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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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发展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计划、经济、外贸、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工业园区集中发展。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登记备案确定的乡镇企业,应当在资金融通、管理咨询、技术支持、市场开拓、人才培训、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

 (三)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四)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

 (五)强迫乡镇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并提供活动经费;

 (六)其它侵害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利用废旧资源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鼓励乡镇企业收购、兼并、参股各类企业或者资产重组。

 第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和条件的出口项目融资给予财政贴息。

 第十条 鼓励乡镇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对达到市级标准的,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资金支持;达到国家、省级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乡镇企业的,其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审取得任职资格的,与国有单位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交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社会各界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扶持乡镇企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发展名优产品;

 (二)扶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市场需要的新产品和高科技产品;

 (三)扶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和出口生产基地建设;

 (四)扶持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的龙头乡镇企业发展;

 (五)扶持乡镇企业合资合作项目;

 (六)扶持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八)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安排的资金在上年度基数的基础上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

 (一)获市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

 (二)市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三)列入省以上技术创新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项目的企业;

 (四)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生长点业;

 (五)承担“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

 (六)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金可以用于财政贴息、担保等。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经乡镇或(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上一级乡镇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资金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镇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监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退还有关财物。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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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56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鹿城、瓯海、龙湾区)范围。
第三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程序和相互制约的业务联系责任制,及时传递业务文书,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清点,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其余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全额拔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开展的全市性集中整治、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调派警力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5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婺城区、金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金华市建设局为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金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受金华市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范围红线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后,可进行拆迁调查、登记,资金预测。
(二)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4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5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六)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地段公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由被拆迁人选择的房屋评估机构名称、选择期限、评估时间以及签订拆迁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知。
(八)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九)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及用于安置的房屋实施评估。
(十)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十一)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被拆迁人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拆迁人应在经拆迁单位腾空验收合格后,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拆迁补偿资金。
(十三)拆除工作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由拆迁单位组织拆房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复估结果的复核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 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出具书面复估结果。
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估结果后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复核并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市区旧城改造中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受让土地的开发商必须与出让土地方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原被拆迁地段的被拆迁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原地段同类商品房的权利。
(二)开发商必须于商品房公开销售前一个月登报公告通知原地段被拆迁人办理购房手续。
(三)原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的商品房价格须与其他购房户价格相同,开发商不得随意加价,购房合同条款也应与其他购房户相一致。
(四)如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未在公告通知的规定时间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为主动放弃优先购买商品房权利。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一)承租人选择按照市区拆迁当年房改政策规定购房价购买的,购买后按私房住宅补偿安置。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评估确定,安置用房的价值超过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安置用房交付时由被拆迁人支付,安置用房价值少于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承租人搬迁完毕后,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承租人选择放弃承租,由被拆迁人给予承租人按承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的补偿;30平方米以下按实际居住使用面积计算补偿金,超过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补偿金。
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市区直管非住宅用房和各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租赁关系中止。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的百分之十补偿给原承租人。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私有住房的规定办理。
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补偿。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提供廉租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被拆迁的共有权人协商一致的,购房人可按拆迁当年房改政策规定的购房价向原售房单位补足差价后,按私有住房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也可选择按共有产权的份额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6平方米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对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应由被拆迁人提供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具体过渡方式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拆迁住宅用房以现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从临时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按原补助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中原已装置使用的电话、电视的迁移费用。货币安置、现房安置的按一次计算,期房安置的按二次计算。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电设施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腾空完毕的,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可按提前天数给予适当的搬迁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拆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建筑面积以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金华市区房屋用途认定办法》执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具体补交办法和补交金额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货币补偿款或安置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建造的违法建筑和暂保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未经规划审批的永久性建筑物,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提供证明房屋建造及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签署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凡给予确权的,由产权登记部门出具产权证明后,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凡确认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对于1990年4月1日前建造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且被拆迁人在本市区无其它住所的,拆迁人应给予安置廉租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按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三十对所有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的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凡选择产权交换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后应自行持拆迁安置协议和相应的发票,在3个月内到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交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金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