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2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及其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方位置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系统。
第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商品条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内蒙古分中心(以下简称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物品编码机构自受理补办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的,在五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
(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产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从事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利用商品条码对产品建立和实施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做好商品条码质量相关检验工作,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二)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三)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公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生产安全,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行政调解、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六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公安边防治安执法经费,按照地方法定义务逐步提高公安边防治安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向出海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生产作业人员除外。《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统称为出海边防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实施假释、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一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并随船携带。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日内,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出海船舶与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出海船舶在港时间,加强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消防和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船舶治安管理组织,协助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确定安全保卫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开展海上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出海船舶应当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并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和船名牌。
第十八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在海上拾得船舶、渔业设施等遗失物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经公告后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对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运输、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等危险物质;
(三)毁损海底电缆、管道或者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四)非法拦截、强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五)破坏、盗窃他人渔业设施、渔获物;
(六)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
(八)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入港口、码头的船舶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划定的停泊区集中、有序停泊。
第二十四条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民证》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海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二)未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或者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的船名牌字迹不清晰的;
(四)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签证手续的;
(五)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事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船名牌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离开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的。
第二十九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海船舶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经公安边防支队或者海警支队批准可以扣押涉案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十日;案情复杂的,经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违法扣押船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安边防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出海船舶以外的用于海上生产经营的移动装置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