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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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0〕16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并发布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出台《规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煤矿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

出台《规定》是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具体措施,是强化煤矿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有效手段,是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的有力举措。煤矿领导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实施者,是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直接领导者。强调煤矿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下井,经常深入井下,了解掌握井下实际情况和生产现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是强化安全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规定》对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现场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经常深入煤矿生产一线了解实情、排查险情、增进感情,确保《规定》提出的各项要求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努力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准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要求,切实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主动性

《规定》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纳入国家安全生产重要法规规章,使这项制度具有强制性。《规定》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职责和监督事项等基本问题作出了科学回答,对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目标任务、责任划分及考核奖惩等均作了明确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更加突出了制度建设,明确了煤矿领导干部带班下井考核制度、备案制度、交接班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以及主要内容;更加突出了监督检查,明确了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方式方法、时间频次等,并积极鼓励社会和舆论监督;更加突出了责任追究,明确了制度不落实时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班子成员要率先学习好、贯彻好《规定》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要求,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自觉性;要通过互联网、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途径,加大宣贯力度,注重宣传效果,将《规定》的各项要求传达贯彻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所有煤矿企业及职工,切实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主动性。

三、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创新机制,严格考核,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执行到位

煤矿企业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规定》的执行关键在企业。一是煤矿企业集团要抓紧制定贯彻《规定》的管理办法,明确责任、强化考核、严格奖惩,使这项制度得到科学运行和有效执行。同时,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等领导干部要坚持深入煤矿井下一线,及时了解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尽快解决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二是各煤矿要抓紧研究制定落实《规定》的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细化责任、落实考核、兑现奖惩。尤其是小煤矿要迅速落实和执行主要负责人和矿领导班子成员带班下井制度,切实解决目前小煤矿安全基础薄弱、现场管理混乱、以包代管等突出问题。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要抓紧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落实《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是把握重点,解决国有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没有完全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突出问题。二是找准难点,按照《规定》要求抓紧研究提出辖区内小煤矿落实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确保《规定》在辖区内小煤矿中的有效落实。三是抓住关键,建立健全各类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监督管理与考核考评机制,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作为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执行到位。

四、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切实提高《规定》的执行力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和执行《规定》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对辖区内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坚决防止弄虚作假,依法严厉查处以“矿长助理”、“带班矿长”等名义替代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的违规行为。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强化安全监察执法,把督促企业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作为履行煤矿安全国家监察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监察执法的重要内容和年度监察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煤矿,给予警告,并依法对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举报并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切实维护《规定》的权威性,确保《规定》的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请各产煤省(市、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规定》实施细则,并与2010年10月底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于10月中下旬,组织对贯彻执行《规定》情况进行督查。

联系人及电话:王素锋、肖同社,010-64464017,64464294

电子信箱:hgs@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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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7-08-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和效率,树立仲裁机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本会《章程》、《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会各项规章制度, 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努力完成仲裁案件审理和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仲裁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申请登记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予以聘任。
  第六条 仲裁员的任期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至聘任期满止。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可予续聘。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依法参与仲裁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三)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培训、学习;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辞呈。
  第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二)保守仲裁秘密,维护仲裁机构声誉;
  (三)遵守本会各项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四)认真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五)主动加强与本会办事机构的联系,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仲裁员的管理
  第九条 本会根据办案工作和仲裁事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
  第十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由本会办公室进行记录和考核。
  第十一条 本会对所聘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载明仲裁员品行表现、办理案件及培训、奖惩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会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承办案件是否做到了公正、及时;
  (二)裁决的案件有无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三)完成本会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参加业务培训和其他活动的情况;
  (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会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办案,公道正派,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广泛好评的;
  (三)为本会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产生明显效益的;
  (四)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承担案件审理任务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延误办案时间或因本人工作失误造成错案的;
  (四)丢失或损毁案件材料,对仲裁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仲裁员的奖励, 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对仲裁员的解聘、除名,由本会全体会议决定。
  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会不再聘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力争使市区空气质量稳定在一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和马尾区)市政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上述施工现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负责对市政建设工地和建筑工地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对拆迁工地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容委)负责对停建工地、住宅二次装修工地、渣土运输和地材运输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土地管理局(简称市土地局)负责对闲置工地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消除和控制施工过程产生的粉尘、废气、污水和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政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配备现场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经常检查落实防治粉尘、废气、污水、噪声污染的措施,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建设工地,以及在路面施工的电力、电讯、供水、燃气等工程应当对工地现场实行有效封闭式施工。施工中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等可能造成粉尘污染的工序,必须采取喷水、隔离等压尘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周边环境。工程量小而无法实行封闭式施工的工地必
须保证弃土日产日清。
建筑工地、拆迁工地、有外墙装修的装修工地和闲置工地,其周边必须设置高度2米以上的砖围墙进行围档。所有工地上土堆、料堆要有防止粉尘污染的遮盖物或喷洒覆盖剂。围挡外不得堆放建筑材料、杂物或建筑垃圾,并保持责任范围内干净整洁。
第七条 施工进出场道路应该硬化,并在工地出口处设置能有效清洗出场车辆、设备的装置,确保不将泥土带出工地。同时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应进行沉淀处理,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市建委应逐个验收清洗装置,并经常派员巡查进出场车辆、设备清洗情况。
第八条 拆迁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市环保局的规范要求编制拆迁工程环境保护方案,报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后的方案,拆迁工程项目单位应报市环保局备案。未编制环境保护方案的,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工程环境保护方案内容包括拆迁时密闭施工方式、防治拆迁过程中粉尘污染的措施、防止拆迁工地影响市容环境及拆迁后进行简易绿化,确保黄土不见天等项措施。拆迁工程应当根据批准的方案实施拆除,环境保护措施要全部落实到位,应当实行随拆随洒水,防止粉尘污
染。拆除后在90日内动工建设的,现场应采取覆盖、简易硬化等防止尘土飞杨的措施,拆除后在90日后方动工兴建的,应当立即按规定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条 建筑工程和有外墙装修的改建工程应当实行作业区密闭式施工,脚手架外要使用符合建筑安全标准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遮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和有外墙装修的改建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密闭式的圈筒或斗车运输处理高层废弃物,禁止凌空抛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住宅的二次装修渣土自装修现场至运出城外应当全过程袋装。
第十三条 施工渣土必须按照《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榕政【1992】28号)和《福州市建筑渣土处置运输管理暂行规定》(榕政【1997】6号)的要求,集中统一运输、统一处置。施工单位要保证运输渣土的车辆净车出场,不得污染工地外路面。渣土
运输过程禁止“滴、漏、撒”和中途乱倒。
第十四条 地材(砂、石、水泥等)运输车辆在市区行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滴、漏、撒”。
第十五条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福州市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砼的管理规定》及其《补充通知》使用商品混凝土。
按规定必须使用而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产生高噪声的作业,确需作业的建设工程加二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并依法赔偿工地周边居民群众因噪声污染危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次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十七条 拆迁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方案未向市环保局报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报备,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环境保护监督检察中发现经审批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次由市市容委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次违反,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市政府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