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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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行为,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和规范发展,现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50位,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00位,具体名单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百家信息为准(下同)。
  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且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同一家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2年,不超过5年;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5位且审计质量优良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企业申请、国资委核准,可适当延长审计年限,但连续审计年限应不超过8年。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且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达到上述规定的,经相关企业申请、国资委核准,可自完成转制工商登记当年起延缓2年轮换,但连续审计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超过上述审计年限规定的,企业应当予以轮换。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情况由财政部认定,认定结果抄送国资委。
  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以超过5年的,应当自第6年起更换审计项目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三、财政部、国资委鼓励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尤其是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央企业“走出去”的重点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为“走出去”的中央企业提供财务决算审计和相关咨询服务。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资委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外籍员工(含合伙人、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触中央企业的涉密资料和信息,不得进入军工等涉密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现场。涉密资料、信息和涉密中央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保密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含相应的软硬件设备)应当置于境内。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联系所、合作所或者与国际会计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应当与国际会计公司物理隔离。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所属境外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和其他审计、咨询服务的,对于资料、信息保密和档案管理的要求,执行证监会、保密局、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
  不符合本条款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和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五、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合伙制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制转制工作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其轮换年限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通知有明确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继续执行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23号)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国资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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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建设部党组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建党[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中发〔2007〕12号)精神和要求,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现就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把握十七大精神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是一次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奋进的大会。胡锦涛总书记的报告,鲜明地回答了党在改革发展关键阶段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发展目标继续前进等重大问题,阐述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根本要求,明确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对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为我们继续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体现了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对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体现和反映了全党的意志、人民的期待、时代的要求,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不断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坚强领导核心。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对于我们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建设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深入学习领会、全面理解把握党的十七大精神,要从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入手,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联系党的建设伟大成就,联系建设工作实际,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主题,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取得新的重大成就,深刻领会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深刻领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部署,深刻领会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把思想和行动真正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来,坚决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全面贯彻党的理论和方针政策,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谱写人民美好生活新篇章而努力奋斗。

  二、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推动建设工作全面发展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要紧密联系广大党员的思想实际,紧密联系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把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十七大精神转化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强大动力,转化为领导建设事业发展的实际能力,转化为推动城乡建设又好又快发展的具体行动。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更加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坚持建设事业科学发展道路,实现城乡建设又好又快发展。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继续解放思想、振奋精神,保持锐意进取、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不断创造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业绩,开创建设事业新局面。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奋斗目标,切实把握建设事业发展规律、创新建设事业发展理念、转变建设事业发展方式、破解建设事业发展难题,研究提出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着力研究解决城乡规划、城乡节能减排、工程质量安全、城乡建设管理与改革、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法规建设等问题,推动建设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确保稳定为重点,努力解决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清理拖欠工程款、城镇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使建设事业发展成果惠及更多百姓。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改革创新精神积极探讨研究新的历史时期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抓好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始终保持党组织、党员队伍和干部队伍先进性,全面推进建设系统党的建设。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推动主观世界改造,使建设系统广大党员、干部成为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模范,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科学发展观的忠实执行者、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自觉实践者、社会和谐的积极促进者。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组织要按照中央的部署,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具体安排和措施,切实抓好组织实施,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热潮;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学习教育活动。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好典型宣传,不断调动和激发广大党员、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与干部培训工作、领导班子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结合起来,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理论水平,促进各级领导班子和党组织建设。要以处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采取学习班、研讨班等形式,组织集中学习和培训,切实学深学透,用领导干部的学习成果带动广大党员和群众的学习贯彻。部直属机关各单位理论学习中心组要把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中心内容,按照部党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分步骤、有计划地深入开展学习研讨。建设部党组专门召开会议,对十七大精神进行了学习和传达,并研究了建设部和建设系统学习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问题。10月26日,建设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和各司局及部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起对十七大精神进行了学习讨论。根据中央通知“列出专题进行研讨”的要求,建设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从现在至今年年底,初步安排两个专题进行学习研讨。11月中旬,召开建设部党组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认真学习领会十七大精神,就如何实施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城乡规划法》进行深入研讨;12月份,召开建设部党组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研讨明年及今后工作思路。明年,把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作为建设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主要内容,紧密结合城乡建设事业的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继续分专题进行深入学习研讨,以达到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目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在认真参加集中学习的同时加强自学,结合思想和工作实际,认真撰写学习体会和研究文章。要注意抓好离退休党员和流动党员的学习,保证学习教育覆盖到全体党员。

  各地要及时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情况报建设部办公厅,部直属机关各单位报机关党委。

中共建设部党组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