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三条 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拖拉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拖拉机,即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四条 农村客运班线车辆是指持有发证机关颁发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经营范围栏上标注“农村客运班线”的车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客运班线,可以申请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线路的起点、终点均在同一市、县域内且有一端在农村的;

(二)线路的起点、终点在相互毗邻的两个市、县之间且有一端在农村的。

第五条 除拖拉机、三轮机动车、军队车辆、武警车辆以外的有行驶证的免征车辆申请减免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部门办理:

(一)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二)车辆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属于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的营运车辆还需提供标注农村客运班线的《道路运输证》及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免征登记手续的在册车辆,统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办理;新增的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减免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免征车辆须凭《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免征凭证》上路行驶。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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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
(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
(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
(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
(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
(十)签订合同、协议;
(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考核并取得计量标准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 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 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它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大宗物料交易需要以计量量值结算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自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省、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取得计量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未取得计量资质证书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校准、计量鉴证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答复;对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发给计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关证书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
(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三十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权依法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扣押期限。封存、扣押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封存、扣押的有关物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
(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计量证书,擅自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如实向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查处当日的违法经营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计量资质证书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以外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沧政办发〔2007〕18号 2007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障乡村公路的完好、通畅,延长乡村公路的使用寿命,推进乡村公路养护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进程,根据《沧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和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考评分为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全年总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进行年终总评,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村公路进行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检查考评(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做为年度考核目标的依据。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终考评结果,结合日常检查和半年初评情况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综合评定,依据考评结果做为对本年和下一年度进行养护工程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辖区内乡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两级要有健全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并有具体的办公地点。

  

第六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且要求相对稳定,要按乡村公路里程配备相应的日常养路人员(乡级公路2—3公里设一人,村级公路每条根据里程设1—2人),明确管养责任,做到人员到位,责任到人,并逐步实行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招投标制,向市场化迈进。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可申请由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技术指导或派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有完善的内业管理资料,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台帐,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档案,并报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进行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配套资金的筹措,并负责养护人员工资,具体筹措资金的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养护资金的使用要做到账目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与季节性突击整修相结合,日常养护、路政管理责任到人,具体内容为:

  

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畅通;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

  

3.过村路段排水设施因地制宜,保证无积水。

  

4.桥头排水畅通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5.宜林路段要因地制宜搞好绿化,及时防治沿路树木病虫害。

  

6.路政管理由专人负责,有规章、有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对建筑红线的控制,坚决制止乱搭乱建现象,要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控制在建筑红线以外;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立管线需要穿越、跨越公路或者设置非交通标志的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坚决制止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擅自开设平交道口的现象;过村路段路容整洁,排水畅通,无乱堆乱放摆摊设点现象;因路产损失收取的赔补(偿)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积极采取得力措施,维护路产路权不受损害,确保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条 养护工程考核的具体内容为:

  

1.按要求进行开竣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施工组织计划等,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批复。

  

2.沥青混合料罩面表面平整密实,厚度、宽度、平整度符合规定,矿料级配合理,油石比适中;沥青表面处治无空白道、花白料、骨料脱落松散、重叠洒油等现象,油面边沿顺适整齐,油面成型厚度误差低于10%。

  

小修挖补彻底,表面密实、无松散、缺边掉角现象,新旧油面周边整齐顺直,高差衔接符合规定,级配合理;灰土强度符合规定。

  

3.桥涵大、中修工程及日常维修要符合交通部《桥涵养护技术规范》中的规定。

  

4.养护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整理好竣工资料,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章 考评方法及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考评方法:年终考评一般在每年的11月上旬进行,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年检查内容组织相应人员对各县(市、区)进行检查。

  

考评方式:一、听取各县(市、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情况的汇报,要求有文字材料、声像资料,各种考核内容自行评定的分数。二、现场检查:1、根据县(市、区)所辖乡(镇)的多少,每年抽查1—3个乡(镇),轮流抽查,并做到轮内抽查不重复,直至全面抽查完毕,再行安排下一轮抽查工作。2、对抽查的县(市、区)内的乡级公路里程抽查比例不少于30%,村道里程抽查比例不少于20%,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抽查比例为30%。并将检查考评结果通报全市,上报省交通厅。

  

第十二条 评分标准: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的检查评分标准,按照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人员落实、制度落实、资金落实、养护工程计划完成情况、养护工程质量、内业资料七项主要内容分别进行评分。《沧州市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考评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十三条 县(市、区)对乡(镇)考评办法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参照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办法自行制定。

  

第四章 奖惩方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将依据《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对考核优秀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和资金奖励。

  

第十五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暂缓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六条 统筹考虑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并加大考核优秀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总量,推迟安排并减少考核不合格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总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