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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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6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于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是贵州省管辖的威宁行政区域内彝族回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草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家庭、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发展和完善各种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国外侨胞、归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教徒,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禁止早婚和重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民兵与预备役、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优抚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驻县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完成各项任务,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作用,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各民族公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增强自我发展活力,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繁荣、文
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回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所属的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尽量配备彝族回族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快慢得当,慎重稳进的原则,在重点抓好粮食生产的前提下,抓好畜牧业、林果业、烤烟生产、乡镇企业,发展地方工业、能源和交通事业,建立健全商品流通体制,增强经济活力,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
定、协调地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人力物力等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发挥其对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和荒弃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对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领导,采取特殊措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效益,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基础建设,坚持科技、教育兴农的发展战略,提高农村各行业的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投入产出率与经济效益;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土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快农用工业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运
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技术承包、有偿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工作;重视民间各种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和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推广新实用技术和开辟新产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村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水、电、路、通讯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帮助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根据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重点发展畜牧业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体系,搞好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逐步实现畜禽商品生产系列化,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草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逐步完善草场的经营管理体制,鼓励和扶持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种草及更新现有草场,有计划地营造和发展人工草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封育并举的发展方针,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集体林场可以由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帮助各族群众制定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的村规民约,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及珍贵稀有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果业。坚持高标准、高投入和科学种植的原则,建立黄梨、苹果为主的商品生产基地、逐步实现林果商品生产系列化,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大力发展烤烟生产。在资金和物资方面对种烟农户给予特殊扶持。积极推广科学栽培、管理和烘烤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烟叶质量,增加农民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安排县内烟叶的复烤加工,提高烟叶产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现有水利资源,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工作,提高灌溉效益。大力发展以小水窖为主的人畜饮水工程。鼓励集体和个人,利用山塘、水库和其他水域发展水产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利用丰富的能源资源,积极兴建水电和火电站;按照统一规划、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国营工业,优先发展采矿、冶炼、建材业。注重发展洋芋、魔芋、牛羊肉、果品等土特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扶持清真食品、民族服饰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对开发性的项目在信贷、税收和原材料的供应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其资金和财产,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兴办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保障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将企业推向市场参与竞争,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利用本县资源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联合,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对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独资、合资、合作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事业,在利润分成、场地、劳务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筹集资金,加速乡村公路建设;抓好公路和养护,提高公路质量;加强路政、运政管理。禁止一切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修桥筑路,建设山区便道,发展民间运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积极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逐步改善邮政电信设施,提高电信普及率,提高邮政通信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禁止破坏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逐步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城乡小集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原则,实好多成份、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家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价格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边区集市贸易,加强管理,鼓励和保护城乡居民依法经商,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参照毗邻省、县同类产品的价格,可以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使用等方面的特殊优待。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开发和利用以草海为主的旅游资源,搞好旅游设施的配套和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留职留薪、留职停薪、停职留薪、停职停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社会经济开发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培植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实现财政自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的基础上,对收入不敷支出邮的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若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变化及其他原因出现财政收支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资金,按其性质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生产项目和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批准权限规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制定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对乡(民族乡)、镇财政实行分级包干制,其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核定和调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改革和完善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重视幼儿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巩固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发展县、乡(民族乡)、镇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各民族技术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提倡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校,扩大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女生的入学比例。积极创造条件,把民族中小学逐步办成半寄宿制、寄宿制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在食宿和学杂费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时给予适当的补助。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小学校,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进行辅助教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民办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的科技意识,依靠科技进步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促进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体制和运用机制,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文艺活动;建立健全文化工作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出版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出版等文化事业,重视搜集、整理文物古籍,出版民族书籍,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和其他文化遗产。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逐步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的防治;切实做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民族医学遗产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民间医疗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依法管理,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注重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和现代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成就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各民族知识分子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制定优待知识分子的若干规定,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给予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和高寒补贴,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录用人员计划内,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

适当放宽。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保持同人民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席或副主席。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采取灵活措施,大力发展经济、教育和其他事业。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目。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文体活动。
彝族年、开斋节、花山节各放假一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11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本条例未列入的,自治县亦应享受。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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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6号


1989年9月2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调动社会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货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利用货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经省政府批准,即可在建成通车后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收取的通行费只准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费用以及收费的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通行费的收取工作由省交通厅领导,省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按公路、桥梁、隧道的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章 征免范围

  第六条通过贷款和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包括各种类型的客车、货车、拖挂车、特种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拖拉机)和参加营运的畜力车,应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七条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

   二、军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自用车(不含其企业的车辆、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和承担非国防费开支的工程建设有收入的车辆以及承包地方工程建设的车辆);

  三、医院、救护站设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四、殡仪馆、火化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殡葬车及各种运尸车;

  五、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六、需要通过收费地点,进行田间耕作的拖拉机;

  七、持有省公路管理部门签发免费证的车辆(免费范围由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通行费由省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收费人员收费时要穿着国家规定的统一制式服装,佩带规定标志,携带有关证件。

  第九条收费站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当地的公安部门设专人负责。

  第十条收费及罚款票据由省交通厅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发给各收费站使用。

  第十一条通行费从工程竣工通车之日起收取,到所用集资和贷款还清时停止。

  第十二条通行费必须按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其收支计划由各级公路部门编制,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通行费采取按次收费和按月收费两种形式。按次收费只限单向行驶一次有效,定向运行的客货车可购买月票,当月通行有效。

  第十四条各种车辆按下列方法折算吨位收取通行费:

  一、有标准载重吨位机动车辆,按标准载重吨位计算;

  二、不能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计算;

  三、没有标准载重吨位的汽车、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计算;

  四、没有标准载重吨位的载客车按公安部门核定的乘坐人数座位计算,每坐位按0.1吨位计算;

  五、客货两用车辆按其载货部分标准吨位计算;

  六、带挂车的车辆按主车吨位加拖挂车吨位之和计算;

  七、拖拉机按每二十马力折算一吨位计算;

  八、摩托车和简易机动车均按0.1吨位计算;

  九、参加营运的畜力车,二畜以下的按0.5吨位计算,三畜以上的按1吨位计算。

  第四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所持月票、免费证、养路费缴费或免费凭证(以下简称票证)与车辆类别、吨位、座位及车牌号不符或使用过期票证者,除没收所持票证令其补票外,并处以应交金额两倍的罚款;

  二、凡涂改、伪造票证者,没收其票证,补缴应收的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金额四倍的罚款;

  三、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的车辆,除收取应收的通行费外,并处应收金额六倍的罚款。

  以上各项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由收费人员按路政管理人员的职权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和隧道一律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国外贷款、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按签定的协议或合作条款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曾宪清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装运沙石,谢某看见张某,便上前要求张某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某因没钱还款,为摆脱谢某的纠缠,张某发动三轮农用车意欲离开,谢某即用手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要求其停车处理,张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谢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谢某而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受伤。张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属重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张某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持证驾车,在谢某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时,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在谢某抓住行驶中的农用车车把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明知农用运输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受害人谢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顾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谢某的纠缠。虽然张某在受害人谢某抓住车把后,加速向前行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农用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谢某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张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张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 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就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二)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三)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张某对谢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张某对谢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为了摆脱谢某的追债纠缠,在明知被害人谢某抓住农用车车把后仍加速行驶,置谢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谢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对谢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较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