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8:56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系统和真实地反映全市金融生态状况,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促进经济金融和谐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生态环境”,是指金融系统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金融内生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由咸宁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原信用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遵循科学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应涵盖金融生态环境基本内容,全面、系统地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为金融生态建设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五条 遵循真实性原则。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台账数据来源应真实可靠,监测评价指标的数据能够连续、及时、准确地采集。
  第六条 遵循相关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与金融生态环境应密切相关,即在统计上的高度关联性,能够真实地反映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和水平。
  第七条 遵循可操作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和测算方式在操作上应简单可行,便于监测部门进行统计、观察、分析、监测和评价。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要求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表:
  (一)统计局;
  (二)招商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和房产局;
  (三)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咸宁办事处;
  (五)信用担保公司。
  第九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统计表应在每季度末的最后10日内报送金融生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报表数据填报真实、准确,单位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填报单位发出查询通知书,收到查询通知书后,相关单位最迟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回复。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数据的前期采集工作,为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要求,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体系:
  (一)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二)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数据采集表;
  (三)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台账;
  (四)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效果表。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发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GDP增长率、财政收入增长率、贷款累放占GDP的比重、招商引资增长率、规模以上企业利润增长率等指标;
  (二)行政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抵押贷款综合费率、处置抵债资产综合费率、党政干部和机关单位欠款清收率、信贷营销资金到位率等指标;
  (三)金融信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不良贷款占比、企业逃废债占比、信用企业、社区和乡镇占比、新增存贷比例等指标;
 (四)金融司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审结率、胜诉率、执行率和执行费用率等指标;
 (五)信用中介环境监测评价指标。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指标;
 (六)金融内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存款和贷款增长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利润增长率、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农村信用社备付金率等指标;
 (七)政策制度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政府和政府部门出台的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文件、规定和办法。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报表,在每季度末的最后15日内完成。

第五章 分析监测

  第十六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与金融生态密切相关的七大环境:即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信用中介环境、金融内部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职责:
  (一)重点分析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的变化情况,出现异常变化的,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二)研究分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同时针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三)预测未来金融生态环境发展变化趋势,为政府制订金融生态建设工作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金融生态监测分析工作,并形成分析监测报告,在每季度末的最后2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分析网络,从职能部门、金融系统和成员单位聘请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全面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金融生态建设环境季度工作例会,同时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合理化建议书;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和研究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突出矛盾和问题,每季度应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一份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每季度应组织召开一次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例会,专题听取监测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由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聘任和考核。

第六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按照湖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将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划分标准是:
  (一)A级为优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良好,金融运行健康平稳,无系统性金融风险,无金融违法案件,无违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债权得到有效保护,社会信用环境根本改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
  (二)B级为合格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较好,金融秩序较好,金融资产质量较好,农村村级债务化解较好,当年无新增逃废债,社会信用环境逐步改善,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有所作为;
 (三)C级为次级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一般,金融运行存在风险隐患,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弱化;
 (四)D级为劣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各项监测评价指标呈进一步下滑趋势,金融外部环境恶劣,金融运行存在系统性风险,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无所作为。
  第二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
 (三)金融机构资金运行情况;
 (四)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步骤:
 (一)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台账,根据台账计算金融生态评价指标的实际值;
 (二)按照金融生态监测指标评分标准,测算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的实际得分;
 (三)根据实际得分确定金融生态环境等级,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金融生态监测评价计分方法:
 (一)根据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指标体系的计算公式和评分标准计算各项指标的实际得分;
 (二)根据各项指标得分分别计算经济发展环境等7个监测环境的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得分等于具体监测指标得分之和;
 (三)根据每个监测环境占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权重计算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总体得分,金融生态总体评价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实际得分×实际权重)之积。
  第二十七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按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步骤,完成综合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总体状况;
  (二)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主要措施和工作成效;
  (三)分析和研究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的薄弱环节;
  (四)针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向市政府提出解决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布对象包括:
  (一)湖北省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三)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金融生态信息披露制度,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信息。

第七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条 监测评价结果为A级金融生态区的地区,金融部门应实行信贷倾斜,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A级金融生态区人民银行应优先安排各类再贷款;
  (二)对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应优先安排信贷计划,增加信贷投入总量,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增幅应达到1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支持本地经济发展;
  (三)在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部门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对优质客户应实行利率下浮;
  (四)在核销和剥离呆账贷款时,金融部门应优先考虑核销和剥离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的呆账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将金融生态监测评价结果作为申报最佳金融信用县(市、区)的重要条件,对被评A级金融生态区的优先上报。
  第三十二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根据各地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状况,定期发布黄色、橙色和红色预警信息。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60分以下的,发布红色预警;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60,70)分的,发布橙色预警;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70,80)分的,发布黄色预警。
  第三十三条 实施“红色预警”的县、市、区,应视为高风险地区,金融部门在信贷管理上应采取限制措施,提高信贷准入“门槛”;实施“橙色预警”的,金融部门应采取部分限制措施;实施“黄色预警”的,金融部门也应适当采取限制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省长:季允石
                           二00一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国内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快专递(亦称速递、快件、快递)经营活动,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接受邮政企业的委托,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通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交通、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具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查询网络和从业人员;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及证明文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给经营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特快专递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在批准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取得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不得委托未取得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应当与其他企业订立代办协议,并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寄递物品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特快专递经营批准文件;
  (三)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交寄;
  (四)收寄国家规定的禁、限寄物品、保密文件、空白发票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和封建迷信物品、印刷品等;
  (五)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
  (六)伪造或者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政袋和包装箱等材料,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特快专递寄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特快专递经营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进出境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监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录象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公众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公共浴室、美容院、按摩房、推拿室及公共电梯间;
(四)书店、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苑)、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保险、邮政、电信、供电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机场的售票厅、等候室及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内;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和幼托机构;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六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及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牌。
第七条 每年的5月31日为全市无吸烟日。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