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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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流通,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等各种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房屋产权管理的要求,遵循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所),负责日常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的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连同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接受该项房产并付给所有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买卖须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公民买卖房地产凭居民身份证,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及外国企业、社团组织买卖房屋,须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5、凡国有房产出售,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6、已经出租的房屋出售,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7、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预)售商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
  8、房屋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出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凡私人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期满5年后可以进入市场。但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个人只能获得原购房价格占当时综合造价的比例部分。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地产买卖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用途及室内设施状况;
  3、随房屋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土地的价金及付款方式;
  5、违约责任及其解决纠纷的途径;
  6、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及时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变更后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对该房屋和土地使用的法定权力和义务。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出租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房屋使用范围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在抵押期间若需出租时,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出租。但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房地产租赁的当事人应协商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及室内设施状况等;
  3、随房屋使用权转移而转移的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的用途;
  5、租赁期限;
  6、租金额及支付方式;
  7、提前解除契约的条件和应负责任;
  8、违约责任;
  9、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的租赁期限和用途,不得违反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年限和用途。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修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坏的修缮费用,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得到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租用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审核手续,申请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
  1、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自己使用该房屋的;
  2、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改变房屋用途的;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下转租房屋的;
  4、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交纳房租,且迟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5、承租人破损房屋或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6、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7、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3个月的;
  8、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承租契约:
  1、承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而要求退房的;
  2、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无法使用的;
  3、出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履行其对房屋的正常维修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因第十九条第1款,承租人因第二十条第1款而造成提前中止租约的,应酌情赔偿对方因提前中止租约而遭受的损失,但赔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租约规定的2个月租金。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因第二十条第3项,承租人因第十九条第2、3、4、5、6、7项而导致提前中止租约的,应按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付给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到期或提前中止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认为无异议的,签署书面意见,正式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并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注销手续。如双方有异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协调或仲裁解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交还房屋,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出租期间,如出租人将其租赁房屋产权出售给他人,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在房屋产权转移后,原房地产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产权出让人及产权承让人应联名以书面形式变更出租人,并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要继续租赁该房屋,应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书面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如同意,双方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地产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须载明: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法人名称)及地址;
  2、房屋的座落、面积、四至界线、占地平面示意图及评估价值;
  3、抵押期限;
  4、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5、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6、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7、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8、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就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同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95%。若干抵押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权人或第一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程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止时,当事人应在1个月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未依约偿还债务,或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无遗赠人承担债务的,抵押权人可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2、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3、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4、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易管理所设置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其主要功能是:
  1、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2、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交易窗口;
  3、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
  4、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5、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法律咨询,抑制房地产投机活动和调节房地产价格,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提供重要阵地。


  第三十六条 交易管理所对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交易标的物、交易当事人是否相符要进行严格的核查,有权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丈、评估,对符合条件者,给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抵押合同文本,使用统一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在1个月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中介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凡对国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机构,必须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评估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交易:
  1、违章房屋;
  2、未经确认为合法产权的房屋、产权有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房屋和无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的房屋;
  3、作贷款抵押的房屋;
  4、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5、产权证已被明令注销的房屋;
  6、按照法律或法规不允许交易的房屋;
  7、代管或托管的房屋。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有放有管,按房屋所有权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各类房屋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涉及国有房产的定价必须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按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或出租的新旧公房,实行指令性价格。指令性价格的制定,必须先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结果为主要依据。其余房屋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由交易管理所在办理交易手续时代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惩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经查实后,由交易管理所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交易、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或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偷漏税费和违章建筑买卖、出租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税费外,对当事人各处以买卖成交价或到发现时止累计租金应收税费额的2-5倍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除限期补办外,对责任人处以实际成交价格3%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交易管理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按行政分配的租用房屋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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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73 号

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下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市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下称救助站)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未设救助机构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股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

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救助站对受助人中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 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 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辖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区)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区)。

第十五条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在救治管理工作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保护救治对象的合法权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