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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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朔政发〔2006〕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杜绝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电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安办字〔2004〕21号)规定,结合我市煤矿安全供电和安全用电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单回路供电的煤矿和未按标准实现双回路供电的煤矿,尽快与供电部门联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建设双回路, 双回路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双回路建设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二、为了确保煤矿在电网供电中断后和煤矿供电设施出现故障后不发生安全事故,各煤矿必须在2007年3月1日前配置能够满足保安负荷容量的备用电源(发电机),并到供电部门备案,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人员提升以及井下瓦斯检测和监控等系统电力负荷的要求。备用电源的安装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备用电源与其它电源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并通过煤矿有关监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运。煤矿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不配置备用电源的煤矿停产整顿。

三、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矿井停送电安全措施。矿井停电后要立即切断井下作业地点电源,停止作业,工作人员必须立即撤至安全地点,同时启动备用保安电源。矿井恢复供电后必须首先认真检查瓦斯,并采取可靠措施排放瓦斯。煤矿高低压下井线路必须采取加装失压保护装置的技术措施,防止电网供电后井下直接带电。

四、电气设备老化、无电气保护装置和保护装置存在问题的煤矿,煤矿要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建设高低压配电室,配置相关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按时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按周期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并定期进行计算核对。

五、停产整顿和“六证一书”过期停产办证的煤矿,要停用正常生产使用的变压器,安装小容量变压器,只满足通风、排水的负荷要求。变压器容量由安监局、煤炭工业局确定,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不按要求更换变压器的煤矿,要停止供电。

六、煤矿企业要制定供电中断后的应急预案,要求全体矿工熟悉并进行预案的演练,确保矿工人身安全。

七、煤矿企业计划技改和采改时,应和供电部门沟通,便于供电部门提前规划、建设电网,便于电网的安全、可靠、合理、经济运行。

八、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向煤矿违法转供电,禁止煤矿向其它单位违法转供电。各县区组织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在2007年1月15日前通知违法转供电的煤矿和其它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九、市、县政府确定的非法煤矿和依法关闭煤矿,县区政府必须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中断供电、拆除供电部门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并组织、监督供电部门实施。供电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执行供电限制或中止对煤矿的供电。

十、各县区政府要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制定超计划限电序位和电网事故拉闸限电序位,制定在电网早高峰和晚高峰期间煤矿轮班生产计划,煤矿不得违反计划生产,对于违反轮班生产计划的煤矿,给予停电一周的处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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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方注册并在航行中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海上运输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船长及其他人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缔约双方国家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本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五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吨税及其他税收,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停滞,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丈量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丈量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或沿岸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海或领海水域遇难或遭受灾害,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械将不被征收任何关税。但这些货物、器械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和销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格鲁吉亚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护照”。

  第十二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勿须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三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海员个人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转到另外船上,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签发的签证。该有关主管当局应在尽短时间内予以签发这种签证。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和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时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方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所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五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首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双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格鲁吉亚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松金        祖拉勃·克尔瓦里什维利
    (签字)           (签字)

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途径
第四章 教育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指为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国防义务而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教育。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体系。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教育、民政、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宣传部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监督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六)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成员由同级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宣传部门、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二)管理和使用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
(三)定期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负责其他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规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负责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应当配合地方有关部门搞好全民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职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全民国防教育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范畴,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途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分别实施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初级中学以上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防知识、国防观念、国防时事和军事技能。
第十九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当接受国情、国防观念的教育,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法制和军事常识等方面的一般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后备力量知识,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国防理论以及军事技能。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通过参加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和军事日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教育训练、征兵、民兵组织整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活动和重大节日,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工作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结合组织军事训练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并结合高等学校招生(含研究生)进行国防教育,鼓励学生报考军队院校。
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结合文化课、体育课和开展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运用广播、报刊、板报等形式,分别对居民和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国防教育基地,利用各级各类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教育俱乐部、革命战争遗址和纪念设施以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五条 每年十月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军队干部和院校教师;
(二)专职武装干部、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领导干部、离退休人员及英雄模范人物;
(四)其他胜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或统一组织编写。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编写国防教育辅导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国防教育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从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当地国防教育委员会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