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周冬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6:05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

周东平*


摘要:刑法中的行为对象是许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目前关于行为对象的概念、是否一切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关键词:行为对象 法益 社会关系

刑法中的行为对象迄今为止依然是争论不休的领域,本文试图对此展开初步研究。

一、 行为对象的概念

关于行为对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对象是:“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行为客体),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的表现(物)。”[1], (2)侯国云教授认为:“犯罪对象亦称行为对象,是指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或指向并体现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人、物或信息。”[2]以上两观点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不同表现在:前者用“法益”,后者则用“被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者的不同是基于对犯罪本质的不同认识。其相似之处为:在犯罪行为的外延上都包括人、物,只是后者多了信息。即两者都认为其是具体的实物。下面笔者从两方面对行为对象概念进行讨论。

(一)、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吗


就以上两种相异说法笔者更赞同张教授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实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由犯罪和对象两个概念组成,“法益”(**)说比侯国云所表述的更准确、简单。虽然如此,但二人对行为对象特征表述时都认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存在几个问题。

法益从侵害的角度而言称之为被害法益,就是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利益;而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则是保护法益。如此说来,法益并不能与合法完全等同,它应该具有两面性。因此可以解释为什么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直接称“法益”。例如,在窝藏罪中的犯罪分子,是国家刑事追诉的主体,而非刑法所保护的主体,难道其不是窝藏罪的行为对象?又如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物质,如果认为其不是行为对象即可以认为其不是构成此案的要件要素,那么换成其他物品还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吗?故认为行为对象只指合法的,有过于片面,逻辑不严密之嫌!

笔者还认为他们所说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指依法做出的行为或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指的对象(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防害社会秩序罪中的大部分犯罪对象等),并非所有的都如此,如上述的窝藏罪、贩毒罪等等。而且仅能体现法益还不行,必须得有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时才能称之为行为对象。这是判定的先决条件。

因此,笔者认同在其概念中用“法益”,但是法益不能与合法性等同,故以为其特征应表述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的法益”。这样不论语法还是理论上都要准确的多。

(二)、行为对象的外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吗

行为对象外延是刑法理论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我国学者似乎避难就轻,并未深究,普遍认为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这样会产生一些问题,以张明楷教授对一类犯罪的对象确定为例:“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 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自身的状态,即行为人作用于自己的身体所处的状态或者改变自己所处的状态,因而侵犯相应的管理秩序,成立犯罪。”[3]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是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又如毒品是不合法的物资,大多数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那么毒品就不是案子的犯罪对象吗?既不把相关非实物的社会关系当作犯罪对象又对相关具体的实物做诸多限制,最后成了无对象的案子。我认为这样是不合逻辑的,不能令人信服。

国外对行为对象外延有三种观点:(1)苏联学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具体的人或物。[4] (2)日本木村教授认为犯罪的客体是行为的客体,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而不是抽象的社会关系。[5] (3)日本夏目、上野教授既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又认为是具体的人或物。企图调和两种不同的观点。[6]


笔者比较赞同国外的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众所周知,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与人有关的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等具有法律上人格的主体。“物”则包括抽象的物、具体的物。它们脱离了社会就根本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各种具体的人或物归根结底是社会关系的体现,如果只认为社会关系的实物体现是行为对象,而对于社会关系中的非实物体现予以否认,那么就缩小了其外延。(2)更因为一部分犯罪行为的指向并非是具体人或物,如前述的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而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因而笔者认为行为对象除公认的具体实物外还应包括那部分抽象的社会关系。这样好像把法益与行为对象混淆,但是避其不谈,认为抽象的社会关系不是行为对象,就得出了有的犯罪行为无行为对象的结论。例如在自愿进行的卖淫活动中,一方愿意出卖肉体另一方愿意甘此堕落,而组织卖淫的人只是起到中间媒介作用,其所构成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侵害买卖双方的主体利益,实质上是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即刑法上所禁止人们作为的规定。上面的例子中,危害行为只作用了法益,并没有作用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为何不能说法益是其犯罪的对象呢?

从笔者以上的观点似乎看出:犯罪对象归根到底是社会关系,与国外的第一种观点相似。但是,笔者的观点依然是第三种。当某些案件很容易找到其犯罪对象是具体实物时,社会关系就是第二层对象,当然这样的案件相对易于辨认。而一些似乎无具体的实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如许多道德性法律规范,则以社会关系为第一层对象,再通过此社会关系联系到的实物就成了第二层对象。笔者这样操作好像与任何一位学者的都不同。犯罪对象是为了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而把它分成第一层、第二层正符合以上要求。如用以上的方法来确定伪造货币案中的犯罪对象:(张明楷教授等认为真币是犯罪对象,李洁教授等则持相反观点。他们各持之理由都合理,不好认定谁更正确。但换个角度来思考)这种无直接或说很难以认定哪个实物是其犯罪对象的案件,其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用法律确定下来的金融秩序、公共信用、货币的发行权,对国家、人民的财富积累地保护……但只有与由此社会关系有最直接关系的实物才能作为该案件的犯罪对象。假币直接作用了这种社会关系,导致了对其的侵害、威胁,真币不能作用于这种社会关系,它的存在不会对这种社会关系发生任何效应。故笔者认为此案犯罪对象是假币。如果有人认为这样间接地寻找行为对象无实际意义,那么有的法益也是从间接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益的研究也无实际意义吗?笔者之所以不同意第一种观点,除以上原因外还有:具体的事物能弥补绝大多数犯罪对象在不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不确定性。

二、是否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理由如下:(1)正如前述,犯罪对象既包括法益又包括具体对象,既分第一层又分第二层。所以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与之相映,或是法律稳定下来的社会关系,或是体现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2)犯罪既然成立那么肯定存在客体被侵害的事实,而犯罪对象与犯罪之客体之间存在者外部表现与内在本质的关系。[7] 所以,有法益被侵害定有犯罪对象来承受;有犯罪对象才有相应的法益被侵害。它们之间的关系可初步认定为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法益与犯罪之间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是他们之间的桥梁。当法益受害时,且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后法律这柄利剑才能体现出它的威力。但是,法益受害被确定,而没有对象来承受不利后果,就像没有产生结果的危害一样不和逻辑。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没有具体的人或物来作为行为对象,因为它们只是法律性规范,违反的是法定力或说违反的是法益的本身。为何不干脆将此时的法益做为犯罪对象?这样试着用法律规定的关系、行政命令的关系或是较高道德所要求的关系来承受无具体实物的影响和侵害,好象更易理解。如脱逃罪,犯人的脱逃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其人身限制关系或者其犯罪后的惩罚行为关系等。那么,一切犯罪就都有了犯罪对象。

有的学者认为某些犯罪无行为对象还有另外的原因:那些行为对象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是不值得关注或与案件的破获无关紧要的。也许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对象无须关注,没有对其加以认定的必要,只要它们违反了法律规范就是犯罪。不过,首先笔者认为作为规范性很强的刑法,其犯罪对象只包括那些对犯罪有价值的实物对象,对案件无关或没有作用的实物能叫犯罪对象吗?其次,对那些容易忽视的社会关系对象的研究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整性、深入性,也有利于基础刑法学的发展。对它们的不关注可能造成对其犯罪的不重视,从而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此类犯罪。

注释:
*作者简介:周东平(1985——),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系2004级四班学生
**关于法益说,请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07页。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2]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47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版,第160~161页。
[4]、[5]、[6]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60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3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
(一)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三)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定的行为;
(四)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的行为;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下列案件:
(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
(二)司法机关办理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听取专题汇报;
(三)提出质询案;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对司法工作的评议;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七)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予答复。

第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常委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是,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司法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实施监督的案件,采取以下办法:
(一)转给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办理;
(二)交给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三)检查、了解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四)根据需要,组织对监督案件的调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要求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也可以责成市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区、县人大常委会发现市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市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依法责成其纠正。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司法机关的重要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的案卷和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事项,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对非法干预或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办,以及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的行为,市人大常委会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作出检查,并限期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惩处;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不予任命,对已任命的有关人员,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关于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运行使用部分)》(建科函[2009]235号)和相关地方标准,我部组织开展了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评价工作。经审定,建发厦门翔城国际项目等7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现予公布。

  附件: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附件:

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
类型
标识
星级

1
住宅
建筑
建发厦门翔城国际项目
建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设计
标识


2
惠州宝安·山水龙城项目一期
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
厦门建发·中央湾区一期(E28)1 ~12 号楼
厦门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
扬州能恒华鼎星城25 ~31 号楼
江苏能恒置业有限公司
★★★

5
建发福州北湖苑(一区、二区、三区、四区)
福州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6
公共
建筑
长白山商业中心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7
天津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
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
运行
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