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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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2008-09-16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国保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中国保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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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事司,中国中医科学院,各有关院校:
为继续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国人部发〔2008〕32号),我局组织制定了《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按照《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中的有关要求,于2008年5月30日前按分配名额(附件1),上报第四批师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入选名单及《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及学位指导老师申报表》(附件3)、《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附件4)。以上材料一式三份,连同电子版报我局人教司教育处,电子邮箱:jych65914972@sina.com。
联 系 人:徐金香 赵明
联系电话:010-65914972,65063322-6702

附件:1.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名额分配表
2.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教学协议书
3.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及学位指导老师申报表
4.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继承整理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造就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继承与发展中医药学术,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继续开展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计划在全国范围内遴选500名有丰富、独到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老中医药专家为指导教师,选配具有相当专业理论和一定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为他们的继承人,采取师承方式进行培养。为做好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培养目标
通过继承工作,使继承人在整理、继承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基础上,发展、创新中医药学术,培养造就一批热爱祖国、热爱中医药事业、中医理论深厚、中医药技术精湛、品德优良、医德高尚的高层次中医药继承创新型人才。
二、遴选条件
(一)指导老师
指导老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受聘(或返聘)担任主任医师、主任药师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医药(含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家。
2.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累计满30年(时间截止到2007年12月底,时间点下同)。
3.有丰富、独到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是本专业的学科带头人或专科专病的知名专家,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
4.身体健康,能够坚持临床或专业实践,原则上不担任行政职务,能够保证继承工作教学计划和带教任务的完成。
少数评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药、老民族医药专家,并具备指导老师的其他各项条件的,也可作为指导老师的遴选对象。
符合上述条件者,不受年龄限制,曾经担任全国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且以往继承人结业考核成绩优秀者可优先考虑。
(二)继承人
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45岁及以下,爱岗敬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继承、研究和发展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
2.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以及医药企业从事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工作,受聘担任主治医师、主管药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2年。
3.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硕士、博士学位者可优先遴选。少数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中药或民族医药工作满15年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也可作为继承人的遴选对象。
4.从事中医药临床专业工作累计满8年;或西医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专业工作时间累计满8年,其中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或中医药工作满4年者(在职西医脱产学习中医或中医临床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其专业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
5.与指导老师所从事的专业基本对口。
6.不担任行政职务,身体健康,能够保证继承工作教学计划与任务的完成。
7.参与第一、二、三批继承工作的继承人不再作为第四批继承工作继承人遴选对象。
三、遴选程序
按照先遴选确定指导老师,再遴选继承人的顺序进行。
(一)指导老师的遴选程序:经符合条件的专家本人申请,填写《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及学位指导老师申报表》,所在单位推荐申报,交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核确定指导老师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省前三批继承工作完成情况和本地区正高级中医药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下达指导老师分配名额。
(二)继承人的遴选程序:按照每名指导老师选配2名继承人的要求,采取本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核、考试考核、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
1.申请人按照与指导老师专业对口的原则,填报《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经指导老师同意后,由继承人所在单位推荐申报。
2.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并组织考试考核。
3.根据考试考核成绩和继承人跟师志愿,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择优确定继承人人选。原则上选择本地区指导老师。
4.对拟入选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后公布。
四、继承教学要求
继承学习时间,连续3年。全国按照统一时间进岗学习,具体起止时间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
(一)学习方式与教学内容
1.学习方式
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采取跟师学习、独立临床实践、理论学习的形式进行。其中:跟师学习不少于180个工作日,独立临床实践不少于250个工作日,集中理论授课时间5-6个月。
2.教学内容
继承教学以跟指导老师临床(实践)和独立临床(实践)为主,要全面、系统地继承指导老师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或技术专长等临证精华,提高临床诊疗或技术水平。
经典理论学习要采取自学研修与集中授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位继承人要以精读《内经》、《伤寒论》、《金匮要略》及温病学等中医经典为主,学习1部与所从事专业密切相关的专科经典。中药专业继承人应学习《神农本草经》、《本草纲目》、《雷公炮炙论》、《炮炙大法》以及今年出版的《中药大辞典》等经典的有关内容,并重点掌握1-2项中药技术。民族医药的继承人要学习本民族医药学经典。
(二)教学要求
通过继承工作达到下列要求:
1.中医药理论功底更加扎实,中国传统文化知识进一步加强。掌握指导老师指定的古典医籍,领悟古籍精华。
2.基本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临床疗效或技能技艺水平,中医临床诊疗水平在原有基础上有较大提高,临床疗效突出。
3.按照中医药学术发展的规律,结合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对本学科领域的某一方面能提出新的见解和新的观点。
4.学习期间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1篇以上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同一指导老师的两名继承人发表的整理或总结指导老师经验和专长的论文不得为同一专题。
5.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专业继承人结业时应提交由本人独立完成的、能反映指导老师临床经验和专长的体现疾病诊疗全过程的临床医案60份;中药、民族药专业继承人结业时应提交反映指导老师加工、炮制、制剂工艺、鉴别经验等方面的特色技艺材料60份。
6.结业时须提交2万字以上的结业论文和2000字的论文摘要(少数民族文字的结业论文应附2000汉字的论文摘要)。其内容既要体现指导教师的临床(实践)经验和学术思想,又要有继承人自己的创新观点,并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临床(实践)意义。
五、管理考核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负责全国第四批继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负责继承工作与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衔接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继承工作的管理。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指导老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继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若指导老师与继承人不在同一单位,由双方单位协商,明确继承教学管理责任单位,报当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继承工作与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衔接工作的管理。学位授予单位负责继承人学位课程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学位教学管理。
(三)各地继承工作,应按照统一时间进岗和结业的要求进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指导老师和继承人签订继承教学协议,并制定继承教学计划。
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学位授予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教学计划。
(四)继承人自进岗学习之日起,每周跟指导老师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独立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五)继承人在学习期间,不承担行政管理事务,不得接受与继承学习无关的其它任务。
(六)继承人自进岗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得中断。对确有特殊原因,中断继承学习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者,经当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可继续学习,并补足其缺少的教学、实践时间;中断学习时间超过6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停止学习,并追回国家拨付的经费补贴。
(七)指导老师在带教期间,每周临床或实际操作带教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要对继承人撰写的学习心得、临床体会、临床病案进行批阅、指导,批语须在100字以上。
(八)因指导老师原因不能继续带教情况的处理:
1.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超过2年半并学有成效者,经当地中医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可自行整理、学习和研究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继续完成继承学习任务。
2.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超过1年者,经当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可转跟其他相应专业的指导老师学习,并重新签订继承教学协议,学习时间须延长半年。
3.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不满1年者,应终止学习。
(九)继承工作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结业考核。
1.平时考核由指导老师和带教单位负责进行。主要考核继承人平时学习情况、跟师临床和独立临床时间。继承人应认真做好跟师学习笔记,平均每月要撰写一篇不少于1000字的学习心得、临床体会或指导老师的临床(实践)经验整理,交指导老师批阅。
2.年度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考核时必须以原始材料为依据,按照统一印制的《年度考核表》规定的内容和要求,逐项检查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淘汰。
3.继承人3年学习期满,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结业考核采用积分制,包括实绩考核、实践技能考核、结业论文考核。结业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结业出师。通过考核的继承人,由人事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出师证书,同时对指导老师颁发荣誉证书。
六、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申请与授予管理
中医临床专业的继承人,可同时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继承人的指导老师由具备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在继承工作期间聘请为硕士生导师或博士生导师。
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申请与授予要求如下:
(一)聘请硕士、博士指导老师条件和任期
1.被确定为第四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可聘请为申请学位继承人的研究生指导老师。
2.资格任期
按继承工作周期,研究生指导老师的聘期为三年。
(二)继承人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条件与要求
1、申请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条件与要求
(1)热爱中医药事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继承、研究和发扬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
(2)取得医学学士学位;
(3)医古文(中级)、中医综合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合格;
(4)完成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课程;
(5)继承人结业考核合格;
(6)提交1篇以上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的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
(7)两位临床医学副教授或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推荐书(其中一位应是学位授予单位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硕士导师);
(8)继承人申报时须提供《第四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及医学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2.申请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条件与要求
(1)热爱中医药事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继承、研究和发扬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
(2)取得医学硕士学位;
(3)医古文(高级)、中医综合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合格;
(4)完成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课程;
(5)继承人结业考核合格;
(6)提交2篇以上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的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
(7)两位临床医学教授或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推荐书(其中一位应是学位授予单位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博士导师);
(8)继承人申报时须提供《第四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继承人及专业学位申报表》及医学硕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三)学位衔接相关工作
1.学位申请入学考试要求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申报申请临床医学硕士、博士专业学位的继承人资格进行审核,确定参加在职人员攻读学位全国统一入学考试的继承人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并公布。
(2)被确定的申请临床医学硕士、博士专业学位继承人,于2008年10月份参加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人事教育司共同组织的在职人员攻读学位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硕士学位考试科目为:医古文(中级),中医综合(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方剂学、中药学)。
博士学位考试科目为:医古文(高级),中医综合(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方剂学、中药学)。
(3)根据考试结果,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公布入学继承人名单。并根据继承人所在地区的分布情况,按照“就近就学”原则,确定接受继承人的学位授予单位。
2.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课程安排:由接受继承人申请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安排。攻读硕士学位不少于6门课程,攻读博士学位不少于4门课程。学位授予单位负责继承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课程学习期间的管理与考核。
3.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教学要求,等同于完成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基础理论、专业课程以及临床教学要求。(其中,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经典理论和专业理论课程认同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跟师学习和临床实践认同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临床轮转;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实践技能考核认同为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临床能力考核;继承人完成继承工作的结业论文认同为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字数不少于2万字,博士学位论文字数不少于3万字。)
(四)考核与学位授予工作
1.考核工作
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继承人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课程考试,继承工作的实践技能考核,完成继承工作的结业论文后,可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论文答辩。
2.学位授予工作
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继承人,其学位论文答辩与继承工作结业论文答辩合并进行,由学位授予单位和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通过答辩者,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相应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
答辩不合格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再次不合格者,不授予学位。
(五)申请学位所需费用由继承人个人承担。
七、待遇和奖励
(一)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在继承教学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
(二)继承人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获得出师证书者,符合《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优先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继承人在继承学习期间,符合《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者,可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继承人在学习期间按计划学习并经考核合格者,继承人和指导老师每年均获得I类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25分。
(四)对成绩优异继承人和有突出贡献指导老师给予表彰,开展继承人优秀论文评选活动,并出版论文集。
八、经费安排
中央财政安排专款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每位指导老师3万元、继承人3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1:1比例给予此项工作经费补助。该项经费主要用于继承教学、带教津贴和继承工作管理等。其中专项经费的70%要用于继承工作的教与学,20%用于理论学习和学术交流,10%用于继承工作的日常管理、检查考核、表彰奖励等项。继承工作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每年6月30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文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文府[2007]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精神,为使农民群众享受到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坚持“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农村居民,按年度参加大病医疗统筹,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当年参加,当年受益。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报销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成立文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合管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主任,政府办、卫生局、财政局领导任副主任,其成员由市宣传、发改、人事、民政、农业、审计、计生、扶贫、药监、残联、合管办等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
市合管会的职责是:领导、协调、监督和指导全市合作医疗工作;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筹资和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监督患者获得等量的医疗质量和服务要求;组织经验交流,工作研讨和考核奖惩等。
镇、办事处成立由镇、办事处主要领导任主任、财政所长、卫生院院长、村干部和参合农民代表为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办事处合管会),负责本地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镇、办事处和村委会协助作好当地合作医疗的筹资、宣传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是全市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挂靠市卫生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市合管办的职责是:制定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制定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监测医疗服务利用及费用;农民大病重病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对本地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日常事务,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定期向同级合管会报告工作;执行同级合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各镇、办事处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镇合管站),挂靠镇政府、办事处,配备1—3名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会同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合作医疗资金;协助市合管办做好本地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处理日常工作;对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完成同级合管会及上一级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村委会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主要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公示本村委会参合农民的报销情况,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镇两级合管办所需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由市政府、镇政府从各部门调剂解决,工作经费纳入市、镇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政府予以资助的筹资机制。同时,大力鼓励企业和个人捐资,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九条 合作医疗资金来源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交纳合作医疗资金10元。特困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由村委会报镇民政核实统计后再上报市民政局从农村医疗救助专项经费中代缴。
(二)乡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对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三)国家财政按每人每年20元、省财政按每人每年12元、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对参合农民予以补助。
(四)合作医疗基金存储所得利息。
(五)企业、个人捐赠款项。
第十条 合作医疗筹资方式
(一)镇财政所每年开展一次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工作。农民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全部参加,填写统一印制的《农民合作医疗筹资登记表》(一式三份),收取农民合作医疗统筹金(要办理签收手续或签订协议),并及时将统筹资金连同二份登记表上交镇、办事处合管办。
(二)镇财政所征收到农民个人缴纳的参合金后,及时转入市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并附送一份《农民合作医疗筹资登记表》。市政府统一农民合作医疗资金统筹缴费时间,超过期限的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合作医疗。
(三)市合管会在审核全市参合农民人数和农民缴纳的资金到位后,市财政部门应按参合农民实际缴费人数,按规定的补助标准列入年初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市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共济账户和家庭账户组成。共济账户用于参合农民的共济报销;家庭账户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的报销。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 市合管办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认真编写合作医疗资金年度预算,报市合管会批准。年度终了,要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会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核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核算和总量控制的办法。当年统筹共济资金出现结余,转为(入)风险基金留下年度使用,出现超支,从风险基金中支付;家庭账户资金结余滚存,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简称《医疗证》),持证到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农民合作医疗就医范围
(一)市里的定点医疗机构。
(二)省人民医院、海医附属医院、省中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省农垦医院等三级非营利性医院。
(三)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所在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章 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的分配
(一)家庭账户:即按人均10元提取,记入参合农民家庭门诊账户,用于农民因病就医门诊医药费用的报销,或用于合作医疗定点药店购药。
(二)共济基金:按人均40元提取共济基金,用于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的报销。
(三)风险基金:按人均2元提取风险基金,加上历年结余的共济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报销已经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因病致贫、返贫病例的救助,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的大流行)的应急。
第十九条 报销标准
总的原则: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实行分类、分级按比例报销。
(一)门诊
参合农民在门诊看病医药费用不设报销比例,可从各自家庭账户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参合农民自行支付。
(二)住院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建立正式住院病历的医药费用按标准报销;当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1.住院卫生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用在起付线100元(含100元)以上的报销60%。
2.住院二级医院(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一次性住院医药费用在起付线300元(含300元)以上的报销50%。
3.住院三级医疗机构:一次性住院医药费用在起付线600元(含600元)以上的报销40%。
4.在本市辖区外打工、经商等人员住院所在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一次性住院医药费用在起付线800元(含800元)以上的报销40%。
5. 住院医药费用报销时先扣除起付线再减去自费部分后,按上述各类各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进行报销,每人每年最高报销限额为15000元。
6.住院分娩报销标准:正常分娩每产妇报销300元(计划内生育)。
7.使用中医药技术治疗的,其报销标准在相应级别就诊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8.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报销标准:伽玛刀、X刀、彩超、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内窥镜检查、超声碎石、高值医用材料(限国产材料,使用进口材料的按国产同类价格计算)、高压氧仓治疗、人工心脏瓣膜置换术、人工骨关节置换术、CT、核磁共振、介入治疗等项目按实际发生费用35%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纳入合作医疗门诊报销范围的慢性病病种及相应条件:(一)患病病程半年以上。(二)慢性病病种:(1)晚期癌症放疗、化疗及特殊原因不能手术的恶性肿瘤;(2)高血压Ⅲ期(并发器官功能失代偿);(3)脑血管意外后遗症伴肢体功能障碍(三级);(4)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二级以上;(5)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肢体感染、肾病、眼病);(6)慢性肾功能衰竭;(7)癫痫;(8)精神分裂症;(9)系统性红斑狼疮。(10)类风湿关节畸形;(11)肝硬化失代偿期。(12)器管移植后的后续治疗;(13)重症肌无力。
(一)鉴定机构:二级以上定点医院。
(二)报销标准:以上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报销,封顶线最高为每年1000元。
(三)慢性病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报销费用之和不超过当年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 报销程序和时间
(一)报销程序
1.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报销部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向市合管办报账,经市合管办审核后2周内予以拨付垫付报销金。
2. 参合农民在本市辖区外住院的:在垫付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在不属于垫付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一律由本人垫付,出院后持身份证明、医疗证、住院发票、医药费用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转诊证明和出院小结等有效证件到镇、办事处合管站按有关规定审核后,由镇、办事处合管办定期汇总上报市合管办复核拨款,也可以凭上述手续直接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
3. 参合农民在定点垫付医疗机构住院时,医药费用报销部分可由医院直接垫付兑现,出院后由医院向市合管办核拨其垫付的医药费用。
4.合作医疗大病救助金由市合管会在每年度终了,根据基金结存情况,统一审核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次补偿报销条件:(1)本年度参合人员;(2)本年度已获得封顶报销,但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家庭特别困难的;(3)其他特殊病例家庭特别困难的。
第二次补偿报销封顶线:每年度10000元。
第二次补偿报销程序:由参合人员提出申请,村委会和镇政府、办事处给予初审报销意见。并由镇政府、办事处统一报送合管办,合管办将报销人员名单、报销原因向所在镇、村委会公示一周后,报送市合管委讨论审批。
(二)报销时间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参合农民住院的医疗费用、参合农民在非垫付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条件的,必须在出院后一个月内到所在镇、办事处或市合管办办理报销登记,一周内审批报销到位。若逾期不办理报销登记的不再受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报销范围
(一)报销范围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参合农民因病住院的医药费用,包括手术费、治疗费、急救输血费、输氧费、常规检查( B超、心电图、X光片)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床位费(20元/天以下)等检查治疗费用,药品目录按《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经申请市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
(二)不予计算报销的其他费用
1. 非法驾驶或违反交通法规导致的交通事故、有保险赔付或有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犯罪行为、酗酒闹事、吸毒、自杀、自残、镶牙、美容、整容、非治疗性矫形手术等。
2.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
3.假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残疾辅助性器具费用。
4.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的一切费用。
5.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6.自请医生护士、自购药品(包括指名索要药品)、未经批准转诊及使用非基本药物的费用等。
7.各种留院观察、家庭病床。
8.就诊差旅费、救护车费、担架费、会诊费、体检费。
9.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10.住院期间的陪床(护)费、护工费、洗涤费、煎药费,手术病人安全保险费和本人要求享受的特殊病房、特殊护理费。
11.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的医药费等。

第六章 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核验收符合条件,并与市合管办签订服务合同后,对接收参合农民患者才实行报销。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管理建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参合农民就医门诊、住院,可以在市辖区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就诊。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药品要从合法渠道购进,并做好登记;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目录内的药品;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提高服务质量,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和重复检查项目、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3%的费用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度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同病种参合病例费用与非参合农民病例的费用比),实际报销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执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如考核合格,予以一次性支付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考核不合格者,将不予支付,并将其保证金作为奖金奖励其他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社区(卫生院)首诊负责制、双向转诊制度。因病情需要转至市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内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转到市外二级以上医院就诊的,要经首诊医院(卫生院)出具转诊意见书,送市合管办审批。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原则上实行逐级转诊,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若病情危急、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定点医疗机构首诊的,可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1周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合管办报告,并凭相关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监察、审计等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合管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合管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公开合作医疗账目,主动接受多方面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合管会组织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
(二)开虚假医药费报销凭证,冒领合作医疗报销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规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做出相应的党政纪律处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乱收费的。
(三)对使用规定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四)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五)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八)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不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各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的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对本办法提出修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