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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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和航班正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 )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 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 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 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安全等部门 ,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 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 理和及时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 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治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 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 ,凭机场公安机关制发的《临时通行证》通行,并主动接受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验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驻地航空公司)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 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 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邮件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 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履行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 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 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书面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 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 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 ,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机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 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 客到候机厅休息,做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 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 止漏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 更换飞机,确保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 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备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备降时,机场航管部门(驻地航空 公司)应立即通知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赴机 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 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发生特殊紧急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九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安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 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 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 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 司按海关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 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 放,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 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 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二十二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 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的运输、保管和装卸组织工作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 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航空口岸联检办公楼和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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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1月11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是整个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财经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学校各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都直接关系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关系到学校各项工作的建设和广大师生员工的生活。为了建立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学校财务工作在培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材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的根本任务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和勤俭办学方针,根据我国高等教育的特点,妥善地、科学地管理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学校财经管理水平,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职能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公共资财的安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学校具体情况,编制和执行学校的各项财务计划;拟定学校的财务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各项资金的管理和计划执行情况;通过做好记账、算账、报账工作和调查研究、分析、考核资金使用效果,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
第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工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做到职责明确、手续清楚、分工协作、各尽其责。
第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由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并负责管理学校日常财经方面的重大问题,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学校,必须责成一副校(院)长代行总会计师的职权。
第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接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在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各项财会工作。学校其他业务部门和单位(含附属单位,下同),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财会人员和设置的财会机构,在财会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统一领导和监督。
第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主管人员,应当由符合干部选配条件,并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业务水平的人担任。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由学校报请教育部批准任免;副处长或副主任由学校任命,并报教育部备案。对他们的调动,必须事先商得教育部的同意。学校财务处(室)及其他业务部门和单位的一般财会人员的配备、调入、调离、定级、定职等,均应事先商得学校总会计师的同意。
第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规模和全校各项财会工作的实际需要,按教育部过去的规定和要求,选配财会人员,充实骨干力量。要重视财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关心财会人员的生活,切实加强财会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比较稳定的财会干部队伍。
第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钻研业务,认真执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模范地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政制度,积极做好本职工作,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第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者,应当由学校和教育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1.对提高资金、财产、物资的使用效果或防止损失浪费,做出重大贡献者;
2.对高等学校财会管理理论、方法等有创见,促进学校财经科学管理者;
3.坚持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同违法乱纪行为作坚决斗争,使国家资财免受损失,有显著功绩者;
4.热爱出纳工作,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收支无差错者;
5.其他在财务会计工作方面取得重大成就者。

第三章 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
第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计划包括:预算资金收支计划,科技三项费用收支计划,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学校基金收支计划,代管科研经费收支计划,生产财务计划,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等。学校编制的各项资金年度财务计划,应当充分体现学校各项工作的任务、范围和方向;学校各项财务年度决算,是学校各项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基本总结,应当如实地反映学校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及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年度财务计划的编审工作。
(一)根据学校拟定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生产、后勤等各项计划任务,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在充分挖掘内部人力、物力、财力潜力的基础上,参照上年各项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年度各项财务计划(草案),经校(院)长和总会计师审查并提交校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经教育部批准执行。在年度已经开始,教育部尚未批准计划之前,学校可以先按有关规定开支标准和上一年的开支水平,分别轻重缓急,安排掌握各项支出。
(二)学校的年度财务计划经教育部审查批准后,学校财务处(室)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部下达的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和教学、科研、生产、后勤等各项工作任务,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下达校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并报教育部备案。
(三)编制和安排年度各项财务计划,必须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后备”的原则,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合理分配,注重效果。学校的一切财务支出计划,必须严格控制在各项财力允许的范围以内,不得搞赤字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或发生预测不到的重大问题,需要申请追加预算资金时,必须由财务部门认真核算,报经校(院)长和总会计师审查后上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认真及时地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一)编报年度决算,要认真总结学校一年中的预算安排、计划执行、平衡收支、财务管理、资金效果等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系统地整理、分析和积累财会统计的基础资料,为改进和提高财务管理工作水平创造条件。
(二)编报年度决算,必须事先做好以下各项基本工作:
1.学校在年度终了时,应该主动同教育部核对各项拨款、交款数字,对追加追减、划进划出、上交退回的款项要逐项逐笔核对清楚,做到不重不漏。
同时,要主动同开户银行对帐,及时办理签证,并随年度决算报教育部审理。
2.学校在年终前,应当认真清理暂存、暂付、应收、应付等各项往来款项,力求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应作预算收入或预算支出的,要转入本年预算收支帐户,该上交的及时上交,该列报的如实列报,不得长期挂帐或以领代报。
3.学校在年终前,财产物资部门应当对各项财产和库存材料认真进行盘点,并与财务部门进行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保证有关决算数字的准确。对库存现金也要进行清查核对,确保帐款相符。
(三)编报的年度决算,必须分清资金开支渠道,做到表报齐全、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表相符、表表相符。年度决算报表的数字,一律按以下统一规定填报:
1.预算数字及其他财务收入数字,分别按年终清理核对后的年度预算数和实际收入填报。
2.会计数字,按会计有关帐簿产生的数字填报。
3.基本数字,按财务统计和有关部门统计数字填报。
(四)编报年度决算,应当按照教育部的统一要求,认真撰写文字说明书。
(五)学校的年度决算,必须经校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签字,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计划和决算表式,由教育部统一制定下达。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统一表式和规定项目编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对教育部批复学校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执行。

第四章 教育事业费管理
第十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是国家为学校开展各项工作提供的物质保证。合理地安排和使用教育事业费,是做好学校财务工作的中心环节。
第十八条 教育部对部属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管理办法。学校应在教育部批准的包干经费范围内,按照下列原则掌握使用:
1.劳动工资:应当根据教育部批准的编制人数,严加控制。未经教育部批准,不得擅自增编加人或变相加人;未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不得雇用临时工。学校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2.人民助学金:按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享受比例控制使用。人民助学金的支出,应当按实列报,不得包干报销。
3.设备购置费:应当按照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科研方向等进行全面规划,在加强原有设备维护工作和大力提高设备利用效率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添置和更替。要认真制定设备采购计划,防止错购、重购、多购、积压;鼓励自制代用,修旧复新,协作共用。图书购置应当尽可能减少重本、复本的数量。按国家规定,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内开支的设备费用,不得挤在教育事业费内开支。
4.修缮费:应当本着保护旧有房屋、设施,延长使用年限的原则,分别缓急,分批修缮。对零星基本建设,应当结合校园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严掌握,防止朝建夕拆,造成浪费。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手段,变相挪用教育事业费搞基本建设,扩大基本建设战线。
5.科学研究费:学校结合教学自选的科学研究项目,应该力求同“四化”建设的实际需要结合。所需经费,应该根据财力的可能,本着“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妥善加以安排。
6.教学行政费: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公务费、业务费定额安排使用,力求节省。
7.外事活动费:派人出国考察、访问和出席国际会议,必须贯彻“少、小、精”的原则,讲究出国效果,节约外汇支出。聘请外籍专家要讲求质量,注重实效。
8.其他各项费用开支:均应根据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加以掌握。
第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接受其他部门或单位委托举办的进修班、短训班及接收进修人员,应当根据全国统一规定标准收费,并按照规定比例抵冲教育事业费支出。
第二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举办或接办附属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教育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教育事业费内开支费用。
第二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部门,应当经常督促用款单位和个人及时办理报销,并随时清理往来款,从严控制经费暂付额度。对应收应付款项要按时催结,做到事完帐结。
第二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收回校办工厂超过规定比例的人员工资、以前年度固定资产变价款、以前年度支出收回等预算收入,除校办工厂人员工资按规定比例上交教育部外,其余全部留归学校,作自动增加“拨入经费”使用,不得转作预算外收入或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科技三项费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为学校进行重大科学研究提供的基本物质条件。学校对科技三项费用的安排使用,应当优先保证国家下达的重点科研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核拨给部属高等学校的科技三项费用,分为戴帽下达、切块分配、外部划入三部分。学校对戴帽下达和外部划入部分,应当按照指定项目掌管使用;对切块分配部分,可以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加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为完成国家下达的重大科学研究任务所耗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应由有关项目分担。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添置科研仪器设备,不受单价额度限制。
第二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完成以后,学校财务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加以清理,年终如实做出决算,不得长期挂帐挂项。已完项目的结余资金,学校可以调剂使用。

第六章 代管科研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接受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所需的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物质条件,应当全部由委托部门和单位负责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拨给学校的委托任务经费,学校财务部门一律作代管科研经费管理,并按项目掌握使用。
第二十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部门对代管科研经费应当按其来源单位和项目设立帐户,分别核算。在任务完成以后,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清结,并负责作出决算。学校使用代管科研经费购置的各种设备,全部归学校所有,作为学校的固定资产记入有关帐户。
第二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可在委托部门(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除外)和单位拨给代管科研经费总额的20%的范围内提取管理费,由学校具体掌握用于抵冲教育事业费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七章 学校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基金,是学校通过自力更生办法筹措财力,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条件的主要财源。学校在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和教学、科研、生产、行政、后勤等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都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发挥优势,面向社会,有组织、有领导地开辟财源,积极组织收入。
第三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基金收入,必须是经核算扣除有关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不得将“毛收入”转作学校基金。
第三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基金的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做到来源正当合理,运用符合政策制度。基金支出,必须坚持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三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都要加强对学校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学校基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应当认真按照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其他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其他预算外资金包括:特种资金和其他预算外各项暂存、往来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必须与预算资金严格划清界线,并按照不同来源和用途分别设立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把预算外的特种资金收好、管好、用好。
(一)特种资金收入范围如下:
1.由学校自行管理的教职工宿舍租金收入;2.个人使用学校的家具所交纳的租金收入;3.捐赠收入;4.其他可作特种资金管理的收入。
(二)特种资金收入,除捐赠收入外,都应当用于抵顶本项目所必须的支出。有关项目的支出与教育事业经费支出难以划分的,应将其收入全部用于抵冲教育事业经费有关项目的支出。捐赠收入,凡赠方已指定用途的,应按赠方意愿掌握使用;赠方没有指定用途的主要用于改善学校的教学、科研等项工作条件。
特种资金的年终结余,应当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特种资金收入,必须交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学校内部的任何经收单位不得截留自用。
(四)特种资金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凡中央或地方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应当按照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预算外其他各种暂存、往来款项,应当单独立帐记录,分别性质、区别对待、及时清理。对于三年以上不能清理落户的呆帐款,学校财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总会计师批准后处理;属于由学校支配的公费医疗费、职工福利费等项公款,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现行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第九章 财产物资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财产物资是货币资金的转化形态。加强学校财产物资的管理,充分挖掘物资潜力,是保证学校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物质基础,也是提高学校财经管理水平和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的关键。学校的财产物资部门和财务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建立健全从财产物资的购入到使用效率的考核等一套比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帐、卡管理制度,做到有物有帐,帐物相符,家底清楚,调用适度。
第三十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核算,不分资金来源。不论调入、赠入、自制、新建,都要及时计价入帐,以确保学校财产的安全、完整。
学校动用各种资金购入的材料,除少量直接使用的材料外,原则上都应当入库建帐,作为“库存材料”管理。要认真研究和逐步建立库存材料的储备定额和在用材料的备用限额制度,以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浪费。
第三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设备物资供应部门,对外办理订货采购事宜,其采购计划和订货合同等有关文件应当事先送经学校财务部门会签,并报经总会计师和校(院)长批准,以防止发生物资和资金计划脱节现象。订购采购的设备物资到货后,其有关发票应事先送经物资会计人员签章后,再送财务部门办理报销事宜。
第四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办理财产物资的报损、报废、调出、变卖等项事宜,其有关申请单和文件,应当事先送经学校财务部门签证,并按规定手续报经批准后处理。
第四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分别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章 会计凭证和财会档案
第四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具有合法的凭证和完备的手续。学校的一切财务收入凭证,包括收据及票证(不包括膳食部门主副食代价券),应当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购买。学校收取各种款项,都必须掣给缴款人正式的收款凭证,不准以白条代替收款凭证。凡经批准,实行独立核算单位的收入凭证,必须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启用,并按财务部门的统一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健全财会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种财务会计资料要妥善保管。财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逾期需要销毁的财会档案,应按有关规定手续报经批准后销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应当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教育部批准的各项计划及有关指示、规定为依据,做到严肃认真、实事求是、违者必究、处理适当。
第四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各级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人员,应当首先把好学校和本单位各项财务收支检查“关”。财会人员应当认真审核各项财务收支凭证,对不符合财会制度的事项和超计划支出,有权拒绝受理,并报告学校领导人处理;对违法乱纪行为必须坚决揭发和抵制,并有权越级反映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刁难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都要设立财政监察组(科),配备二至三名的专职监察人员,并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监察人员,实行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对学校内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财务检查中,发现下列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事项,不论什么人,什么单位决定的,都要追究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1.挪用、截留或偷漏应上交国家的税金的;
2.转移资金,化预算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化大公为小公,损害国家利益的;
3.挪用流动资金、周转资金和教育事业费搞基本建设的;
4.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收费标准的;
5.私分产品和公共财物,侵占国家资财或挪用库存物资和现金的;
6.滥发奖金和实物的;
7.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和借庆祝活动搞铺张浪费,以及假借工作名义用公款游山玩水的;
8.违反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坐支套取现金的;
9.违反国家市场管理规定,套购专控商品和以物易物的;
10.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11.其他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和财会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 在财务检查中,发现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按照情节轻重,报经领导机关批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1.领导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财务工作极端混乱,给学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
2.伪造帐目,篡改会计数字,弄虚作假的;
3.非法销毁财会档案,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的;
4.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或妨害财会人员行使职权的;
5.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校办工厂生产财务的管理,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2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部属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教育部备案。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