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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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月14日)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1994年12月31日期满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将开始重新审核、换发。为了进一步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审核、换证的准备工作,自1994年7月1日起,受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换证申请。
二、审核、换发《许可证》的验收标准,按卫生部卫药字(89)第39号“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规定要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验收细则或办法,但所规定
的标准不得低于上述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一印制;表中涉及的年份更改为换证前三年年份。
三、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核、换证的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
四、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审核、换发《许可证》按“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验收标准(暂行)”(附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
凡今后新开办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统一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但其生产范围只限定为体外诊断试剂。
五、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按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实际有效期限换发《许可证》,具体要求另发。
鲎试剂生产企业按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实际有效期限换发《许可证》,执行卫生部(88)卫药政字第176号文中《鲎试剂生产企业管理细则》规定,统一使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表。鲎试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只限定为鲎试剂。
六、药品生产企业改为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后,必须申请更换《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重新办理药品注册手续,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违者按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查处。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组成的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必须按单一的具体药品生产企业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和能力的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不得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参加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两种企业名称。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启用与药品生产经营无关的名称,否则不予审定。
七、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年审工作。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必须在本年度的十二月二十日前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履行的,予以书面警告。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更换名称和法人代表、地址搬迁、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变更、生产及质量负责人变更等,必须在事后六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按照卫生部卫药发(1993)第8号关于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通知要求,凡1993年3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未办理认证手续的,不予发给或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核标准发给《许可证》的权限行使职能,不得委托法律授权以外的单位代理行使职能。
《许可证》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制剂范围内容要严格核实,规范填写,不得有与实际范围不符的内容。
十、卫生部将组织国家药品监督员,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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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的通知

(2006年9月6日)

深国房〔2006〕572号

为促进和规范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市局、分局、国土管理所及受我局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或个人,依照本规则规定,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即当政务信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公众利益时,应当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公开及公开的范围;

(二)不收费原则,即对于按照规定属于政务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必须免费向公众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的除外;

(三)自由使用原则,即对于已经按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众可以自由使用,不得对其合法使用设定任何限制;

(四)救济原则,即对于公众要求公开而未予公开的情形,可以通过法定救济途径,保障公众的权利实现;

(五)统一公开原则,即有关政务公开的信息必须由本规则规定的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其他任何部门和人员无权对外发布。

第五条 设立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涉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各副局长任副组长,并由一名副局长主持具体工作,各处室、各分局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六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制度建设和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局政务公开制度建设;

(二)负责市局电子政务的建设;

(三)制订全局有关政务公开的办事指南、工作制度;

(四)就全局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向领导小组提供政策建议;

(五)负责本规则规定的应由市局收集、归纳、公布的政务信息及相关资源的管理;

(六)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与市局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政务公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公开的负责人,负责按照规定提供涉及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并及时组织更新。

第七条 分局办公室是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负责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辖国土管理所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协助市局政务公开制度建设;

(二)负责分局及所辖国土管理所的政务公开制度建设;

(三)负责分局及所辖国土管理所电子政务的建设;

(四)负责本规则规定的应由分局收集、归纳、公布的政务信息及相关资源的管理;

(五)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与分局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六)制订分局及所辖国土管理所有关政务公开的办事指南、工作制度;

(七)就分局的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向领导小组提供政策建议。

国土管理所行政组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受理国土管理所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以分局名义作出处理。

第八条 市局政工人事处负责对我局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范围和程度



第九条 确定政务公开的范围,应当遵循除例外情形外,其它政务信息均必须公开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第九条所称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三)与公众无关的、纯粹的机关内部事务;

(四)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我局提供的其他信息;

(五)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公开后能够确定特定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1.法律、法规规定公众可以查阅的个人信息;

2.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个人信息;

3.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义务相关的个人信息;

4.个人信息的记录对象同意公开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开受审判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依第十条规定不予以公开的情形外,下列情形必须在决策制定过程中予以公开,通过适当方式使公众参与到决策过程中,并对决策结果进行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涉及规范性文件、规划等的制定或编制;

(三)涉及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项目和管理规范等。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我局的政务公开主要适用以下方式:

(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公众评议会;

(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三)政府网站公开;

(四)设立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召开信息发布会;

(六)政务信息电子触摸屏、显示器;

(七)公告;

(八)依申请公开。

第十三条 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公众评议会,应当由相关事项的负责人向公众说明决策的依据、理由等。相关部门收集公众意见后,应当进行归纳总结,形成意见向局领导提出建议,并将最终决策结果通过适当渠道向公众反馈。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或编制计划、规划,起草(编制)部门应当在送审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向公众征求意见,并应有不少于15日的征求意见期。

征求意见期满,起草(编制)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对于公众关心的热点话题,应通过多种渠道专门进行解答,并就公众意见向社会进行公开反馈。

第十五条 通过我局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在网站首页创立专门的信息公开目录,分业务设立相应版块,为公众建议提供网上平台,并及时总结整理,向局领导反馈。

第十六条 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通过热线按业务职能对公众的疑问进行相应解答。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应当在发生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时,举行信息发布会,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途径,对该事项的相关情况予以发布,并对我局决策的依据、理由等向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市局、分局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政务信息电子触摸屏、显示器等,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依照我局文件规定应当进行公告的,相应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本局各部门认为有必要公告的事项,也可以公告。

公告期内,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相关部门在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暂缓做出行政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对于我局未主动公开的事项,公众申请公开的,除当场能够答复的以外,各级政务公开负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法定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答复的,各级政务公开负责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通过内部公告等方式在我局范围内予以公开:

(一)对于我局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三)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及生活救济情况;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负责人依照本部门职能,对本部门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和整理汇总工作,并及时向局办公室提交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局办公室应当对提交的信息及时整理,报局领导审核,经局领导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国土管理所依照职能权限,对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和整理汇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中,涉及本辖区的政务信息,各分局、国土管理所可以依照本规则自行公开;对于跨区或全市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市局办公室,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各部门必须及时更新,由部门负责人负责审查,必要时可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及时向局办公室提交。



第四章 监督救济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市局政工人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答复,也不告知理由,或申请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申请人可以向市局政工人事处投诉,市局政工人事处应当根据情况要求相关部门进行答复。

对于按照规定应当公告的政务信息,公告期内当事人提出异议,相关部门予以驳回,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市局政工人事处投诉。

第二十七条 设立政务公开投诉电话,并在我局的办公场所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接受公众意见和投诉。

对署名投诉经调查核实,在接到投诉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洛阳市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

管 理 办 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快产业集聚,培育产业集群,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整体技术水平,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构建竞争力强的产业支撑体系,依照《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意见》(洛文〔2009〕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从产业优化资金及其他资金中筹集安排7000万元产业集聚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产业集聚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集聚区内道路、环保、通信、消防、污水垃圾处理和水、电、气等);标准化厂房建设;产业集聚区投融资平台建设;技术创新和质量检测平台建设(产业孵化基地、科技创新中心质量检测中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即产业集聚区产品检测、市场交易、信息咨询类公共服务设施);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贴息的方式。

第四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集聚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产业集聚区整体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

第五条 按照《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产业集聚区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洛办〔2009〕63号),每年年终,由市产业集聚区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成立考核组,采取现场考察、听取汇报、数字核查等形式,对各产业集聚区融资平台、贷款担保及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等建设情况进行重点考核,并由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对我市产业集聚区综合考核前3名的先进单位分别奖励500、400、300万元,对4-10名的达标单位各奖励200万元。

第六条 对于进入集聚区的“三新”项目,凡符合《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意见》(洛文〔2009〕122号)第三条第(二)款四个条件且被确定为省、市重点扶持项目的,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贴息扶持。

第七条 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差别化资金配套政策的补充通知》(洛政办〔2008〕117号)的规定,所需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级负担。同一个项目不得多头申报、重复享受财政扶持。

第八条 产业集聚区扶持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意见》(洛文〔2009〕122号)办理,经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上会研究决定,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奖补资金。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考核。各项目单位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目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全额追回资金,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