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四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二、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两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第二十三条中的“车辆使用单位”修改为“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八、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并记分;不能提供违法行为人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九、第三十四条中的“撤销该违法记录”修改为“消除该违法记录”。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该机动车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四)机动车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已满二十四个月。”
十一、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本市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删除第三款。
十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改善执法方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暂行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暂行办法
湘科政字[2002]66号
2002年0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科技咨询服务质量,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并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
第三条 凡本省区域内从事科技咨询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咨询协会)负责全省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及其管理工作。湖南省科学技术厅依法对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及其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内容包括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两部分。
第六条 咨询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咨询协会评定的资质等级和确认的服务范围,才能承担与其资质等级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咨询业务。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评定
第七条 咨询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第八条 咨询机构取得资质等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咨询服务为主要业务;
(三)具有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50%以上,其中注册科技咨询师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甲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五年,独立完成咨询项目10个以上,其中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项目4个以上,咨询成果有较高的水平,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社会信誉好;
(二)有4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有能力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咨询项目;
(三)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实现了办公自动化,积累了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具有跟踪和处理国内外相关信息以及独立与国内外咨询机构进行合作的能力;
(四)有完善的组织章程,管理科学规范,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建立健全;
(五)注册资金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十条 乙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三年以上,独立完成咨询项目8个以上,其中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项目3个以上,咨询质量好,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社会信誉较好;
(二)有3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的专业人员比较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较大的咨询项目;
(三)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基本实现办公自动化,积累了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具备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条件;
(四)有完善的组织章程,管理规范,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注册资金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十一条 丙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一年以上,独立完成咨询项目2个以上,咨询质量较好;
(二)有2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专业人员基本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的咨询项目;
(三)有满足咨询业务开展的技术设备,能采用较先进的技术和科学方法完成咨询任务;
(四)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较完善;
(五)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年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已规定了行业资质认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服务范围的评定
第十三条 服务范围资质主要依据咨询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咨询业绩进行评定。
第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服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战略咨询;
(二)管理咨询;
(三)技术咨询;
(四)工程咨询;
(五)专业咨询。
第十五条 战略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经济、科技、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研究;
(二)地域国土开发、产业结构调整研究;
(三)地域投入产出研究;
(四)行业发展战略、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
(五)政策研究;
(六)专题决策咨询。
第十六条 管理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十个方面划分:
(一)企业发展战略咨询、战役咨询、战术咨询;
(二)CI策划;
(三)企业诊断、改革策划、决策咨询;
(四)企业资本运作、资产重组;
(五)经营手段、营销策略、市场策划、员工培训;
(六)管理科学化;
(七)达标认证咨询;
(八)企业技术创新策划;
(九)企业财务管理咨询;
(十)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管理咨询和托管。
第十七条 技术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七个方面划分:
(一)技术项目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价;
(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引进、应用咨询;
(三)科技预测;
(四)解决企业技术难题,提供技术服务;
(五)技术信息服务,技术中介,专利代理;
(六)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
(七)专题技术调查与咨询。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工程投资前期咨询———投资机会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
(二)工程建设准备阶段咨询———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咨询;
(三)工程实施阶段咨询———合同管理,施工监理,技术培训,竣工验收;
(四)工程投产后咨询———建设项目后评估;
(五)工程勘测;
(六)涉外项目工程咨询。
第十九条 专业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资产评估,企业资质评价;
(二)专业人员培训;
(三)政策、金融、商务、税务、会计、审计、司法、心理等专家咨询;
(四)出国出境活动咨询;
(五)生产要素市场信息;
(六)技术经济诉讼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技术鉴定,工程纠纷技术鉴定,医学鉴定,银行高新技术贷款项目可行性咨询等。
第四章 资质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初审;
(三)评定;
(四)公告;
(五)颁证。
第二十一条 咨询机构申请资质评定,必须填写由省咨询协会统一印制的申请书,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一)注册机关的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章程;
(三)法人代表简历表;
(四)咨询人员登记表;
(五)与申请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要求相对应的咨询案例;
(六)固定资产清单;
(七)当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其他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咨询机构资质申报工作在每年六月底以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初审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咨询机构资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由市州咨询业协会进行初审。市州未成立咨询业协会的,由省咨询协会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内容主要包括:申报材料的可靠性、有效性和规范性。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单位补正,让其完善;初审合格后,签署初审意见,连同咨询机构的申请材料于当年七月底以前报省咨询协会。
第二十四条 省咨询协会负责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咨询机构的资质申请进行评定,并在二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结果,在全省性的报刊、省咨询信息网站和《咨询通报》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在三十天内无异议的,省咨询协会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后,由其颁发咨询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丙级资质等级咨询机构评定,由市州咨询业协会或省咨询协会专业委员会负责评定,报省咨询协会同意并颁发咨询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资质评定时效
第二十七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每年进行一次。咨询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自颁证之日起,在一年内,不能提出升级、扩大服务范围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九条 咨询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超过有效期的,必须办理延续手续。过期半年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应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办理延续手续,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近二年内注册单位对本机构年检结果的复印件;
(二)咨询人员登记表;
(三)两个以上咨询案例;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必须接受省咨询协会每年一次执业检查和每三年一次资质复评。
第三十二条 新成立的咨询机构和从业时间短的咨询机构,因开展业务需要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咨询机构法人代表如有异动,必须到省咨询协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