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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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同政发〔1991〕52号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八日通过)


第一条 为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教育挽救和性病检查治疗。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和在外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遣送回来的本市居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依据本规定收容教育:
(一)卖淫、嫖娼的;
(二)引诱、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
(三)勾引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进行淫乱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卖淫、嫖娼嫌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在处罚的同时或者处罚后,实施收容教育。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八岁的人偶尔卖淫、嫖娼,其监护人具有管教能力,并保证严格管教不致重犯的;
(二)经审查,确属因为受胁迫、诱骗,违背本人意愿卖淫的;
(三)患有除性病以外的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岁以内的婴儿的。
第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教育期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或者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次数较多的;
(二)以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为对象进行卖淫、嫖娼的;
(三)引诱、介绍、容留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介绍、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卖淫、嫖娼的;
(五)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的;
(六)在卖淫嫖娼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节的;
被收容教育人不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收容教育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条 因隐瞒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卖淫、嫖娼嫌疑被收容教育的,批准收容教育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满两个月未审查清楚的,解除收容教育。
第八条 收容教育由区级公安机关决定。批准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书,送达被收容教育人、被收容教育人所有单位、住地公安派出所各一份。”
第九条 被收容教育的人,须送市收容教育所进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所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文化和生产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条 对被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须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患性病的施行强制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支付。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期满时性病未痊愈的应继续强制治疗。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是在职职工的,其公职工龄问题可比照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收容教育不停止执行。批准收容教育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依照裁定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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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291号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
  (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
  (三)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前款第(一)项中,其提供的统计资料中多报或者少报的数额与真实的统计数据之比高于5%、低于10%的,或者缺报的统计指标数占完整的统计指标数低于10%的,视为情节较重;10%以上不足20%的,视为情节严重;20%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关责任人员有前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应当减轻处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有关行政机关、单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时,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将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期限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有关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五、将第十六条中“2000”元改为“1000”元。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