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1:15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协调小组对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10年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研究提出了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

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

  2010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大力推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扎实开展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2011年,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已经进入攻坚阶段,任务依然艰巨繁重,需要各方面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力求实现整治行动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切实推动尾矿库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形势的进一步持续稳定好转。  

  一、2010年尾矿库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了《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09年工作总结和2010年重点工作安排》(安监总管一〔2010〕66号),对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作出具体部署。各地区、各有关单位围绕促进尾矿库安全和环保形势稳定好转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着力推动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提出了具体落实措施,明确了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等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等作出了新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尾矿库企业也结合实际制定了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和细则,采取了可行、管用的措施,强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地方监管责任,保证了国务院《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有力地推动了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开展。

  (二)突出重点、落实措施,着力推进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印发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9〕112号,以下简称《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方案》)要求,各地区、各单位严格落实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责任,强化挂牌督办和督导检查,加大投入,加强政策引导扶持,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重大进展。截至2010年底,全国危、险、病库数量由2008年底的4910座下降到1477座,下降69.9%;排查出一般隐患53353项,已整改51620项,整改率96.8%;排查出重大隐患243项,已整改210项,整改率86.4%。河南、山西两省大力推进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共投入闭库治理资金7亿元,列入强制闭库治理计划的1453座尾矿库已经全部治理验收完毕。

  (三)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着力推进尾矿库打非治违和整顿关闭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在非煤矿山领域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188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31号),就集中开展打非治违行动和整顿关闭工作进行再部署。各地积极行动,精心组织,分解任务、完善机制,落实打非治违责任,严格关闭程序和标准,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建设和生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尾矿库,巩固和扩大了打非治违和整顿关闭工作成果。据统计,2010年全国共取缔关闭尾矿库521座。河北省以隐患排查治理和整顿关闭为重点,深化打非治违工作,共取缔关闭了117座尾矿库。

  (四)多措并举、各方联动,着力保障尾矿库安全专项整治资金的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有关地方政府加大了对无主尾矿库隐患治理支持的力度。截至2010年底,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向吉林、广西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无主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2.5亿元,治理危、险、病尾矿库44座,并下达了中西部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尾矿库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专项投资计划4989万元。财政部已向贵州、甘肃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累计下拨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安全治理工程专项资金13.6亿元,实施尾矿库闭库工程69项。各有关地方政府和尾矿库企业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地方政府投入5.8亿元、尾矿库企业投入27.3亿元,有力地推进了隐患治理工作。甘肃省针对陇南、甘南和天水等市(州)遭受历史罕见暴雨洪水泥石流灾害,致使尾矿库因灾产生新的安全隐患的现状,投入5000万元资金,治理受灾尾矿库隐患。

  (五)大力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生产技术,着力夯实尾矿库安全基础。许多地区和尾矿库企业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177号)要求,继续加大尾矿库先进适用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力度,取得了积极进展。据统计,2010年全国已有351座尾矿库应用了在线监测技术,169座应用了尾矿充填技术,485座应用了干式堆排技术,368座应用了尾矿综合利用技术,提升了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和本质安全水平。同时,印发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0〕219号),发布了《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AQ2030-2010),对实现到2013年底三等以上尾矿库全部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的工作目标进行了部署。

  (六)严格准入,严格管控,着力提升尾矿库安全环保门槛,保障尾矿库安全度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0〕76号),对做好安全许可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各地区严格行政许可审查,加快工作进度,并积极推进尾矿库企业安全达标活动。截至2010年底,全国已有5717座尾矿库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占在用尾矿库总数6640座的86.1%;全国已有454座尾矿库达到了安全标准化最低以上等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10〕31号),指导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做好汛期管控和防洪度汛工作。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对隐患排查、日常监管、事故处置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有关部门及时印发通知、传发信息,加强预警预报,强化监督检查,完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基本实现了尾矿库安全生产。同时,对2起尾矿库事故处理情况进行了跟踪督导,对群众举报的10起尾矿库隐患进行了认真核查。

  二、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尾矿库安全形势依然严峻。2010年全国尾矿库共发生安全事故6起、死亡6人,同比分别增加1起、3人;另外有2起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尾矿库安全事件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二)  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任务依然十分艰巨。截至2010年底,全国仍有1477座危、险、病库尚待治理,而且绝大部分是无主尾矿库。这些尾矿库普遍存在浸润线过高、调洪库容不足、坝体安全观测设施不健全等严重安全与环保隐患。由于这些隐患治理投入高、难度大、周期长,投入不足,隐患尚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理,给人民生命财产及环境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此外,长江、黄河、湘江等重要流域尚存在一定数量的危、险、病尾矿库,这些尾矿库一旦发生事故,在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将严重威胁长江、黄河、湘江的环境安全。

  (三)极端气候严重威胁尾矿库安全。受地震、暴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一些地区尾矿库尤其是四、五等尾矿库,受灾发生决口、漫坝等事故或遇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也造成了新的安全环境隐患和新的治理压力。2010年8月7日和12日,甘肃省甘南、陇南等市(州)发生特大强降雨,造成9座尾矿库决口、10座尾矿库漫坝、112座尾矿库遇险。陕西、广东等地也因极端气候对尾矿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和安全威胁。

  (四)尾矿库安全环保基础仍然脆弱。截至到2010年底,全国共有尾矿库11946座(其中:在用库6640座,在建库1507座,停用库1710座,已闭库2089座),其中,四、五等小型库占尾矿库总量的94.1%。没有正规设计、没有按设计或规范施工、未批先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尾矿库“小、散、乱、差”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同时,全国尚有16座尾矿库未确定等别、892座尾矿库未确定安全度,这些都给安全、环保带来很大压力。

  (五)一些地方及有关部门监管力度不够。个别市(地)、县(市)尾矿库安全监管责任还未得到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相对滞后;一些废弃、停用尾矿库还没有落实闭库措施;一些地方监管力量薄弱,专业人才缺乏,联合执法效能较低。

  三、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意见

  2011年将继续巩固扩大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成果,拓展行动思路,发挥各方优势,强化措施落实,形成联动机制,通过严格准入、政策引导、加大投入、强化监管、落实责任,力争使尾矿库安全、环保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2011年底前完成1000座危、险、病库的治理任务,基本消除危、险库。

  (一)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力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一是突出抓好企业有关配套措施、细则、办法的制定出台,推动尾矿库企业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要求的尾矿库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二是进一步推动完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加强尾矿库现场安全管理,确保筑放合理、排洪可靠、监测有效和安全运行;三是指导督促尾矿库企业进一步加大安全投入,严格教育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有效提升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

  (二)突出预防为主,强化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建立完善尾矿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制度,努力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二是深入落实《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方案》,强化责任,扎实开展隐患综合治理,重点整治已查出的1477座危、险、病库,防止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环境事件,努力实现安全生产、清洁生产;三是继续引导和推动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加大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资金投入力度,确保隐患综合治理工作扎实推进;四是组织好中央财政支持无主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的审核和实施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严把治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关,确保治理效果,并要结合新的实际和新的问题,研究制定深化整治行动的政策措施和方案;五是督促各地组织专家队伍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16座等别不清和892座安全度不明的尾矿库进行鉴定,为实施科学监管、科学治理提供依据;六是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强化预案的备案、审查和演练工作,建立尾矿库主管单位与周边农村、工厂、市场、居民点等的联防联动机制。

  (三)加强依法监管,切实深化“打非治违”和整顿关闭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大关闭取缔工作力度,依法打击非法生产建设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一是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安全和环保“三同时”验收的尾矿库,立即责令停建或停产,限期整改,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依法予以关闭;二是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制度,依法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行为;三是对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擅自利用废弃尾矿库进行生产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责任;四是对超量排放储存尾矿、没有正规设计或私堆乱建、擅自违规加高坝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将吊销企业相关证照,落实取缔关闭措施,确保安全和环保;五是落实治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被取缔关闭尾矿库企业闭库资金,限期履行闭库手续。

  (四)全面推进尾矿库安全标准化建设,有效提升尾矿库安全环境保障水平。一是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把安全标准化建设作为2011年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设定具体目标,采取针对性步骤和措施,强力推进;二是各地区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技术支撑、教育培训、考评认定、激励约束和信息交流体系,积极引导推动企业依标设计、依标建设、依标生产、依标管理,逐步建立起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消除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事故隐患;三是要把安全标准化建设与安全许可、安全整治、选树典型工作结合起来,与严格要求、示范引导、推动工作结合起来,推动尾矿库企业安全标准化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开展。

  (五)强化责任落实,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和环保监管工作。一是各地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尾矿库安全和环保监管责任,严把源头准入关,严格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手续,严格尾矿库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确保颁证质量;二是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放松管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要责令其停产整改,暂扣相关证照,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相关证照,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将督促地方政府抓紧明确监管主体);三是要落实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加大协调力度,加强联合执法、信息通报和资源共享,实施综合治理;四是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事件。

(六)坚持科技兴安,大力推进尾矿库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及研发。一是要继续深入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的指导意见》,积极引导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推广应用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和干式排尾等先进适用技术,力争在2011年底,三等以上尾矿库实现在线监测的达到50%以上;二是要发挥中央企业安全保障力建设项目的示范引导作用,带动各地各尾矿库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进一步改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设施;三是要进一步重视尾矿库安全环保科研工作,针对极端气候条件和尾矿库安全环保面临的现实难题,加大自主研发创新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尾矿库安全环境科技保障水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保障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资产评估;
   (四)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五)财务、税务、投资等咨询服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当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参与过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满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离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有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已被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协会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年度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验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八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发起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五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六)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十九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设立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或者继续经营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二)因重大疾病,无法履行合伙义务的;
   (三)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未满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发起人或者设立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
   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国家、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六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执业期限届满,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不愿意继续执业;
   (二)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应当由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代管或者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在特区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验;
  (二)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和惩戒制度,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五)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对违法、违规行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六)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培训;
   (七)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第三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是全体会员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
   (三)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
   (四)审议通过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确定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四)审定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五)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惩戒;
   (六)审查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和会员选任的理事组成。
   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为二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最多不超过二届。
   第三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注册委员会负责注册会计师注册的审查。
   惩戒委员会对违反执业规则和纪律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惩戒意见。
   第四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索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协会的决议、决定事项。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或者否定意见的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其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的;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公司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等欺诈的;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的。
   第五十条 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负责现场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盖章。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就出具业务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的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醒,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内部管理混乱,不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执业规则,统一收支核算,统一承办业务,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最低保险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以下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通过年度检验。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行政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六)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市财政部门应当聘请相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其中审核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应当由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和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审核委员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提供咨询,调查委员会负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调查报告,责任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责任鉴定并提出处罚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件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市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年度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补正材料;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履行相关手续;拒不报批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设立人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业务档案的,由市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材料,办理执业登记;拒不接受监管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载入诚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出具有关报告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其限期补正;拒不补正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限期在六十日内进行整顿;逾期未进行整顿或者整顿未达到要求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内部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惩戒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诉。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直属高等院校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直属高等院校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综[2010]5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财[2010]2号)和《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3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中央直属高等院校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秋季入学开始,中央直属高等院校收取学费、住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中央高等学校专用收费收据》;收取教材费、体检费等代收费时,一律不得再使用《中央高等学校专用收费收据》,而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向学生提供自愿有偿服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接受社会捐赠款项,应按规定向捐赠方出具《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统一收据》。

  二、中央直属高等院校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使用票据,加强各类票据管理,不得用《中央高等学校专用收费收据》收取代收费或服务性收费,不得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服务性收费,也不得用税务发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或代收费。

  三、中央直属高等院校票据使用和管理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