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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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适合残疾人生产和经营;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人员;
(三)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应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
(四)有适合残疾人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其它有关制度;
(六)设立完整的残疾人职工档案;
(七)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生产人员的20%;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按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凭《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宣告破产、废业或依法终止时,除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有关事项外,还须报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其它企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行业部门的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依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和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搞好残疾人职工福利;
(五)保证产品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招收手续;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收残疾人职工,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报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不得歧视、排斥和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与其他职工同样具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和权利以及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职工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停产、放假期间,应根据本企业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优先给残疾人职工发放一定数量的生活费。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企业可以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状况给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并且逐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劳动保护等要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制定企业技改规划,积极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努力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强化经营管理机制,加强生产、财务、劳资、设备和产品质量管理,加强企业的各项基础工作,提高企业素质。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人才开发和智力投资,所需教育费可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折旧率和更新改造提取率,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月提取,全部留厂。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资金管理,企业留利中用于发展生产基金不得低于50%,其它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60%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或技术改造;20%留作企业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和养老保险,20%作为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
金,上缴给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
市民政部门每年从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所提取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总额中提取20%,用于发展全市社会福利生产事业。
当年应缴款额须在翌年一季度内上缴完毕。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缴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有偿使用,并由当地税务机关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缴纳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在流动奖金、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方面应按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计划、财政、物资等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计划、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为企业在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信息服务、内引外联、产品推销等为方面提供服务,并指导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种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者;
(二)企业宣告破产、废业、终止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职工生活者;
(三)未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者;
(四)歧视、排斥残疾人职工者;
(五)不按规定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者;
(六)未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家减免的税款者;
(七)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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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流域市县界面水质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划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水体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重点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
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的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安装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省确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证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湖泊水域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排放污染物严重的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资料。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主要水体和行政区交界水体,每年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场以及与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等相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共同组建或者部门建设共同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同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污水进水水质、总量和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总量以及设施运营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检查结果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等集中处理时,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防止渗滤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重大污染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时,滤沥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由投标人竟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或竟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但招标、拍卖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条件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的招标、拍卖工作。
  市三环路以内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环路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但重点地段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招标、拍卖的地段除外。
  第六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七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商业、旅游、娱乐设施和商品住宅、写字楼、宾馆等经营性用地,以及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经人民法院判决和仲裁机关裁决的国有土地出让,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由招标人、拍卖人统一收购,进入土地储备库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
  第九条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拍卖人的主要责任: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确定招标底价或拍卖的保留价。
  (三)确定招标、拍卖规则和方式。
  (四)审查竞投(买)人资格。
  (五)确定评标成员或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招标或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土地的价格须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评估。招标人、拍卖人以评估的结果为基础确定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计划部门办理年度建设计划,同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地价款后,招标人、拍卖人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有关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标书或竞买申请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六)委托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人、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票据。
  中标人、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未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履约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地价款的支付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一)中标人、买受人应在签订《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地价成交额的20%定金,其余地价款在60日内付清。
  (二)对地价成交数额较大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在签订《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约定的分期付款的第一期地价款,其余地价款按约定的时间付清。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书投入标箱,由招标人进行评审,符合招标条件的标价最高者为中标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并对被邀请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审,综合评分最高者为中标的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并应根据城市规划情况、开发强度、资金、资信等综合状况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和标书。其招标公告和邀请书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的时间、地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六)计标方法。
  (七)开标时间和地点。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投标申请书应当包括本条前款(一)(二)(五)(八)项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在填写的标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密封。个人投标的由投标当事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标书内容应包括: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等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三)银行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日前应至少提前30日在《沈阳日报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招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五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人员由招标人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决标时,应有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标人:
  (一)公开招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邀请招标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应终止招标,并予以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将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条件优秀的,经出席开标的评标小组成员全体同意,可以确定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买受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有受让意向的。
  第二十八条 拍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拍卖人在公开拍卖前应至少提前30日在《沈阳日报》等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四)拍卖人在提供竞买申请书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的式样。
  (五)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公开拍卖:
  1、竟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竟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后,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当出现最后应价(或加价)者,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确定买受人。
  4、拍卖人与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3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买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加价未达到拍卖人设定的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终止拍卖。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拍卖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等影印件,个人竞买的身份证影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和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三)买受人对银行票据即时支付的承诺。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买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人、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或买受人开出的银行票据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三)在签订合同前,未经招标人、拍卖人同意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1%o加收滞纳金。滞纳金60日内仍未付清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中标人、买受人承担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竞投(买)人提供虚伪文件隐瞒事实或相互恶意串通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取消其竟投(买)资格;中标、买受的,取消其中标、买受资格,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造成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后,招标人或拍卖人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定金外,并可请求相当于成交地价款10%的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招标、拍卖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