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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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6号




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计委)、环保局(厅)、新疆建设兵团计划委员会、环保局:

《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对规划内的项目,国家将区别情况安排资金予以支持。为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快项目前期工作,深优化研究项目建设方案。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审批要以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发布的10项技术规范、标准(目录详见附件3)以及相应的管理法规、规定和文件(目录详见附件4)等为依据。同时,要将《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作为审查项目的参考文献。要科学论证项目建设规模,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项目的设计任务,确保采用成熟的工艺技术。

  二、各地要落实建设用地、配套资金等建设条件,择优选择项目法人业主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环保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和相应的资金实力,并通过招投标确定。对安排的中央和地方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必须明确由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本的出资人代表,做到产权清晰,责权明确。要充分利用特许经营权等手段,保证所建设施长期稳定发挥作用,防止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的低水平、无序竞争,;坚决制止重复建设,保证处置设施充分发挥效益。

  三、严格规划内项目的审批程序。对省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计划部门(发展改革委部门,下同)会同省级环保局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对地级设区城市医疗废物处置项目,可适当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由省发改委计划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局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对《规划》印发前已完成审批程序的项目,未按上述要求审查的,需在原有审批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报告,与原有批复文件一并作为向国家申报项目和申请投资补助的依据。对环保系统自身能力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由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初步审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地方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地方配套条件落实文件。

  由地方负责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各地要将资金申请报告、地方配套条件落实文件、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口设备清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环保总局对项目进行技术复核,符合条件的,纳入国家中央政府投资计划。

  四、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所需设备,必须立足于国内现有条件,优先选用国产适用设备。对需要引进的设备,也应逐步实现国产化。

  五、规划项目的验收。为保证安全,规划内项目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规划内项目验收的内容除遵从守一般工程验收的规定外,验收中还应重点检查相应危险废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危险废物收费和产业化机制的建立情况等。省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和环保系统自身能力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组织验收;设区地级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省级环保部门进行验收。

  六、切实落实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收费和及产业化政策。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等五部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文件)的要求,落实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政策,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加快危险废物处置的产业化进程。符合综合利用条件的处置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同时,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保证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得到安全、有效处置应收尽收,保证废物处置设施发挥效益。

附件
1、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国函[2003]128号)
2、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3、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的技术文件目录
4、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管理法规和文件目录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2  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附件3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的技术文件目录

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文件);
2、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4]15号文件);
3、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4]15号文件);
4、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3]199号文件);
5、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19217-2003);
6、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19218-2003)
7、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环保总局、卫生部环发[2003]188号文件);
8、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9、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10、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注: 文中所列标准、技术要求可查阅www.sepa.gov.cn和www.es.org.cn.
巴塞尔公约可查阅《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与安全处置-巴塞尔公约全书》(北京化工出版社2002年,ISBN7-5025-3756-2/X?165),或查阅下列网址www.basel.int/text/documents.html和www.basel.int/meetings/sbc/workdoc/techdocs.html

 附件4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管理法规和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380号文件)
5、《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344号文件)
6、《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117号文件)
7、《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等五部委发改价格[2003]1874号文件)

注:以上法律、法规可查阅国家环保总局和卫生部网站www.sepa.gov.cn和www.moh.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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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能源部

现将《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发电厂调峰技术和安全导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电力司、通调局备案后执行。
各单位在工作中执行《规定》和《导则》时,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部电力司、通调局。

附: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网用电负荷的变化及电力负荷的峰谷差不断增大的需要,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供电质量,合理利用资源和能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峰工作是电力生产最基本的工作之一,对保证全网发电设备安全运行、电网正常稳定运行和用户用电质量有重要作用。各电网应高度重视电网调峰工作并根据电网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方面措施加强调峰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跨省电网、供电局及并网运行的全部发电厂(包括集资、合资、地方和企业自备发电厂)。电力行业的规划、设计、基建、调度等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所有并网的发电厂都有责任、有义务参加电网调峰。电网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实行全网统一调度。
第五条 当电网情况发生变化时,电网调度部门应及时修改发用电计划以保证电网运行的经济合理性,下级调度部门要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计划运行。
第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与各电网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建立相应的调峰工作责任制与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等应报能源部备案。
第七条 各电网在制定电网发展规划、发电设备选型、审定非局属电厂(包括委托代管电厂)并网协议时,应充分考虑电网调峰工作的需要。新建火力发电厂除燃用劣质煤外,其调峰能力不应低于额定电负荷的35%~40%。在主辅设备选型时,应避免采用影响机组达到上述调峰能力的设备。如转子材料脆性转变温度高的汽轮机,调峰能力差的直流炉和三排汽20万千瓦机组等。
第八条 中小型水电站应优先开发有调节性能的水库,梯级连续开发应先建上游龙头水库。
第九条 各电网可选择煤质较好、较稳定的地区有计划地建设或改造一些重点调峰厂,配以调峰性能较强的主辅设备及必要的混煤、配煤设施。由于电网稳定性或地区负荷等电网结构原因影响机组调峰能力发挥的地区,应在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安排电网建设或改造项目予以解决。
第十条 在调峰矛盾比较突出的地区,在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后应建设一些调峰能力强的发电工程,如抽水蓄能电站,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站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章 电网调峰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年度和月度电力生产计划,根据电网调峰基本原则、经济调度原则和省网间互供电协议,由网、省局制定每日送、受电计划。
第十三条 省网间交换的电力、电量应按每日送、受电计划进行统计和考核。
第十四条 省网联络线交换电力、电量的考核与结算应与电网频率挂钩。频率低于规定值时,超受或少送电量者要扣减相应售电量,少受或多送者要追加相应售电量作为奖励且联络线电量按实际结算。频率高于规定值时,多送或少受电量者扣减相应售电量且联络线电量按计划结算,多受或少送电量者追加售电量。
第十五条 省网间互供电价,应实行高峰低谷电价和丰、枯季节差价。各局可根据现行互供电价作价原则和多种电价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方案,报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跨省电网必须配备网间联络线计量自动化装置,并要保证其准确性。

第三章 发电厂调峰管理
第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对所有并网运行的发电设备定期核定其调峰能力,明确最高、最低出力和负荷变化率,以及主要调峰运行方式,作为电网调度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核定机组调峰能力应做到:设备制造或电厂设计已规定调峰能力的机组应达到设计调峰能力。
中低压凝汽机组原则上应具备两班制或停炉不停机进行调峰的能力。按基本负荷设计的10万千瓦以上的机组在近期应达到以下调峰能力。
--------------------------------------------------------------------
| |可燃基挥发分| 低位发热量 |机组不投油助燃的降负|
| 燃料种类 | | | |
| |V1,(%)|(MJ/kg)|荷幅度%额定电负荷 |
|------------|------------|--------------|--------------------|
| | | >19 | 30~35 |
| | |--------------|--------------------|
|烟煤、贫煤 | >19 | >16 | 30 |
| | |--------------|--------------------|
| | | <16 | 25~30 |
|------------|------------|--------------|--------------------|
| | | >18 | 20~25 |
|贫煤、无烟煤| 9~19 |--------------|--------------------|
| | | <18 | 15~20 |
|------------|------------|--------------|--------------------|
| | | >20 | 15 |
| 无烟煤 | <9 |--------------|--------------------|
| | | <20 | 10 |
|------------|------------|--------------|--------------------|
| 褐煤 | >40 | >12 | 35 |
|------------|------------|--------------|--------------------|
| 油 | | | 45 |
--------------------------------------------------------------------
第十九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电网设备的具体情况与峰谷差的要求,有计划地安排提高水、火电设备调峰能力的技术改造与科学试验。
第二十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和发电厂应高度重视调峰运行机组的安全性,制订必要的调峰机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设备进行必要完善和改造,加强运行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电网应结合推行内部经济责任制,采用追加和扣减上网电量、峰谷电价和分时考核电量等办法对发电厂调峰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火电机组参与调峰后发电量指标、煤耗指标、燃油指标、检修间隔、检修费用、临检次数及各项安全指标等项内容的内部补偿政策,并根据设备实际调峰情况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丰水期,应尽可能减少水电厂弃水调峰损失,火电厂应采取特殊措施扩大调峰能力。应采用丰枯电价鼓励火电调峰,多发水电。要制定相应措施将多发水电的收益对火电厂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加强对并网运行非局属电厂的调峰管理,同时注意保证非局属电厂的合理经济权益。
非局属电厂在初步设计与设备选型时应征得所在局的同意。对调峰能力低于电网平均峰谷差的发电设备并网运行应向电网交纳相应的调峰补偿费用。
非局属发电厂并网前应签订包含调峰内容的并网协议,并按并网协议进行调峰考核,并可采用追加扣减上网电量的办法对非局属电厂调峰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火电厂可采用峰谷分时调峰电价,以正常核定的上网电价为基础,按具体情况上浮或下浮,峰谷电价比值呆为2~3倍。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水电厂可采取丰水的弃水期、枯水期不同季节的分时调峰电价。丰水的弃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高30%至50%。
峰谷和丰枯浮动电价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梯级水电厂应实行统一调度,实行梯级优化调度和经济运行。

第四章 加 强 用 电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结合实际情况逐步推行高峰低谷用电价格。在水电比重大的电网,对用户试行丰枯季节差价。用经济与行政相结合的办法,促进用户削峰、填谷,共同做好电网调荷节电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情况制订适当办法,开放低谷用电,对有条件的用户鼓励其低谷用电。
第二十八条 各省局要核定各供电局的用电负荷率等指标,以加强供电局的用电管理。在采用内部电价对购网电量进行结算时,应实行峰谷差价。
第二十九条 各供电局购网电量计量点和大用户应装设分时电度表,并保证其准确性。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克服现行职工退休金由原单位支付,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更好地保障退休(含退职)职工的生活,以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基金都实行社会统筹。实施的步骤,可先在县(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逐步扩大到全省。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待遇的退休职工,继续由民政部门管理,待劳动、财政和民政部门商定后,再逐步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筹。
全民带集体单位未划出来独立核算前,暂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统筹。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职工,仍按社会劳动保险办法另行统筹。
第三条 退休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退休金(含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差补贴。
医疗费,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项目,可根据条件逐步进行统筹。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条 退休基金按照以新养老、循环调剂、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各单位按照全部固定职工基本工资总额(含标准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差补贴)的一定比例向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交纳。交纳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自
筹自给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提取比例可一年一定或几年一定,到期调整。
统筹开始时,参加统筹单位要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以便周转,上月预提,下月发放。以后在每月10日前按照规定向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交纳。对应交纳的统筹退休基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委托当地工商银行(没有工商银行的可委托农业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结算的办法
收取,手续费由交纳单位支付。愈期不交的,按日罚交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基金。
统筹退休基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统筹退休基金不征税。
第五条 退休基金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专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退休基金,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存款利息的有关规定办理。存款利息全额转入退休基金。
第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建立退休基金手册和各项登记制度,按月核实各单位应提应发的费用,记入基金手册。各单位凭基金手册,按月到银行领取,由银行监督支付。
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在每月征集的统筹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积累金。积累金的百分之八十留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交市、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交省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
第七条 为做好退休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调剂,应建立专门的会计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和各项配套的登记管理制度。基层单位对当月退休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在次月10日前向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报送报表,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于次月20日前汇总,向市、地报
送,市、地应于次月底前向省报送。在报送12月份统计数字时,应同时报送全年的累计数。退休基金统计报表制度,由省劳动局会同省统计局制订。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工人需要提前退休的,要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批。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九条 为管好用好统筹的退休基金,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同级劳动部门的事业单位,按照精干的原则配备专职人员。开办经费和所需管理费,开始组建时,从地方财政事业费垫支,以后可按退休基金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计提。
退休基金要接受财政、银行、工会监督。
基层单位统筹基金的提取、上缴、发放,由各单位的劳动工资和财力会部门负责。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市、地、县(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济特区退休基金统筹办法由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分别决定。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所等),职工退休金筹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