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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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物价部门是所辖行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鉴证业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价值认定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委托人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年限;
(四)鉴证范围、基准日和鉴证目的;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方可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鉴证机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对实物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债的涉案物品、变卖处理的涉案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合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的涉案物品,按损坏程度的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7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规定的,或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物品的底价。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范围和内容;
(二)鉴证依据;
(三)鉴证方法和过程简述;
(四)鉴证结论;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价格鉴证日期、价格鉴证人员、主管领导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必须盖有作出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后15日内,提请价格鉴证机构重新签证,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该鉴证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致使鉴证结论实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涉案抵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无主物的价格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下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可以收取价格鉴证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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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52号


各保监局:

  为加强监管信息的上传下达,推动监管工作的上下联动,经研究,决定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身险公司专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处理指定专管公司的有关监管信息。专管员应通过电话询问、调阅资料、约见会谈、走访调研、列席重要会议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及时了解公司的最新发展动态和重大突发事件。

  二、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和各保监局要依据“逐级负责、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各人身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专管员。

  三、分支机构专管员要向同一专管公司的法人机构专管员及时上报以下信息:

  (一)日常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和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2、对专管公司分支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等各项监管措施及公司整改情况。

  3、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业务发展异动情况和潜在风险隐患。

  (二)临时性重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2、分支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上报的监管信息。

  (三)法人机构专管员要求提供的监管信息

  日常性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报送一次,具体报送格式和要求详见附件1。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可视情况向同一专管公司的分支机构专管员通告以下信息:

  (一)专管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及相应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专管公司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三)专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和最新发展动态。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通告的其他信息。

  五、同一专管公司的专管员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可通过内网电子邮件报送和通告各类监管信息。

  六、请各保监局于7月9日前将本单位专管员的联系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报送至人身保险监管部(格式详见附件2)。所有专管员的联系方式将在人身保险监管部内网公告。

  七、分支机构专管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告知相应的法人机构专管员,由其负责更新在内网公告的专管员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宫瑞光、何玉东

  联系电话:010-66286023、66286626

  E-mail:ruiguang_gong@circ.gov.cn

  yudong_he@circ.gov.cn

  

  附件:1、日常性监管信息报送格式

  2、专管员联系方式填报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一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指〔2010〕4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衔接。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的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以及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含6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市、区)制定,但不得低于10000元,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
  住院医前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由本人申请,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1000—3000元 的医前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规定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剩余部分按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在年封顶线的70%以内确定。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以及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100—200元门诊救助金,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
  (五)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仍有困难的,个人负担费用可报销部分按30%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市、区)制定,但不得低于5000元,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患有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和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后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在年住院救助封顶线的70%以内确定。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医疗救助对象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仍然按照各地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对于日常门诊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后,每年1月将日常门诊救助金存入其城镇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个人账户。未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的,存入其个人银行卡账户。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按属地原则在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按照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30元标准筹集。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2010年城乡医疗救助筹资标准统一调整后,各县(市、区)应将本县(市、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合并,设立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市、各县(市、区)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在《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漳州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漳政民〔2008〕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