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制订的《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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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制订的《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制订的《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卫生局制订的《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的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技术,分为新技术和现有技术。其中,现有技术包括专项技术和常规技术。
新技术是指在本市范围内首次应用于临床的诊断和治疗技术,包括下列项目:
(一)使用新试剂的诊断项目;
(二)使用二、三类医疗器械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三)创伤性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四)生物基因诊断和治疗项目;
(五)使用产生高能射线设备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六)组织、器官移植技术项目;
(七)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重大影响的新技术项目。
专项技术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医疗机构方可临床应用的现有技术项目。专项技术的项目目录、准入标准和应用规范,由市卫生局公布。
常规技术是指专项技术以外的其他现有技术项目。
第五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疗技术项目分类并予公布:
(一)将新技术项目转为专项技术或者常规技术项目;
(二)将专项技术项目转为常规技术项目;
(三)取消在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方面与保障公民健康不相适应的技术项目。
第六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分为新技术临床试用准入和现有技术临床应用准入。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应当遵循科学、安全、先进、合法以及符合社会伦理规范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开展新技术临床试用和专项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开展该项技术的相关设备和设施情况、学科和人员资质条件以及其他支撑条件、技术需求状况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申请开展新技术临床试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国内外有关该项技术研究和使用情况的检索报告及技术资料。其中,涉及医疗器械、药品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新技术临床试用和专项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医药卫生技术、卫生管理、卫生经济、社会学、伦理学以及法学等方面的专家进行技术项目准入评审。
第九条 经评审,由专家对技术项目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新技术的书面评审意见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评估:
(一)技术所处的寿命周期、对现行同类技术的替代及发展前景等基本情况;
(二)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适用性;
(三)医疗机构的学科、人员等资质条件以及其他支撑条件;
(四)该项技术临床推广的实用性。
专项技术的书面评审意见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学科、人员等资质条件以及其他支撑条件作出评估。
第十条 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专家的书面评审意见起20日内做出决定。予以准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到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许可变更登记手续;不予准入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诊疗科目中注明核准的医疗技术项目的类别和名称。
第十一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期间,市卫生局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跟踪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逐步建立准入标准和应用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相应常规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质量控制,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建立技术档案。
新技术自临床试用起3年内,医疗机构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该项技术临床应用的评估报告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或者专项技术临床应用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暂停临床应(试)用并上报市卫生局:
(一)发生重大医疗意外事件的;
(二)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技术支撑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消失的。
市卫生局应当对有关情况组织调查,对适宜继续开展试用或者应用的,作出恢复临床应(试)用的决定;对不适宜继续开展试用或者应用的,作出停止临床应(试)用的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获准临床应用的新技术和专项技术在其他机构进行临床应用,但紧急救援、急诊抢救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期间,其他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此项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中有关新技术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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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对外开放需要,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保证口岸运输畅通,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口岸铁路局和口岸站,载于本办法附件一。(本书未附)
第三条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口岸工作在国家的改革、开放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对稳定和发展周边国家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领导都要重视口岸工作,加强对口岸工作的领导,把口岸工作放在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口岸工作的好坏要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国际联运工作要贯彻高度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铁道部主管运输的副部长领导全路国际联运工作,每年召开一次口岸局局长碰头会议,研究口岸问题。
第六条 口岸铁路局局长(或主管运输的副局长)领导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每半年召集有关部门开一次会议,研究口岸工作,解决存在问题。
第七条 口岸铁路分局局长(或主管运输的副分局长)领导分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不定期如今有关部门开会,及时主动协调解决口岸存在问题。
第八条 铁路国际联运是铁路外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归口管理。
铁路国际联运工作,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局三级管理。
第九条 铁道部对外合作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全路国际联运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口岸铁路局国际联运工作。
铁道部运输局和口岸铁路局、铁路分局负责国际联运口岸工作日常运输组织。
第十条 各口岸铁路局外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铁路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
第十一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在分局一级设立机构(或指定专人),归口管理口岸站国际联运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外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加运输部门每日交接班会议。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经由铁路口岸运输的对外月度运输计划和补充运输计划(口岸铁路局管内出口计划外运输除外),由部运输局对内归口管理,统一由部对外合作司对商定。
第十四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严格执行部对外商定的月度进口运输计划和补充运输计划,严禁擅自无计划接运。
第十五条 各口岸铁路局每月自行对外商定的月度进口计划外运输计划,外事和运输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按规定审批。由运输部门汇总,以查定表形式报部运输局核实后,由口岸铁路局外事部门直接对外商定,并抄报部对外合作司。
第十六条 各局不得以各种名义出具承诺优先接运某种进口货物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用于国家重点项目的进口物资,根据铁道部通知,各口岸铁路局和口岸站应优先组织接运。
第十八条 经口岸站换装的进口货物(包括集装箱)装车计划,口岸铁路局应根据上月和当月到达情况安排下月装车计划,纳入计划内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凡以口岸站为假设到站的进口货物到达口岸站时,收货人(或代理人)在48h内未提出实际到站的,应在有关仓库场地内卸车,终止国际联运手续,并核收国境线至口岸站的国内段运送费用。二次起运时,按国内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除外)只准许在口岸站办理一次运输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由于单证不全等原因无法履行报关、报检、报验的装运进口货物的重车,而且收货人(或代理人)在48h之内仍无法解决的,应在有关仓库场地内卸车,不中止国际联运手续。超过七天按无主货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以国内运送票据发运到口岸站的货物,原则上口岸站不准再改换国际联运票据发运到国外。

第五章 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运送
第二十三条 凡需通过口岸站进口的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外贸部门和其它进口单位对外签约前,应商铁路主管部门是否具备接运条件,阔大货物的接运还应按照铁路《超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贸部门和其他进口单位对外签订进口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合同后,应及时向铁路主管部门备案,以便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口岸站进口的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需经铁路部对外合作司与国外铁路商定同意后,才能运送。
第二十六条 通过口岸站接入的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不得变更到站。

第六章 运输组织
第二十七条 为使进口货物在口岸站及时换装,必须保证口岸换装站空车供应。每季度依据口岸站进出口货物运量及所需车种变化,由铁道部运输局核定,备有一定数量的备用空车。为确保及时换装,各口岸铁路局、分局要采取措施,尽可能在管内调剂组织空车,遇有集中到达或车种短缺时,要及时向铁道部运输局汇报,由铁道部运输局组织排送。
第二十八条 对接运进口跨局运输的阔大货物,国境站应及时向铁路局请车,由铁道部、铁路局负责调配特种货车。

第七章 口岸站联合办公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联检部门联合办公制度是口岸管理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保证口岸畅通具有重要的作用。未实行各联检部门联合办公的口岸站,铁路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创造条件,尽快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三十条 口岸站要积极主权配合海关和检验部门的工作,主动搞好协作。

第八章 站场和交接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口岸站有关作业场所应加强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严格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货场、换装场、货场仓储区域内应尽可能实行封闭式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实行专人看管,以保证货物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接所是车站办理国际货物联运的重要部门,要加强保密工作,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场所。
第三十四条 应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对外办理交接,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做到规章依据准确,手续办理完备。各班工作要衔接,对外表态统一口径。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对交接所的管理,满足货主查询货物有关情况要求,交接所可设专人负责查询工作。

第九章 外国车辆使用费支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车辆使用费支出是国际联运的一项重要对外支出外汇项目。口岸换装站应严格加强车辆使用费支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加快外国车辆周转,减少外国车辆在口岸积压,减少车辆使用费支出,在口岸换装站实行车辆使用费定额包干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车辆使用费定额包干制度,根据外国车辆在车站平均停留时间等因素制度。超支自理,节余部分按比例留成(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章 口岸站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国境站办理国际联运进出口货物企业交接标准、车辆交接标准。
第四十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要求口岸站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各车间、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做到职责清楚,奖惩分明。
第四十一条 各口岸站应不断优化作业过程,加快部门间协调配合,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第十一章 仓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为适应国际联运发展的需要,保证口岸运输畅通,应大力发展铁路仓储业务。
第四十三条 凡按规定落地的货物,应首先安排在铁路仓储区内。
第四十四条 对落地仓储的货物,仓储费用按规定核收。

第十二章 保价运输
第四十五条 保价运输,利国利民。各口岸铁路局应加强对国际联运国内段保价运输的领导和宣传工作,不断开拓国际联运货物运输保价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价运输的收入应严格管理,主要用于国际联运货物的安全防范、购置货运设备等项目支出。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章 各种延伸服务费项目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发展国际联运延伸服务业,是发挥铁路优势的重要方面,应积极开拓延伸服务业务。
第四十八条 各种延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要严格规范,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种延伸服务项目必须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服务要到位。不准超项和强行服务,不准超标准和重复收费、不准不服务也收费或少服务多收费。

第十四章 外事纪律
第五十条 各级国际铁路联运部门应加强外事纪律的教育,严格执行外事纪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口岸日常工作外,凡对外商谈国际联运有关事宜的,要按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对外表态或签订协议。
第五十二条 对不遵守外事纪律的个人和行为,要及时查处,严肃处理。

第十五章 统计分析
第五十三条 为正确反映国际联运运营实绩和日常状况,及时分析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应建立和健全科学、系统的统计分析制度,按日、旬、月、季、年定期由口岸站、分局、铁路局统计汇总,分别上报铁道部对外合作司和运输局。
第五十四条 口岸铁路分局、口岸站国际联运统计指标的设置、时期及上报程序,由口岸铁路局规定。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各口岸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内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降耗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并加强对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节能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条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年消耗能源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在省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对年消耗能源不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并将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的淘汰及限制使用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四)生产的能源产品质量状况;

(五)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八)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第九条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等原因,致使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实施现场监察时,被监察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到场。未到场的,不影响监察工作正常进行。在现场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等要求,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及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节能监察工作,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