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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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更改如下:
  一、以下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变更注册名称
  (一)工商市字〔2006〕35号文件中,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92项“上海大众汽车芜湖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200项“上海大众汽车滁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216项“上海大众汽车淄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众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419项“上海大众汽车宜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工商市字〔2007〕177号文件中,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现供应商已变更为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授权MITSUBISHI MOTORS(三菱)品牌(进口乘用车)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2项“广州市南菱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三)工商市字〔2010〕33号文件中,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进口现代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项 “武汉瑞铭威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瑞铭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工商市字〔2011〕149号文件中,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黄海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9项“襄樊弘盛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弘盛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二、以下品牌汽车销售企业更正注册名称
  (一)工商市字〔2011〕194号文件中,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进口TechArt(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项“云南雄风奥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正为“昆明雄风奥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工商市字〔2011〕218号文件中,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47项“北京市市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正为“北京市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授权Volkswagen(进口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项“东莞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正为“东莞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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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第三条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
财务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纪,加强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保证财产、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五条 财务公司财务管理的范围是:
一、资本金管理及其他信贷资金管理;
二、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损益和损益的分配;
六、资金和财产的余缺管理;
七、其他财务管理。
第六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支持财会人员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第七条 财务公司隶属于集团公司,行政上受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
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范畴,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口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财务公司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和上年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情况,编制财务计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损益及其分配3个部分组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合理收取,认真复核,全部入帐,保证损益的真实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财务收入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务
处理。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成本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90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呆帐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比照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营业外支出管理。营业外支出包括:离退休退职金、丧葬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职工待业保险金、灾害事故损失支出、提存呆帐准备金、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减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经营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为财务公司损益。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具体的利润分配体制由企业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
财务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后,经投资者协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提取一定的公益金。公益金按集团公司内企业的人均奖金、福利水平掌握。
第十六条 由集团公司拨款、投资形成的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其分得红利应由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对投资者的资本金只能分配红利,不得提取利息。
第十八条 凡因经营不善造成的财务公司亏损,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弥补,由财务公司用以前年度提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最多不得超过3年。仍有不足的,由以后年度提取公积金弥补。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公益金的使用原则是:先提后用,以丰补欠,不准超支。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帐册,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财产的完整。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和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营商
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如发生余缺,必须查明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记帐原则比照银行现行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经济核算的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分析和评估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预测财务前景,从而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除应接受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外,还必须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



1991年1月26日

大连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提高社会效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是指货物外形尺寸长度在14米以上、宽度在3.5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的货物,或者重量在20吨以上的单体货物或不解体的成组(捆)货物。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和起运经道路运输的大型物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具体负责道路大型物件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物件按其外形尺寸和重量(含包装和支承架)分成四级:
(一)一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含本数,下同)14米小于(不含本数,下同)20米;宽度大于3.5米小于4.5米;高度大于3米小于3.8米;重量大于20吨小于1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二)二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20米小于30米;宽度大于4.5米小于5.5米;高度大于3.8米小于4.4米;重量大于100吨小于2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三)三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30米小于40米;宽度大于5.5米小于6米;高度大于4.4米小于5米;重量大于200吨小于3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四)四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40米;宽度大于6米;高度大于5米;重量大于3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第六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户,按其设备、人员等条件,分为四类:
一类 能承运一级大型物件;
二类 能承运一、二级大型物件;
三类 能承运一、二、三级大型物件;
四类 能承运一、二、三、四级大型物件。
第七条 设立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专用汽车、停车场地;
(五)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含兼营)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第一、二、三类国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并核定运输类别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设立第四类国内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持审批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大型物件的运输。
第十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经济性质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承运企业。招标活动由市运管处责成大型物件运输招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招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大型物件托运人应在货物起运10日前向招标中心登记,申报货物的品名、规格、重量、尺寸、颜色、数量、起运地、止运地和收货人及运输要求等;
(二)招标中心根据托运人要求编制招标书,向社会公告,并在托运人登记申报后5日内组织招标;
(三)投标的运输企业(含托运人推荐的承运人、外埠运输企业)应在招标日的2天前,向招标中心申请投标,并接受市运管处的资质审查。
(四)经市运管处审查合格的运输企业,向招标中心缴纳1000元押金后参加投标。未中标者在招标结束后、中标者在大型物件起运前,由招标中心退还押金;
(五)中标的运输企业与托运人,在招标中心的指导下签订运输合同;
(六)市运管处凭运输合同对承运大型物件的车辆核发《大连市大型物件运输准运证》,并核发大型物件运输专用信号旗和标志灯。承运人应凭证运输。
第十三条 中标承运人在大型物件起运前,应勘察作业现场和运输路线,熟悉沿途道路、桥涵和线路状况,做好清障及加固的准备工作,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运输。不得将大型物件转包给其他业户承运。
第十四条 装卸大型物件由承运人负责的,承运人应检查车辆装卸设备及工具,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托运人自理装卸的,承运人应监装监卸,防止发生运输事故。
第十五条 承运人运输大型物件要通过大连市区的,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车辆行驶证》、《大连市大型物件运输准运证》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报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领取《超限运输通行证》。按批准后指定路线行驶。
超高、超长、超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装载大型物件的车辆,白天行车应悬挂标志旗;夜晚行车和停车休息时还应装置标志灯。
标志旗的使用方法为:在运输过程中,分别竖于牵引车辆前方两侧和挂车装载物件上的最宽部位两端。如果挂车装载物件的长度超过挂车尾部,需在物件末端的最高点设标志旗。
标志灯的使用方法为:在挂车装载物件的最宽部位两端和超过挂车尾部的末端装设。
第十七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应实行责任运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大型物件运输运价由承运人、托运人参照《辽宁省汽车货物运价规定》,通过招标形式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对承运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类别承运大型物件的,对承运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装置大型物件运输专用标志及营业性标志牌的,每车次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人、托运人或货运代理经营人未经招标擅自承运和托运大型物件的,对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