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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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颁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80101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其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建设、商检、公安、农业、水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转交处理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处理。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其必要的编制和经费。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学校、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商品、服务质量的监督、保障措施,不得袒护所属行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等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质量监督、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规章制度。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依据。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确因清仓、换季、搬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明白;
  (二)根据商品性能可以调试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封调试的,应当当场开封调试;
  (三)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或者以国内生产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四)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经营者自己经营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经营,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的名称或标记。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明示与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格证等合法证件的,经营者应当明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参与对商品或服务的监督检查、申诉事项的调查和依法履行其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书、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向特定消费者或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所作的有关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承诺,视为与消费者的约定,经营者应当按此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消费者提出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提出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 需要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验和鉴定;约定不成的,由受理案件的单位指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或受理案件单位指定一方预先支付,根据检验和鉴定结果,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争议或服务质量难以检验、鉴定的,由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采用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被查询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和有关专家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比较试验,并可通报评议、比较试验结果,授予或撤销“消费者信得过” 产品或经营者称号;可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或者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的,消费者有权向使用者要求赔偿;使用期满或无法找到使用者的,也有权向场地、设施、门店的提供者要求赔偿。属于使用者责任的,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使用者追偿。
  承包、租赁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承包、租赁经营者赔偿;承包、租赁期满的,也有权要求发包方、出租方赔偿。属于承包、承租方责任的,发包、出租方赔偿后,有权向承包、承租方追偿。
  第十九条 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退货时价格低于原价格的,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高于原价格的,按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和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或者雇佣他人作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作虚假表示,或者谎称降价处理商品实则抬价推销劣质商品;
  (三)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冒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四)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
  (五)以不真实的名称或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
  (六)谎称或者经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七)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没金额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等消费行为的权益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兽药、柴油、饲料、菌种、林果苗、种禽畜、水产苗、农业机械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通过的《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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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6日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产生误解的;
  (三)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七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除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八条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还应当提交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登记机关或者接受登记机关委托办理企业名称申请受理和初审的工商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或者有权更正人已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对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除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或者按照本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外,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对接受委托初审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驳回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留期届满后尚未用于企业设立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也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其他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答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的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供有关的资料(含两种文字)。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机关提出议案时,应同时送交藏汉文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案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同意暂不付表决的,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如本次会议暂不能通过的,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

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做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二字;将“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改为“我区实际”。
二、第五条中的“到会”改为“出席”。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作)”和“有关委员”中的“有关”,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把“联络处负责人”改为“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前。在该款后增加“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删去第四款中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改为“有关”,删去“统一”。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工作)”。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则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