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正在发生
——《大陆法系》书评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好的作品常常能给读者以启迪,一口气读完《大陆法系》,自始感觉畅快淋漓。作者最后的话可谓意味深长、意犹未尽,不禁引起了我遐想联翩。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使我想起冷战时期的苏联和美国。虽然这两者不能完全相同,但谁又能否认法系的变迁也如国际关系那样错综复杂、纷繁交葛、难以预测呢?一元化,还是多元化?个性,还是共性?也许正在发生!
20世纪,自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提出“ 法系”一词以来,对于此问题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是如绍塞尔—霍尔所说的分为印欧法系、闪米特法系和蒙古法系,以及各未开化民族法系;还是如阿尔曼戎、诺尔德、沃尔乎主张的世界存在法国法系、日尔曼法系、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英吉利法系、俄罗斯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这七大法系…… 这个问题似乎越来越复杂,但正所谓真理越辩越明,至少在一点上,中西方学者们是取得了普遍的一致性。即以法、德为主的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以及一些亚洲国家被统统归入大陆法系这一法系之中。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它是这些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那么大陆法系又应怎样来定义呢?这个占据了世界绝大部分版图的大陆法系又有怎样的状况呢?这是留给我们的问题。虽然,在此之前,我们能够经常性地听到、看到各种各样试图回答这个问题的答案。但确切地说,这些答案都是那么不令人满意或者说是陈旧。现在终于有了一个比较好的答案,约翰•亨利•梅利曼教授在其《大陆法系》一书中将一问题演绎出了“盈盈新意”,并有一种使人“豁然明悟之感”。总的来说,这是一本好书,至少我是这样认为的。虽然它仅仅针对业余读者而非法学专业人士,仅仅针对“希望了解西欧和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之间联系以及他们同英美法律制度之间区别的一般读者;了解欧洲和拉丁美洲的文化中法律概况的业余法学爱好者以及对于学习……”的人士,但毫无疑问,它给出的回答是令人满意的,无论是业余人士还是专业人士。因为“本书以最富有可读性和最简练的语言叙述了大陆法系的起源,发展和法律原理……为不熟悉比较法的人们区分了大陆法系传统与英语国家的普遍法系传统和肇自十月革命的社会主义法系传统的不同”。同时它又彰显出特有的平和和宽厚、公允与诚实,而没有了一贯的自傲与优越。更为难能可贵的是作者认识到了共同的历史渊源才是大陆法系得以形成的实质性因素,而不是这些特征。 由此不落窠臼地令人信服地解答了我们的疑问。同时,他认识到“法律是文化的一部分,并且是历史悠久和根深蒂固的一部分”;“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的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一定的历史方法。”这种认识法律的方法使我想到了霍姆斯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正是梅利曼教授这种把一国的法律与其具体的历史时代背景相结合的方法,才使得这本“极富价值……入门读物”呈现在我们面前。
一、内容评述
学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又可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虽然概括大陆法系的特征是一件危险而费力不讨好的事,但我还是试图着尝试一下。我认为大陆法系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全面继承罗马法;(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性,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梅利曼教授认为这些特征都只是“派生性的表象”,可能我的这些概括也并不全面,但我认为在分析梅利曼教授的这本书之前,先作这样一个自我“心中有数”是有必要的。因为我们在后面可以尝试着“对号入座”。
梅利曼教授一开始就试图跳出长期以来给大陆法系的评价简单地套上“成文法”、“严格的三权分立”、“严禁法官造法”等传统的圈子。他从一开始就认识到共同的历史渊源才是大陆法系得以形成的实质性因素,并且,这些特征并不完整地存在于大陆法系的每一个国家。如果不是从历史渊源,而仅是依据这些特征去认识和评价大陆法系的每一个国家,势必不能获得合乎逻辑的结论。并且他这么做了,这一思想贯穿在全书中。
为了免除肤浅的大陆法比较法研究者在普通法法学家面前表现出高傲的姿态,也为了避免普通法国度人们对大陆法系的不了解,梅利曼教授写了这本旨在对另一法系的普通介绍的书。
梅利曼教授在他的书中写道,当今世界三大极富影响力的法系中,大陆法系是历史最悠久、分布最广泛、影响最深远的法系。大陆法系是由数个有着不同历史起源以及在不同历史阶段发展起来的支法系组成的。经过一番研究后,作者提出了罗马私法、教会法、商法、革命对大陆法系的影响以及法律科学这五大因素是为前面提到的历史起源和支法系。他分析了这五大因素在成文法典的编纂、程序法的影响、公法的产生、三权分立概念的确立以及法学家的活跃等方面的所产生影响。同时,通过比较的方法,简明而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大陆法系在法律活动、法官地位、法院组成、诉讼程序上的不同之处。
当然,在书中,作者反复强调大陆法系从来就不是僵死、凝固、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他提到,这里所阐明的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仅是反映了从公元前五世纪开始并不断延续到将来的整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罗马私法横贯了许多历史时期,从前古典法开始、经古典法,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诠释法学派的评注、人文主义思想家的著作、法国法典编纂……这些仅是大陆法系结构中的一部分……随着宗教改革运动的结束,这个对大陆法系的发展有过相当影响的教会法也随之消失……今天,独立的商事法院正在渐渐消失,独立的商法典也以大势已去。法律活动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正在加速摆脱法律程序革命模式的极端方面。普通法院法律解释权的扩大……公布和援用司法判例促成了此项改革实现……尽管“遵循先例”的原则在理论商并未获得承认,但在实践中,法院实际上已在坚持同类案件同样审判的做法。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普通法法院的时间已相近似……立法至上的信条早已经动摇。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立法机关行为的违宪性的权利以及解释法律的权利,也使得严格的分权原则受到挑战……而对德国法学而言,对于他们的不满也越来越多……在一些国家,现代的刚性宪法和司法审查制度结合在一起,与强大的法学传统相抗衡。在德国和意大利,对法律制度正在进行着根本的调整。
这不是作者刻意地谦虚和做作,而是在充分研究与冷静分析之后的肺腑之言。作者敏锐地观察到在大陆法系漫长的历史里,它从来就不是“铁板一块”,而是处在不停的变动和演进中。这也是为什么在共同的历史渊源下,大陆法系各国在具体制度方面千差万别的原因。同时也是作者为什么反复重申法律源于文化,与一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密切相连的缘由。
在面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孰优孰劣”的问题时,梅利曼教授认为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人们认识、阐述和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一定的历史方法。因此,用一个法系去代替另一个法系既不可能,也无可取。
最后,展望未来,作者认为“我们有理由相信:欧洲这一最古老、最富影响力的法系已经步入一个崭新和充满活力的发展阶段。
二、对号入座
在看完了梅利曼教授对大陆法系的综述之后,我们现在回到前面所讲的大陆法系的特点。
(1)罗马法的继承
正所谓“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社会”,罗马帝国在欧洲长达十几个世纪的统治,造就了其法律文明在欧陆大地的生根发芽。自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到意大利波伦亚城《国法大全》的重新发现,再到法、德两国民法典的编纂,在此过程中,虽然几经枯荣盛衰,但在欧洲人心目中,罗马法一直被视为最高文明的象征,顶礼膜拜。归纳起来,罗马法对欧陆法系的影响,无外乎这样两点,1、文明制度的确立,法制观念的形成;2、成文法典形式深入人心。
在书中,梅利曼认为大陆法系最古老的组成部分,直接来自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皇帝统治时期所编纂的罗马法。他认为早期罗马法在欧洲的统治地位来源于罗马帝国的强盛。在这里,他着重提到了拜占庭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纂法典的历史,并指出在19世纪,西欧各国掀起的法典编纂狂潮中,最具代表性的两部法典之一——法国民法典就是以罗马法为其蓝本的。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拥有条例清晰、概念明确的成文法典一直以来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引以自豪的一个噱头。早在查帝编纂《国法大全》时,“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就成了大陆法系法学家们孜孜不倦的追求,以至于法典一出,查帝就全面禁止对其编纂的法典的任何评价。更为甚的是19世纪德国普鲁士的法典有竟有一万多条,可谓法典之最。大陆法系这种“一劳永逸”的冲动,或许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只有明确、确定的法典才是法制的保障,除此以外别无其他。而不会像普通法系那样将此诉诸于法官“正义”的手。当然他们的这种努力也得到了很好的回报,19世纪诞生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是其卓越的代表。
梅利曼教授将教会法也纳入到大陆法系形成的历史起源中,当然我承认这一点有其合理性,但是我认为也不能夸大教会法在这个法系产生过程中的作用。或许我们将此限定在家庭法、继承法和程序法相关方面才是比较中允而恰当的。
商法在大陆法系中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商法民法化,还是民法商法化?看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勿庸置疑的是整个大陆法系的主流应是民法的发展和影响。一直到现在,民法在大陆法系中应该还是最主要的占有者。商法在此过程中或许只是润滑和丰满了私法法典的轮廓。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性,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18世纪开始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摧枯拉朽的理性力量,使大陆法系发生了重大的历史变革。革命的思想意识渗透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尤其是公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模式,而形成了富有革命意义的新颖格局。鉴于封建黑暗时代,王权过分膨胀、恣意妄为,为了保存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在启蒙主义思潮的影响下,胜利的资产阶级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政治格局,并且是严格的分权、牵制。即立法、行政、司法互不干涉、彼此牵制。在社会契约论的倡导下,资产阶级们又提出了立法权只能来源于人民,而属于司法部门的法官们的职责便只能严格执行成文法典的规范,任何自我感情的创造,不但无益于法律的正义,相反只能破坏权利制约的界碑。
在书中,梅利曼教授强调了革命的影响并不仅限于公法,它对渊源于罗马法和共同法的那些基本法典的形式、适用方法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典的内容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思想革命产生了新的法律思维方法,它对于司法组织和司法行政,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产生了重大意义。
革命的另一影响就是导致了革命国家民族主义的熊熊勃起,独立或摆脱封建统治的国家突出地强调国家的权威来洗脱去往日的屈辱。在法律方面,其目标就是建立一个反映民族精神和统一民族文化的国家法律制度。总之,革命是自然权利、权利分立、理性主义、反封建主义、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国家主义以及民族主义等理性力量的汇合。《法国民法典》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尽管这场革命多少给法制改革涂抹上了“乌托邦”的色彩,但是,经过革命洗礼后的大陆法系,已呈现出崭新的风貌。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都会明白,在大陆法系,最受人敬仰的是书斋中的法学家们。早在古罗马以来,大陆法系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在大陆法系中没有“所言即为法律”的法官,法官的地位被确定在对成文法典的倚重上。立法者,虽然承担着法律法规的制定,但他们永远都只是背后的“操作者”,而不会走到前台来,他们的声音往往随着法律制定的完成而消失。法学家则依赖于他们的知识和制度上的“倾斜”,而轻而易举地占据了主要位置。
梅利曼教授对此也此持相同意见,“在大陆法系,立法实证主义,权利分立原则,法典编纂思想,对法律解释的态度,对法的“确定”的倚重,对法官固有衡平权的否定以及对“遵循先例”原则的排斥等等”都导致了法官作用的削弱。“法学家们不仅创造了近代民族国家理论、法律实证主义和权利分立学说,而且还创造了法典编纂的内容、形式和风格,提出了具有决定意义的关于审判职责的观点。于是法学家成了大陆法系中真正的主角,大陆法系也就成了法学家的法。”
三、法律的演进
在本书中,梅利曼教授一再强调大陆法系决非一成不变,而是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它与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密切联系。法律源于其他文化,又给其他文化增添了新的内容,两者之间互为补充,不可分割。
在这里,作者非常清楚地看到了法系的演变是一个动态而开放的过程,不断的修正和丰富自身。同时,它又与其所处的历史的政治、经济、文化休息相关。
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惊叹作者思想的深刻和独到。他没有简单的将大陆法系各国的不同表述为表象上的差异。而是认识到这些不同的形成是由于这些共同的历史渊源并不完整地存在于大陆法系的每一个国家。由此,造成同一法系下各国千差万别。
在这里,令人遗憾的是作者并没有针对这些背后因素继续分析下去,而仅仅是点到为止,给读书留下了想象的空间。
在此,本人想借对法律的演进过程的剖析而试图回答下此问题。任何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开始就具有完全成熟的形态,它经历了一个长期渐进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法律不是超越社会、孤立自在的本体,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自然条件是不可分的,总是与一定国家-民族的精神及一定时间、地点的文明相对应,与文明之间存在着一种持久的关系因素:法律不仅是文明的产物,而且也是通向文明、维系文明和促进文明的工具。
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国18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Montesquieu1689-1755)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开篇即指出:
“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其具体表现为大类可变因素:一类是环境因素,分为地理因素(气候、地理位置、土壤等)、社会-经济因素(生产方式、人口、财富和贸易等)、文化因素(宗教、传统和习惯等);另一类是“纯粹政治因素”(如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正是由于这些可变因素的影响,法的演进在不同的地域才会有不规则的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式样。
首先,在世界范围内,法律并不是在各地域同时形成的;恰恰相反,由于各个地域的文明成熟时间有早有晚,国家的建立有前有后,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就存在着时间上的差别。这样,有些地域-国家的法律产生和发展得早些,也相对成熟和发达一些,而有些地域-国家的法律就演进得晚些,或显得较为落后一些。例如,早在公元前3000年西亚的两河(底格里斯和幼发拉底)流域就出现了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律(如《乌尔纳姆法典》),在古希腊相同的法律产生于公元前7-6世纪(如《德拉古法》、《梭伦立法》),而直到公元前450年古罗马才出现成文的法律——《十二铜表法》。这表明,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不是某种单一的模式,而是复杂多样的,呈时间递进和地域国别的差异。在世界上,根本不可能寻找到一种超越于不同民族、地域、国家和时代的完全同一的实在法演进历史。
其次,法律在演进过程中也存在着历史传统、表现形式和结构、法律渊源的性质诸方面的差异。另一方面,随着上述社会经济、政治等可变因素的发展和发达的轴心文明在边缘地域-国家间的流布,法律文化的流传和变异也就不可避免。这样,在若干地域或国家之间就有可能以某一轴心地域-国家(如印度、中国、古罗马)的法律传统、法律渊源的基础,生成形式特征不同、风格各异的法律家族(Rechtsfamilien)或法系。法系的形成,包含着多方面的文化意义。
其中,既有边缘地区-国家对轴心地区-国家的法律文化的主动继受,也有它们的被动选择;既有轴心地区-国家对边缘地区-国家的纯文化的输出和交流,也有前者对后者在军事、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征服。法系的出现,决不完全是世界各地区-国家法律自然变迁的结果,而毋宁说是各种法律文化既相互碰撞、冲突,又相互融合的产物。
再次,法的演进体现着法律发展的积累性和总体的进步性,同时也包含有法律运动的平行、趋同、渐进、突发和曲折等等的状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的现象历史运动决不是一个充满一大堆偶然现象的杂乱无章的时间序列,而表现为“运动的多样性统一”,其中交织着各种复杂因素的内在逻辑矛盾,如客观与主观的矛盾、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矛盾、变革与继承的矛盾、必然与自由的矛盾等等。的确,从历史经验角度看,一切发达的法律制度都不过是历史上各个时代创造的法律文化的积淀,而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使法的发展呈现出某种类型化和规律性的特征。但也应注意到,某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却可能是一些纯粹偶然的历史事件的结果。此外,法律的进步也不可能完全是直线发展的,其中它的整体进步中可能包含有局部的曲折甚或倒退,局部进步的法律却可能在整体上是反动的(如各种剥削阶级类型的法)。而且,法可能是按照历史的规律循序渐进的,也可能是跨越历史阶段跳跃式发展的。这反映着法的演进的辩证的性质。
最后,如果按照彻底的唯物论者的观点来看的话,法律演进的最后阶段便将会是——“法的消亡”(withering away of law)。因为,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它只是特定社会的历史现象,始终与阶级和国家的历史命运相联系。它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失而完结自己的历史命运,逐步走向消亡。由于此问题超出了我们讨论的范围,在这里不再敷衍。
四、个性、共性,也许正在发生
现在让我们把目光投向1900年的巴黎的世界博览会上,爱德华•朗贝尔和雷蒙•萨利伊这两位法国学者号召人们努力争取从自己本土这个狭隘的圈子里脱颖而出,在对外和对内的结合中和平地赢得世界。并希望产生一种“人类共同法”,即一种世界法的准备。按照朗贝尔的说法,比较法应当逐步地消除那些使文明阶级和经济形态相同的各民族彼此乖背的各种立法上的偶然性的差异。比较法应当减少那些不是基于各民族的政治、道德或者社会特性而是由于历史上的偶然性、暂时的存在或者不是必要的原因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差异。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
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经常保持设施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八、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
19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