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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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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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3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铁岭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指铁岭市辖区以外的法人、自然人在铁岭投资兴办的企业(包括铁岭市的法人、自然人在域外兴办企业后返回铁岭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享受下列土地优惠政策:
(一)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对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使用期满后可以续签。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其出让金按本市基准地价的20%缴纳;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其出让金按本市基准地价的30%缴纳;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其出让金按本市基准地价的40%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首次付款不低于20%,其余部分按会计年度分摊缴纳。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五)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口产值占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费可适当减免。
(六)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环保、教育、科研、民政福利、文化、卫生事业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使用期内如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需重新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七)利用经土地部门确认的废弃地的域外投资企业,可以免交土地出让金。
(八)域外投资企业利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可享受更优惠的政策,在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根据项目情况无偿向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企业中止或终止时,土地使用权归地方政府所有。
(九)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旅游度假区、各县(市)区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内,凡国家鼓励的投资项目及规划区外固定资产投资额在4000万元以上的大项目,土地费用可以更优惠。
(十)占用现有耕地只要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利用“五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资源,只要不造成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其使用形式及价格由项目单位与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商定,土地部门不再收取费用。
第四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享受下列资金扶持政策:
凡属牵动本地区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生产加工型项目,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生产型项目,启动、改组工业“双停”企业的项目,以域外资金嫁接改造老企业的项目,新办大型批发市场、物流配送、超市、连锁等现代新型流通企业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享受政府提供信用贷款担保、贷款贴息、科技发展基金等形式的资金扶持:
(一)拉动本地区GDP增长万分之一(含万分之一,下同)以上。
(二)增加地方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上。
(三)安排劳动就业20人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者,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其中信用担保可长期享受;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者,从投产之日起,四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其中信用担保可长期享受;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者,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其中信用担保可长期享受。
对发展中逐步达到符合上述两个以上条件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的时间可以延长,但累计不得超过5年。
享受政府资金扶持项目的资金数额除信用贷款担保外,原则上不超过该项目对地方财政收入贡献的60%。
对牵动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其他大型域外投资项目,还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政策: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免收下列费用: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3.土地变更登记费;
4.垃圾箱、残土排放、回填土费。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城市功能项目按规定缴纳国家和省应收费用后,除免收以上4项费用外,服务性收费按下限收取。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减收下列费用:
1.基建水增容费减按每平方米4元收取;
2.自来水增容费减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
3.环保评价费减按60%收取。
4.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抗震设计审查费减半收取。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减按80%缴纳工商注册费,免交工商管理费3年。
(五)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市重点项目对待,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在收费上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 奖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
(一)凡引进域外投资(不合单独投入的流动资本)用于生产领域的,按项目年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档次和比例累计算给予奖励:
1.100--200万元(含200万元,下同)的部分,按5‰奖励;
2.200--500万元的部分,按4‰奖励;
3.500--1000万元的部分,按3‰奖励;
4.1000--2000万元的部分,按2.5‰奖励;
5.2000--4000万元的部分,按2‰奖励;
6.4000--8000万元的部分,按1.5‰奖励;
7.8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引进的投资和借入的资金用于非生产领域(不含未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项目)的,一律在上述基础上减半奖励。
第七条 鼓励向域外投资者出售、租赁国有企业。对因促成域外投资者购买、租赁或合资经营我市国有企业而不能在新企业中担任领导工作的原企业法定代表人,除给予一定奖励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安排相应职务的工作。
第八条 对铁岭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才,由市政府聘为经济顾问,按月发给顾问津贴,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贡献大的域外投资者(包括外商),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凡受聘来铁岭工作的各类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提供方便条件。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免收城市暂住人口管理费,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原户籍在农村的,免费落入市区或城镇。
第九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发布《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发布《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自治州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现职正处级以上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可公款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正处级以上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正处级以上的虚职领导干部及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
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省公安厅、安全厅主要科室负责人及其它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干部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月起,月租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标准发放电话费补贴,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超出限额的,
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省级干部及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副秘书长以上干部,电话月租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厅(局)级干部,电话月租费标准为60元。
(三)现职正处级以及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月租费标准为40元。
(四)离退休干部,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月租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省直各单位,要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由省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