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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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为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国有森林资源而依法设立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管理和在国有林场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办场方针。其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及其他资源;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示范作用;兴办林场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及其森林环境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经省林业、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的申请,须经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
经批准设立的国有林场,必须依法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山林集中连片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山林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
(三)有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四)有必需的建设、发展资金。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经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必须保护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经批准改变隶属关系的,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必须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育苗、造林、更新、抚育和低产林改造等任务。禁止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
国有林场造林应当采用良种壮苗,禁止向未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必须坚持限额采伐。年度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单列,直接下达到场,逐级监督。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野生珍稀植物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禁止采伐。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当严加保护;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的,应当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制度,配备护林防火人员,加强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护林防火设施,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并与毗邻单位做好护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设在国有林场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乱砍滥伐,打击偷砍盗伐、哄抢林木的违法行为,维护林场社会治安,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对其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狩猎场等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目的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国有林场类型划分和分类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资源、经济、技术等条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开矿、发电、旅游、商业等多种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法实行多种经营形式。林场职工可以发展家庭自营经济。
鼓励国有林场联合经营;鼓励外商、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到林场投资,与林场共同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鼓励国有林场与邻近乡村村民联营合作造林。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实行国有林林价制度即育林基金制度,提取的资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再生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态公益林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的基本建设,应当符合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并保护森林和自然环境。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的林业生产建设,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程,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检查验收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制度,科学定岗定员,控制职工人数增长。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坚持勤俭办场的方针,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搞好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因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发生产权变动、改变经营面积和界限的,必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外,不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权益维护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定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因国家建设必须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按规定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批准和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禁止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依照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自主销售本场生产的林产品和其他产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自有资金;
(四)依法转让、出租森林资源资产和以森林资源资产入股、抵押以及处置场内固定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有林场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国有林场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未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森林资源或者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向国有林场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侵权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经营范围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由有关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有林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苗圃、林科所以及林业系统兴办的其他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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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以旅游养旅游”的方针,进一步做好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增加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渠道,加大我省旅游宣传促销力度,吸引更多游客到云南观光旅游,促进云南旅游支柱产业的形成,省人民政府在全省范围内征收“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以下简称旅游宣传促销
费)。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范围是:
1.各类旅行社、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
2.旅游经营公司、服务公司、开发公司;
3.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餐饮业和旅店业;
4.旅游车船公司、索道公司、旅游商贸公司;
5.旅游定点商店;
6.旅游景点内及旅游度假场所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7.旅游表演娱乐场所。
第三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按营业额的5‰缴纳,由各地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旅行社的计征营业额按计征营业税的营业收入计算。
第四条 年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免征旅游宣传促销费(不含各类旅行社、旅游公司)。
第五条 缴纳的旅游宣传促销费列入缴费人的管理费用。各缴费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提高或突破国家和省的定价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是预算外资金,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由缴费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月征收后,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局开设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过渡户,省地方税务局于次月10日内将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八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由各级财政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用于各级政府的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当地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的审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的编制、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宣传促销费的资金管理和审核。
第九条 各地交纳的旅游宣传促销费由省财政留50%,其余的50%按季返还给地(州)、市财政局,其中:20%留地(州)、市级财政局,30%由地(州)、市财政局返还给县(市)财政局。
第十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资金管理,使用人员如违反规定,挪用资金或营私舞弊者,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月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办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广泛开展职业培训,逐步建立行业配套和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相互衔接、比例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管理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办学水平的评估督导、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指导办好重点职业学校。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工作,负责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评估督导,负责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技术等级考核,指导毕业、结业生就业。
第九条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机构在同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计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管理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本行业职业教育的评估督导。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并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
大型企业、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举办职业教育,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联合举办职业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工种设置,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地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将部分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并办好重点职业学校。县和不设区的市应当办好一所综合职业学校,重点办好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专业。乡镇应当开展初等农业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校长、主任负责制,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实行教育教学、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或者联合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建立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常性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开列职业教育项目。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三十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三十一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二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六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职业初中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三)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四)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五)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术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除国家规定分配的外,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办,并限期清退学生所缴费用。
擅自调整、撤销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或者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侵占、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的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