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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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1990年7月30日 司法部令第九号)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定进行复议或者应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满留场就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八)认为公证机关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不予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行政复议:
  (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具体办理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行为。


  第六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公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分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其中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主管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复议、诉讼内容,组织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办理;
  (二)审核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的复议决定意见、应诉意见,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四)受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五)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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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年龄误告还是涉嫌保险诈骗罪?

?????对帅英案的思考

卢艳芬、 韩秀峰

(卢彦芬: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检察长 韩秀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

区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一、案情简介
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有庆镇财政所工作的帅英,于1998年、2000年两次为其母亲张宗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将赔付基本保额3倍的保险金”。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年龄不得大于70周岁,且必须身体健康,可在1998年投保时帅英母亲就已是77岁高龄。在向法庭申辩时,帅英陈述其母在乡政府的集体户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户口上的年龄己经修改过,她在第一次投保时曾经问过保险业务员,业务员说按户口情况填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时她照样问过,业务员让她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来填;当2001年帅英母亲过八十大寿时,镇代办所的一名保险业务员还前来贺寿吃酒。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在和一名保险业务员商量后,帅英再次修改其母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作为理赔凭证。在她获得27万的理赔金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收到十多个称帅英母亲年龄有假的匿名举报,达州市分公司接到省分公司转来的举报信后立即报案。2003年7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受理此案。7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对帅英涉嫌保险诈骗立案侦查,7月24日帅英被警察以其违反我国现行刑法第198条第1款所列的虚构保险标的、犯有保险诈骗罪为由逮捕,并先后两次关进看守所,第一次85天,第二次143天。
帅英两次修改母亲年龄的事实确凿,但是在以后的法院审理中就她是否犯有保险诈骗罪却难下结论:最开始承接此案的渠县检察院认为帅英无罪,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随后达州市公安局要求复议此案,达州市检察院复议后觉得渠县检察院的法律适用有问题,于是指定另一个检察院——大竹县检察院起诉,大竹县检察院认为帅英的行为属故意诈骗,但大竹县法院没有支持大竹县检察院的观点,以“投保距离案发超过两年,帅英的投保行为己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宣告帅英无罪;其后,大竹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支持再度公诉,在达州市中院审理时未能形成统一意见,随后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悉四川省高院同样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此案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本案的民法学思考
从民法的角度,本案应作何判断,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1、如何处理《保险法》第5条与第17条、第54条的关系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它对保险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不应与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否则,应视为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该条款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充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该条款在保险法上被称为不可抗争条款,是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不难看出在具体适用哪个法条上出现了争议。这里涉及一个民法理论问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是: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现行法上的具体规定?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主张,计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仅仅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没有修正现行制定法的功能,其理由如下:(1)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2)防止法官滥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任意修正法律,违反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肯定说认为,法律的标准应为人类的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原则即是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当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支持肯定说。[1]
我们认为,在具体规定与法律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基本原则,因为基本原则是立法精神之所在。为什么会出现冲突,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立法技术原因,也可能是立法时的社会局限性造成的,还可能是其他原因。但是,立法精神是立法的总的指导原则,是法的适用的最终归宿,所以应该是至高无上的。
2、《保险法》第54条是否存在立法缺陷
有学者称《保险法》第54条存在立法缺陷,应该修改。[2]不可抗争条款无论在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中,还是在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第975条所规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规定为:“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经过两年后定为不可抗辩,但是欠交保险费时除外。[3]按照1950年的统一个人意外与疾病保险单条款示范法,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时效限制条款,是指保单签发3年后,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合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疾病拒绝给付保险金。[4]
通过比较德国、我国澳门地区以及美国的保险法,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那么其法律后果是排除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的。
众所周知,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中,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故意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从这一点出发,《保险法》第54条的立法原意是因过失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受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的限制。所以,对该条文应作限缩解释,即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真实年龄,保险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3、《保险法》第17条对本案的适用
在本案中,帅英通过修改其母亲的户籍档案和入党申请书,达到让其母亲的年龄符合投保条件的做法显然是一种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本案的刑法学思考
帅英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各方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1、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说,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那么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进一步讲,年龄是否等同于寿命?
帅英的辩护人认为,按照《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年龄不属于保险标的。
抗诉机关则认为,尽管保险标的中没有明示年龄这一项,但年龄与身体、寿命密切相关,年龄应该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
如果从字面上看,年龄与寿命不是一个概念。但问题是《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标的到底指的是什么?由于帅英为其母亲投保的是康宁终身保险,所以保险标的应该是其母亲的寿命和健康。那么年龄与寿命能否分开呢?我们认为无法分开,人的寿命是以年龄作为衡量标准的,离开了年龄,寿命将无从谈起。那么健康与年龄是否密不可分呢?一般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大,人的健康会逐渐衰退,直至生命的终结。我们不排除一些特例,健康与年龄无关,但是这样的例子是少数,不能改变年龄与健康的最终关系的命题。所以,我们认为年龄应该属于保险标的。
2、是否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5]
帅英母亲张宗碧在1998年投保时已是77岁高龄,而帅英为了达到投保的目的,通过篡改户籍资料和入党申请书的档案材料,将其母亲的年龄改为54岁。该行为是否构成虚构?很显然,54岁的张宗碧是不存在的,她现在的真实年龄是77岁。也就是说,保险标的是不存在的。既然保险标的不存在,通过编造这样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当然构成虚构。
四、保险业务员的行为对本案的影响
《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法律后果。
帅英屡次强调篡改母亲年龄都是在保险业务员的授意下进行的,所以,责任不在自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果帅英所言真实,并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的确实施了这些行为的话,那么业务员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结合本案,如果要讨论该合同的性质的话,我们认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情形,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五、结论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建制镇范围内居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以及其他辖县建制镇范围内暂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
二、第十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三、删除第十二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一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六、删除第十七条。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