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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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一)煤矿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二)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的事故;

  (三)煤矿生产安全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

  (四)煤矿生产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要求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上报事故的时间要求: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2、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3、发生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做好音像记录和笔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遵守纪律,保守调查秘密,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煤矿专家或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分析。调查中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分析,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煤矿安全监察或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产煤州(市)安全监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

  州(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州(市)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级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组成,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监督事故调查,必要时,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分局未设立前,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州(市)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接到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报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与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的批转意见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事故批复中提出的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由州(市)、县(市、区、行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按照事故处理决定文件的要求,负责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煤矿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60天,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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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印发《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联合印发《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医发〔2006〕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编办、发改委、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资委、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控制经血传播艾滋病和其他疾病,理顺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体制,适应行政部门职能转变的要求,卫生部门与单采血浆站实行管办分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单采血浆站脱钩,不再设置单采血浆站。按照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卫生部会同中编办、发展改革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见附件)。现将《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卫生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控制经血传播艾滋病和其他疾病,强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完善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体制,按照“管办分离”、政事分开的原则,卫生部门与单采血浆站脱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设置单采血浆站,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单采血浆站转制为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设置。
一、转制原则
(一)转制的单采血浆站应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的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
(二)通过转制,单采血浆站应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设置和管理。单采血浆站与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建立“一对一”供浆关系。对于今后由非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一经查实,将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三)企业收购单采血浆站应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1.由1997年定点划片至今仍对应供浆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收购。
2.由2004年全国原料血浆调拨定点划片跨区域企业收购。
3.上述两类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暂定3个月)与单采血浆站不能达成收购意向,应向单采血浆站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说明理由。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由其他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跨区域进行收购。
二、转制单位资产处置形式和资本核定
(一)国有独资单采血浆站的资产处置:
1.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免疫任务的国有独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对建立“一对一”供浆关系的国有独资单采血浆站,采取整体资产无偿划转的形式接收。其国有资本金的核定,以划转基准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或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为依据。无偿划转的程序和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执行。
2.对不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免疫任务的国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对建立“一对一”供浆关系的国有独资单采血浆站,应采取有偿转让形式接收。转让价格的确定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
3.被划转单位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单位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
(二)其他所有制形式单采血浆站的资产处置,采取有偿转让形式,将单采血浆站整体资产(含无形资产)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转让价格的依据,向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有偿转让。
三、步骤与程序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国有资产监管、人事、劳动保障、审计等相关部门组成单采血浆站转制工作领导小组,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3号)的相关规定制定转制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以下原则和步骤,负责本辖区单采血浆站转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清产核资。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单采血浆站清产核资小组,监督、指导聘请的中介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单采血浆站转制和产权转让进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在转制前对单采血浆站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和清理,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资产评估。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进行有偿转让的单采血浆站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采血浆站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当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后,作为确定有偿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1.资产评估中要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等特许权的评估。
2.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支付(由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交纳)。
(三)资产处置批准权限与债权债务处理。
1.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单采血浆站的资产有偿转让,首先要通过股东会(出资人)决议后,报经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方可办理有偿转让手续。
3.单采血浆站转制后,其债权、债务关系一并由受让方承继。
(四)产权交易管理。资产转让应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跨区域的非定点供浆的企业收购单采血浆站的应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方式,出让方应对受让企业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规模、管理能力、生产能力、原料血浆收购能力提出一定的要求。单采血浆站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披露信息,并按照相关规则组织实施交易。单采血浆站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单采血浆站与受让企业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五)定价、付款方式及期限。有偿转让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收购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如金额较大(大于1,000万元)、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企业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7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六)企业法人登记。单采血浆站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为明确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与单采血浆站的投资与被投资的产权关系,强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单采血浆站的设立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作为投资的主体。依照《公司法》,建立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与单采血浆站的母子公司体制,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少于80%。转制后的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转制后应到有关机构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手续。
(七)转制后的税赋。转制后的单采血浆站依法缴纳有关税收。
四、人员分流安置
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中,2004年4月30日之前在单采血浆站工作的在编职工(包括编制内离退休人员,不含兼职等编外人员)整建制划转接收企业。从划转之日起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单采血浆站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遗留问题,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涉及到劳动合同签订、养老保险等问题,具体可以参照下述意见办理。
(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转制为企业的单采血浆站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三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在转制过程中,企业与在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再约定试用期。单采血浆站转制后,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的薪酬收入由企业根据现有的薪酬管理办法,结合在原单位的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二)关于养老保险问题。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可参照国家对中央转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关政策精神,落实单采血浆站转制后的养老保险问题。具体事项,根据转制单采血浆站的具体情况,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办理。
五、转制及转制后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处理转制前后出现的人员安排、工资福利及债权债务等纠纷的举报和投诉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精心组织,周密策划,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平稳有序地完成转制工作,并在转制过程中保证原料血浆的正常采集与供应。
(三)单采血浆站转制后,应重新办理申请执业注册手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本转制方案的有关要求以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重新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辖区单采血浆站转制情况汇总后,上报卫生部;卫生部将派出督察组对各地转制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单采血浆站作为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原料的专门供应机构,其设置及管理在符合《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须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
(五)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单采血浆站法定代表人是原料血浆质量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负责对单采血浆站的准入、执业验收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对单采血浆站的违规行为要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管,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规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六、附则
(一)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不能完成转制或没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的单采血浆站,将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单采血浆站国有产权转让所得的收入或被关闭单采血浆站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全部纳入地方卫生事业经费,优先用于安置转制过程中的分流人员,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流或挪用。
(三)已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全资设置的作为独立法人的单采血浆站,不在此次转制范围之内。对不符合《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由个人投资或社会组织投资开办的单采血浆站,应在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当地的设置规划的前提下,参照本方案,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收购、设置,进行独立企业法人登记。



关于邓玉娇案致“懂法律的人”

龙城飞将


  近来因为忙,许久没有写博客了。今晨在浏览自己的博客,碰巧看到一个对我文章的评论。这个评论是对我《对邓玉娇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进行的。该评论充满了激情:
  “你的文章实在是看不下去你有基本的刑法学常识吗?你有基本的论文、评论写作规范常识吗?满篇看到的都是你充满感情色彩的“高谈阔论”,你是否能理性地,有逻辑地来说服你的读者呢?你知道刑法学里面是没有防卫过当罪这一罪名的吗?所谓的防卫过当,那是在认定她犯了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再认定她构成防卫过当。至于特殊防卫,你知道那不仅仅是需要认定他们已经着手强奸,而且需要认定强奸采取的手段直接对受害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威胁才能以特殊防卫认定的吗?促使你写东西的原动力是好的,可是你也至少需要具备基本的法律修养吧”。
  能够这么慷慨激昂地教训我不懂法律,这已经不是第一次,也绝不是一个人。但这样教训的人的共同点是,既教训我不懂法律,又声称自己懂法律,同时还不敢在留言时留下自己的大名,哪怕仅仅是一个经过注册的符号——网名。
  现在我们来学习一下这位法律专家的“高论”:
  首先,需要纠正一下,不是刑法学里没有防卫过当罪,而是刑法里没有防卫过当罪。可能是这位专家写评论时太激愤了,才没有注意“刑法”与“刑法学”具体的概念差别。
  这位法律专家说:“所谓的防卫过当,那是在认定她犯了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再认定她构成防卫过当”。
  我们不知道这位法律专家义愤填膺地指责我时的依据是什么,是法律,还是法理?是我国刑法的条文规定,还是他在学校里读的教科书上的解释?毫无疑问,应当从法律条文中找答案,而不是从讲法理的教科书中找答案。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认真地读过法律条文。
  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吗?邓玉娇在三个男人要强奸她的紧急情况下,拿出一个文具小刀,作为自卫的工具,想吓退敌人。此时,她的动机能是蓄意的故意杀人吗?显然不是。是蓄意的故意伤害别人吗?显然不是。如果这三个男人不企图对她进行性侵犯,她断然不会拿出小刀来“故意杀害”她的敌人。如果她的敌人见她拿出小刀而停止了侵犯的行为,她也会停止自己的自卫行为。显然认定她故意伤害是不符合事实的。从法律上讲,刑法关于防卫过当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当一个弱女子面临强奸时如此。
  这位专家的观点显然与法律的规定是大相径庭的。先看何为“正当防卫”。法律的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符合刑法总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并且并不需要那些既没学懂刑法又自称是刑法专家的人去胡乱“解释”。换句话说,法规规定的含义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而防卫过当,则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防卫过当一般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所以,对一个防卫过当行为的定罪,必然的逻辑顺序是,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再确定他或他根据什么条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再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进行判决。
应当明确,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或做出的结论有证明的义务,法官也不例外。法官应当对自己的判决书的内容做出合乎法律规定、合乎逻辑的说明。
  以上所述是对一般情况而言。但邓玉娇当时所面临的情况并不属于上面所说的这两种情况,而是第三种情况:特殊防卫。对特殊防卫,刑法的规定是:“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定邓玉娇故意伤害罪没有法律依据。
  这位专家认为,“特殊防卫……不仅仅是需要认定他们已经着手强奸,而且需要认定强奸采取的手段直接对受害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威胁”。根据这位法律专家的逻辑,即使强奸既遂被强奸的妇女也不能以刑法20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反抗,因为一般情况下被强奸的妇女的生命并不会有严重威胁。这种所谓的理解完全是曲解法律的规定。
  根据逻辑学的分类方法,我们可以对刑法第20规定的三种情况进行分类:
  有的文章将刑法第20条所规定之防卫定义为正当防卫、特殊防卫和防卫过当三类,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逻辑学上的概念定义原则。若正当防卫、特殊防卫和防卫过当这种分类法成立,就会出现防卫的六种类型。与正当防卫对应的是不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对应的是一般防卫,与防卫过当对应的是适当的防卫。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界定了正当防卫的条件,“……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属于正当防卫的一个组成部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
  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属于正当防卫的另一种类型:“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一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两种类型。实际上,正当防卫还包括第三种类型,即实施了正当防卫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类型;又不是面临第三款规定的八种特殊犯罪行为,它们是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简言之,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即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内涵,而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符合第一款一般规定内涵的全部外延减去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类型,即是第三种类型。
  换言之,正当防卫的外延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2010-2-27 凌晨1:30完成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