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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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颁布日期:20020123  实施日期:20020301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责任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 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双向登记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工程渣土清运管理人员应对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核实后,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
  第十八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现场清理整洁,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交回处置证。
  第十九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渣土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清运单位对工程渣土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职业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产生工程渣土未取得处置证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用工程渣土回填坑、洼地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程渣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乱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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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
  《潍坊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五月四日

潍坊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市委十届三次会议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全面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考核范围。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时间。每半年对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年终对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四、考核实施。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考核组织工作,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办法。年终综合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94至81分为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发生影响恶劣的安全生产事故,实行“一票否决”。

  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于6月底和11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和年度完成情况写出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安委会。在此基础上,市政府安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在具体考核工作中,考核组可以查阅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文件资料,并深入基层单位实地考核和抽查。

  六、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指标体系。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七、本办法其它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事宜,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考核各县市区和市属各开发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
http://www.weifang.gov.cn/WFZW/ZFWJ/WZBF/P020080703375946081334.doc

广东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根据农业部《农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关于开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农村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村建筑业、农村水利水电、农业机械化、农业财会与经营管理、农村能源、农业环保等行业的农民技术人员,符合《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均可申报评定或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三条 省成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农委牵头,省建委、农业厅、林业厅、水电厅、机械厅、水产局、畜牧局、科协等单位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农委办公。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区)可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省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领导、协调全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制订有关实施办法和规定;审批各行业(专业)职称评定与晋升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的职责:制订本行业(专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的实施细则和农民技术人员的管理办法,报省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省本行业(专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审批本行业(专业)农民高级技师职称的评定。
市、县(区)领导小组的职责: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领导、组织本地区开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与晋升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按农科(含农、林、水产、畜牧、农经等)、工科(含建筑、农机、水利水电等)分别成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的成立由同级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评委会成员一般9至13人,由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懂业务的行政领导参加,其中高、中级技术人员应占60%以上。评委会下设专业考评小组,各专业考评小组由3至7人组成,其成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职称)。
第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等级定为:农民技术员、农民助理技师、农民技师和农民高级技师。各级职称条件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省、本行业(专业)实际制订,报省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职称条件中应有一定的学历要求。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
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绿色证书)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岗位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方能申报评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六条 申报评定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填写《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表》,提交能反映本人学历、技术水平和业绩的有关材料,经乡镇有关专业站(所)推荐,按以下程序考证:
(一)申报评定农民技师及其以下职称,由县(区)各专业考证小组提出考核评议意见后报县(区)评委会评定,其中经评审通过农民技师职称的需报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报评定农民高级技师的,由县(区)评委会提出考核、推荐意见后报市评委会评审,再报省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对首次申报评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可按各职级业务标准条件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少数确有特殊专长,有突出贡献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和晋升间隔年限的限制,破格评定相应的农民技术职称。破格评定或晋升的具体条件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经省领导小组
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申报评定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每人交纳评审费30至50元,其中申报农民技师及以下职称的评审费交纳给县(区)评委会;申报农民高级技师的交纳给市评委会。
第九条 农民高级技师职称证书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签发;农民技师职称证书由市业务主管部门签发;农民助理技师、农民技术员职称证书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签发。

种植、畜牧、水平、农机、农经等行业的农民技术人员使用农业部印制的职称证书。水利水电、农村建筑等行业可使用农业部印制的职称证书,也可参照农业部印制的职称证书样式,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主管部门在发证时可收回工本费。
第十条 农民高级技师由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农民技师及以下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市、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均应建立农民技术人员业务技术档案(包括技术人员登记卡、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学习的科目、时间、成绩、工作业绩和获奖情况等),组织
开展农民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评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凡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组织评定的农民技术员、农民助理技师,原则上应予承认;评定为农民技师、农民高级技师职称的,应分别由县(区)、市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小组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者予以承认,发
给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人员证书,按管理权限统一管理;不符合条件者,不承认其职称。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技术人员职称不能相互套改或转换。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不列入国家编制,职称不与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持遇挂钩;如被招聘录用为国家干部、职工(含列入编制的合同制干部、职工)的,其专业技术职
务的评聘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其权利与义务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或晋升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