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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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

新出联[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教育厅(教委)、计委、物价局:
  为督促各地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及其9个配套文件(以下简称“文件”),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三局、国家计委、新闻出版总署于2001年底联合对部分地区进行了一次专项督查。从督查的情况来看,文件下发后,各地领导重视,措施有力,使中小学教材价格普遍下降,经济适用型教材得到进一步推广,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有所减轻。但是也发现,有的地方将教辅材料直接编入省级《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有的新华书店和教育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直接向学校发送教辅材料推荐目录、有的学校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材料等违反“文件”规定的现象。这些问题必须切实纠正。现将有关意见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策的宣传和指导。各省级新闻出版、教育行政部门要在2002年7月1日前,将全部“文件”印发到辖区各级出版、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以及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基层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正确理解降低教材价格、改革教材管理体制、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等各项政策规定及其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坚决纠正统一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错误行为。从2003年春季开始,教辅材料一律不准编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购买、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辅材料的出版、发行、征订、选用等环节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三、建立《中小学教学用书征订目录》的公示、备案和审查制度。从2003年春季开始,各省(区、市)教材发行部门要将每季发给学校的《中小学教学用书征订目录》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刊登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各地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目录下达之日起15日内,将发给学校的全部征订目录(含推荐目录)分别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备案。
  四、严格执行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定,教材出版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选用纸张,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正文、封面、插页定价标准,制定教材零售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各学期教材零售价格后,应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备案;省级出版部门应同时将《中小学教材价格统计表》(附后)报新闻出版总署计划财务司。对违反教材价格管理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加强检查和监督。各级教育、新闻出版、价格等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教材出版、发行、定价、教辅材料管理和推广使用经济适用型教材等工作,要全程监督,及时纠正和严肃处理各种形式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学生、家长及社会各方面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对严重的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曝光。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将不定期对各地落实“文件”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国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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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现将《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序、及时高效地办理省长信箱交办的群众来信,确保省长信箱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根据《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菏泽市政府督查室工作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省长信箱办公室转交由菏泽市政府办理的群众来信的日常运转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省长信箱来信的具体承办工作。
  第三条 督查室收到信件后,应及时登记编号,根据领导批示意见迅速下达督查通知单,转相关县区、部门调查处理,并做好对省长信箱信件的催办、督办、办理结果的审核、办理结果呈送批示领导、对当事人回访及向省长信箱办公室上报办理结果等工作,确保省长信箱信件办理工作及时、高效、规范运行。
  第四条 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接到市政府督查室转交的群众来信后,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同志汇报,按签批意见转送具体承办科室。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领导批示内容及办结情况书面反馈市政府督查室;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向督查室反馈的办结情况要有来信群众本人的意见和签字并加盖承办单位印章。
  第六条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彻底的重复来信,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并在30日内予以答复;对要求过高或无正当理由的,应予说明教育;对反映问题已经妥善处理的重复来信,可暂予存放。
  第七条 在接到承办单位的反馈结果后,市政府督查室2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认可后,方可上报省长信箱办公室。
  第八条 市政府督查室在确认省长信箱办公室收到上报情况后,在登记册上记录办结日期,此件群众来信办结。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对省长信箱交办单要求填写的《省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反馈单》,各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认真填写。对办理结果的填写要层次分明、言简意赅。对来信人意见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单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十一条 对各县区、各部门的办理情况,市政府督查室将定期通报,并纳入督促检查工作的考核和评比。对在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令第37号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河流域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的管理,维护河口的行洪、排涝和纳潮等功能,保障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安全,促进河口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以下称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三河口的治理、开发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行洪排涝畅通,维护潮汐吞吐,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三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永定新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是三河口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港区建设、航道整治、滩涂开发、铁路、公路、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与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三河口规划治导线是三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除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
  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确需调整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三河口管理范围为:
  (一)海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海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43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防洪墙为界,闸下以规划治导线为界,有导堤的以导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独流减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3080米以上以左堤为界,3080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00米为界,闸下右侧2965米以上以右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海挡和大港分洪道南堤及其延长线为界,2965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50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三)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永定新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13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13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闸下右侧9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9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
  3.闸下水下抛泥区;
  4.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规划治导线调整时,河口管理范围相应作出调整。
  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的,应当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并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九条 在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输送带、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
  在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前款所列大中型工程设施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前款所列的其他工程设施,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工业、交通、港区生产运营、石油开采、盐业、农业、渔业、旅游、滩涂开发等有关活动,必须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不得妨碍行洪、排涝、纳潮和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开发利用活动造成河口淤积或者行洪障碍,影响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清淤或者清除责任。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工程设施,对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防洪清淤排泥场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
  需要开发利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海河水利委员会同意;需要开发利用永定新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
  (五)损坏闸坝和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通信设施等。
  第十五条 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在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挖筑鱼塘;
  (二)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开渠,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三河口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三河口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别对三河口进行清淤疏浚,维持行洪、排涝和纳潮畅通。
  防洪清淤排泥场和导堤建设工程应当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筹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清淤排泥场,是指为维护河口行洪、排涝、纳潮畅通,实施河口清淤疏浚工程设置的贮泥场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