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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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纪发〔2010〕2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深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2010年2月26日


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中央有关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企业科学发展上台阶目标,现就2010年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配合中央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效能监察

2010年,是中央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深入推进的重要一年。各中央企业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在前期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围绕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用地、规划、环保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开展效能监察,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系统规范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管理、物资采购和工程进度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整体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小金库”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对企业有关管理人员,特别是对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政策法规,用资产处置、设备出租收入所得;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所得;虚列支出转出资金所得;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所得;以劳务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议费等名义套现所得等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促进企业规范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二、围绕企业重组改制、结构调整、产权交易中的突出问题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中央企业结构调整的任务越来越紧迫,资产变动越来越频繁,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加大。中央企业要围绕企业的重组改制、结构调整和产权交易,积极开展效能监察。对重组改制、调整过程中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流转、资本运营等环节进行监控,监督检查是否越权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是否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导致资产评估不实;是否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暗箱操作、规避竞价转让,损害国家、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保证企业重组行为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保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资本结构规范调整,发挥维护资本运营效益和安全的监督作用。

三、找准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针对管理风险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市场竞争的层次越来越高,强度越来越大,不确定的风险越来越多,中央企业的市场化改革步伐滞后和基础管理薄弱的问题更加突出。一些企业盲目扩张甚至过度负债投资,一些企业进行非主业和高风险领域投资,一些企业应招标不招标、物资采购不走程序、基础管理不扎实,一些企业成本管理薄弱等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当前的形势和任务,紧紧抓住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风险点,找准效能监察工作重点,扎实而深入地开展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有效防范风险。

(一)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防范投资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开展对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效能监察,重点检查: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是否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的要求;投资金额是否超过企业总投资金额的20%,是否超过资产负债率警戒线投资,资金安排使用是否合理适当;项目管理是否严格规范,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是否健全;项目投资及管理风险是否可控在控,问题和漏洞是否及时整改,违规违纪行为是否及时纠正并处理等,促进企业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要针对非主业宾馆开展效能监察,特别是加强对亏损宾馆的监督检查,查找漏洞,完善管理,提高效益。通过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强化投资管理,健全内控机制,加强风险管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证结构调整目标的实现。

(二)开展资金、招投标和物资采购集中管理效能监察,防范集约化管理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结合实际,针对本企业采取的资金集中管理、招投标集中管理、物资采购集中管理等集中管理模式积极开展效能监察。重点检查:各种集中管理模式的领导体制和责任体系是否建立,组织架构是否健全;是否实行流程化管理,运行流程是否顺畅,运行效果是否良好;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关键环节上的制约措施是否有效,风险是否可控,监管是否到位,有无投诉举报,出现问题有无责任追究等。确保集中管理方式高效有序运行。

(三)继续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提高管理效益。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继续深入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要继续加强企业在物资采购和招投标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采购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节能降耗、挖潜增效、生产及非生产性费用支出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生产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产品销售、存货管理、废旧物资设备处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应收账款管理、不良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提高资金利用率。通过强化管理,优化业务流程,改善管理效能,提高控制成本的能力,持续推进创建资源节约型企业活动,促进企业落实目标成本责任制,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四、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质量要求高。各级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配强检查小组成员;要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保证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扎扎实实抓好各项工作。

(二)要提高工作效果。要紧紧抓住企业领导关心的重点、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以及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的难点问题,认真分析查找容易出现漏洞的关键部位和企业管理的薄弱环节,加强过程监督,把存在的问题查清,把问题的原因查透,提好监察建议,把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抓细。要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坚决纠正存在问题,在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创新管理模式,严格责任追究上下功夫,用优良扎实的作风提升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效果。

(三)要注意总结提高。要注意发现总结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研讨和交流,及时推广工作成果,不断提高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整体水平。要探索建立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不断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积极性。要研发和利用信息技术改进检查方法,提高实时监督的质量和能力。要按照《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统一效能监察优秀项目的评价标准,充分发挥优秀项目的导向、示范和激励作用,推动效能监察工作不断向专业化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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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转发《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商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部:
为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把以“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为主题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全国内贸系统50家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了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工作。为使此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这50家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了《全国50家大中型商
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1: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品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国有大中型商业企业联合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所有商业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要以打假治劣、便民利民为基本宗旨,通过各成员单位的联合、协作与交流,更好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共塑商业企业诚信兴商、优质服务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联合服务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假冒商品联清。开展联合服务的某一单位,发现有假货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联合服务办公室,由办公室通知联合服务单位,对照情况进行自查,如发现一律清除出店。商店在签定购销合同和引厂进店合同时,都要附加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责任,做到生产企业对商店负责,
商店对顾客负责。
第五条 售出商品联退。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单位购买的同品种、同规格、同产地、同商标、同质量的商品,在保持原质原样不变又不影响再出售的,一个月内,顾客可凭出售商品商店的发货票,在异地联合服务的任何一家商场退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退换的商品除外)。所退商品价格
以出售商店发票为准。
第六条 经销商品联换。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单位购买的同品种、同规格、同产地、同商标、同质量的商品,在保持原质原样不变又不影响再出售的,可在异地联合服务任何一家商店凭出售方的发票进行调换。如遇价格有差额时,按价低不返款,价高不加收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售出商品联修。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商场购买的属保修范围的商品,可凭售出商场开出的正式销货发票及保修单在异地联合服务的任何一家商场工厂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保修。受理保修的商场对该商品要视同本单位出售的保修商品对待,在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成本费)凭售出方
发票并填写顾客联合修理结算凭证进行结算。对受理单位不经销或者无零配件的,由售出单位在接到通知后的15日内提供零配件。

第三章 联合服务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由商业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及民主推荐的部分企业代表组成全国联合服务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活动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考核;
(二)负责审批增加或取消联合服务一体化资格。
第九条 全国联合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具体负责全国联合服务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有关文件;
(二)负责收集、汇总各成员单位上报的各种资料及统计季报;
(三)负责各成员单位间的信息沟通及统一对外宣传;
(四)负责对重大纠纷的仲裁;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各种会议。
第十条 各成员单位要成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顾客所持异地商场售出商品、票据的确认;
(二)负责处理联合服务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
(三)负责联合退、换、修商品的结算。
第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要确定联络员,负责与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的联络工作,提供资料,报告有关情况,并完成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章 联合服务的纠纷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与顾客由于异地商品的退换、修理发生纠纷,企业要本着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分不清责任的以我为主,以维护顾客利益为主,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对确属不能退、换、修的商品,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的成员单位由于内部结算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矛盾时,要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坚持识大体、顾大局,共同维护整体利益,平等、公正、友好地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凡企业与顾客或企业间发生的重大纠纷,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提交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调解。

第五章 管理与奖罚
第十五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情况报告制度。每季末上报本季发生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检查考核制度。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加强对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日常监督。企业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监督电话,设立投诉箱、总经理信箱,定期走访消费者,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
第十七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企业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对于做出成绩的个人,将在全国内贸系统的评先创优中享有优先参评权,并提供重点培养、学习和锻炼的机会。
第十八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处罚制度。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取消资格予以摘牌,并通知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一)不履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职责,有诺不践的;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消费者严重投诉的;
(三)在实行全国联合服务过程中,发生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介曝光,群众反应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四)无故不参加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统一活动的。
第十九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企业要落实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层层建立责任制;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建立各项有关制度,保证联合服务活动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在店堂明显处公布开展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意见,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企业名单,并采取有效方式,使全体职工熟悉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具体内容,掌握操作方法。
第二十一条 当售出单位的商品售价高出受理商场同类商品售价时,按顾客所持异地商场开出的发货票标明售价金额办理返款,同时填写顾客联合退货结算凭证。对保修期内的商品,填写顾客联合修理结算凭证。商店之间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联合服务的企业,遇到停业、内装修或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应当报告联合服务办公室并昭示消费者暂缓执行,待恢复正常营业后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有疑义的商品,由受理方将有关票据寄给售出方,售出方在接到票据15日之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50家企业名单


1、北京隆福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2、天津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3、天津市百货大楼
4、河北华鑫集团
5、河北蓝天商厦
6、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7、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公司
8、阜新商业大楼
9、大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0、长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1、长春国贸大厦
12、吉林延边州第四百货商场
13、延边天池股份有限公司
14、齐齐哈尔市百货大楼
15、佳木斯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6、哈尔滨市秋林股份有限公司
17、上海第三百货商店
18、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19、苏州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20、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
21、合肥市百货大楼
22、铜陵市百货商场
23、黄山市屯溪商业大厦
24、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
25、福州东街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26、南昌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7、山东世界贸易中心银座商城
28、山东潍坊商业集团
29、济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30、烟台市百货大楼
31、郑州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32、郑州紫荆山百货大楼
33、郑州碧沙有限公司
34、郑州华联商厦
35、武汉中心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6、长沙中心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7、广州新大新公司
38、广州市友谊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39、珠海新恒基有限公司
40、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41、广西柳州五星商业大厦
42、成都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43、重庆两百股份有限公司
44、贵阳市百货大楼
45、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6、西安解放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47、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8、西安太白商业大厦
49、兰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50、乌鲁木齐友好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5月15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2010年10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随意停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步行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步行街内随意露宿,流浪乞讨等;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四)非法揽客;
  (五)携带犬类等动物;
  (六)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6时前进行清洗。”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二)在步行街区内强行乞讨的;(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二)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第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第七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六)第十条修改为“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九)删去原十三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项修改为“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条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原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七)删去原二十二条。

  四、《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适用。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发放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在原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权属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人防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二)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使用者有偿使用;(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四)在原第二十四条和原第二十五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残疾人个体户),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