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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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反腐倡廉、打击经济犯罪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维护我市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江西省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人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广电局、市外侨办、市法制局、市邮政局、宜春银监分局、市外汇管理分局等20个部门为我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经市政府批准,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为我市反洗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
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负责人兼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二、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按照《江西省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的要求,指导全市反洗钱工作,研究和制定我市反洗钱工作的部署安排,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反洗钱工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我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做好我市反洗钱具体工作;研究和提出全市反洗钱工作规划、指导意见;指导、部署全市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案件。
市中级法院:督办、指导市内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
市检察院:督办、指导市内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督办、查处隐藏在洗钱犯罪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市公安局:组织、协调、指挥我市公安机关做好洗钱犯罪的防范工作,以及涉嫌犯罪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调查、破案工作。
市国家安全局:参与洗钱犯罪的情报搜集与处理,研究相应的信息共享和合作调查方案;配合对涉外可疑洗钱活动进行调查核实。
市监察局: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市本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加强制度建设,注重从源头上遏制洗钱活动;研究建立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信息共享与合作调查机制。
市司法局:在律师、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在职能范围内配合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市财政局:加强对财政资金与账户的管理;强化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洗钱所涉资金的追缴入库制度。
市建设局: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研究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工作意见。
市外经贸委、市经贸委:研究对我市三资企业进行反洗钱监管问题,提出相关工作意见;参与加强对市内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防止境内外不法分子勾结、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参与研究我市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工作方案;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建立信息传递和执法合作机制。
市工商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建立与人民银行、公安、安全、税务等相关部门反洗钱信息沟通、通报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对我市非金融行业的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市广电局:参与我市反洗钱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反洗钱意识。
市外侨办:负责协调我市反洗钱工作国际合作有关事项。
市法制局: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中反洗钱的内容予以关注,参与有关反洗钱专门法规立法调研。
宜春银监分局:协助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对我市银行业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
市邮政局:协助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和宜春银监分局研究对邮政汇款体系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实施监管。
市外汇管理分局:在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组织协调下,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监测宜春市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汇总、筛选和分析市内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对涉嫌外汇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执法部门和司法处理;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外汇资金交易活动及外汇领域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管理和指导市内金融机构做好与外汇业务相关的反洗钱工作。
四、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是:掌握全市及各部门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就反洗钱工作的政策、措施、计划、项目向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和方案;负责筹备联席会议的召开,督促落实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及时通报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统一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逐步实现有关工作信息共享。
组织做好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的会务工作。根据各成员单位意见提出会议议题,经召集人批准或全体联络员会议研究同意后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结束后,负责形成会议纪要,并分送至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督促落实相关工作。
五、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对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问题,经联席会议研究后,报市政府审定,并按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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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再补充通知如下:
1.凡在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经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在上述地域范围内承揽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其评估人员需具备房地产评估知识,不具备的,须接受房地产管理部
门的专业培训。
2.1994年8月8日以前,对抵押房地产已进行评估、抵押权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均不再重新评估。
3.凡应依法缴纳税费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房地产转让,其价格评估均须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评估机构或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评估机构办理。
4.受托评估抵押房地产,评估机构一般应自委托人提交全部评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5.抵押房地产的评估费,暂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见附件)掌握。评估机构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擅自提高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有权进行纠正。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2%
的买卖过户手续费的,均不得再另收评估费用。
6.《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因故不能按规定期限补办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7.抵押登记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对抵押房地产投保的,可不提交保险单复印件。
8.各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将其有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及负责人名单已函告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或已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不必再提交法人委托证明文件。
9.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抵押,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登记。



1994年8月31日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已经2005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8月10日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 、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设区的市,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合理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向社会提供商品混凝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其他城市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可以纳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同级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宣传、科研、新技术开发与推广;
  (四)征缴、代征业务费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当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