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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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2日,交通部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企业集团应根据本办法,结合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附件: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按照企业集团管理要求,结合部属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团财务管理的目标是适应国内国际竞争环境,发挥集团优势,避免经营风险,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所属的企业集团。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和机构
第四条 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及生产经营协作等多种方式,由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按产权纽带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企业集团成员分为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控股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以及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入的企、事业单位;参股单位是指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所持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但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业集团成员中的企、事业法人;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的运输、生产、经营、科技协作关系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
未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化改造。
第五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原则,实行总经理(总裁)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的经济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作为决策中心和投资中心根据企业集团章程负责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管理、资金管理及规章制度的建设。
第七条 企业集团中的控股子公司,其大部分资本为母公司所控制,其生产经营活动也主要受母公司的影响,但在法律上仍是独立法人,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财务报表,母公司对其报表进行合并。
第八条 企业集团中的参股成员与母公司虽有资金联合或持股关系,但联合程度低,未被集团企业绝对控制,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财务活动不纳入母公司统一财务计划,也不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
第九条 企业集团中的协作成员仅与集团企业保持一般协作关系,不存在资金联合,但在生产经营业务上受母公司的影响,财务上仍按其现行体制和模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内部其他成员单位,按单位主营业务性质执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当实行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对于跨地区(部门)的企业集团,若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的,经部与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同意后,根据财政部划转财务关系的要求,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办理划转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产权划转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应按国家税法的规定及时交纳各项税收。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内部其他成员单位的经营业务收入按规定就地交纳流转税。经批准,其所得税可弥补集团内部单位的经营亏损后,由母公司集中交纳。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税后利润的分配按同股同利原则或集团章程及联营协议原则上由母公司统一进行,未形成规范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暂由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独立进行各自的利润分配。
第十四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财务隶属关系一致的,统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的,暂按各自的财务隶属关系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按母公司、控股子公司财会业务需求设置财会机构,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具体负责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因工作需要可由母公司对其所属成员单位的财会机构或人员采取派驻方式。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成员单位的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审批原则为:企业集团财会机构负责人由部财会司审核同意后任免,控股子公司及其成员单位的财会机构负责人,由母公司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任免。总会计师的任免需征求上级单位财会部门的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运用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的资本金是指母公司的注册资金,主要由国家资本金和法人资本金构成。控股子公司的资本金主要由母公司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在内部融通资金的基础上,可利用商业信用,向银行和非金融机构贷款;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利用当地政府有关组织机构的贸易信贷和专项资金、融资租赁和其他筹资方式,获取各项生产经营发展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筹资方式的选择、贷款最高限额的确定、报批程序、资产负债结构的控制,由母公司相应的投资决策机构采用集中决策、分级管理,并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由母公司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逐步实行由母公司统借统还或统借自还的办法,还本付息的资金按利润分成体制由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支付解决;若还本付息的资金由母公司支付解决,其支付金额应作为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投资。
企业集团的参股成员与协作成员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实行“分散贷款、谁贷谁还”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的财会部门或由企业集团授权的机构(如资金结算中心等)统一归口负责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的融通,对资金使用的效益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内部成员单位及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资金,按有偿使用原则计付利息,其内部结算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水平,由企业集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财务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内部存款、贷款、内部结算、担保、代理及贴现业务;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对集团或集团成员单位办理信托贷款、投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产权与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是维系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重要纽带,是规范投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划分的基础。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授权经营和管理企业集团中控股子公司的国有资产,按投入控股子公司的资本额的大小享有出资者的权益,即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企业集团母公司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决定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决定国有资产的配置,依法处置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兼并、合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转让等事项,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宏观指导,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的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控股子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享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各项经营权,各自以其国有资产占有量向母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企业集团内部法人相互持股的资产联结纽带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母公司可以资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向成员企业投资(入股)和成员企业之间相互投资(入股)的直接方式;或以通过共同投资,以产品、技术等为纽带,兴办企业内部实业公司;或以资金为纽带设立财务公司等间接方式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共同维护集团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之间要采取多种形式实行运贸结合、工贸结合、工科结合,实现优势互补,发挥企业集团科、工、贸、运、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功能和群体优势,实现企业集团内部存量资产结构优化配置的最佳效益。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应集中行使对外经营权,加强对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完善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加强对外投资立项审批、监控、效益回收等方面工作,有效地控制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资产由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构成。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完善各项基础工作,优化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结构,发挥集团内部各项资产的整体效益,减少不合理占用和闲置。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具体内容划分、计价、折旧、摊销等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规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财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集团中国有资产的管理,按国家和部关于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考核,按照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五章 收入和成本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集团各单位取得的各项经营业务收入要按规定及时入帐,及时办理结算,对确认收入的发票、帐单及业务资料要妥为保管,建立收入管理责任制度,及时全额收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 收款的收据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发放,其存根联定期交财会部门存档查核。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有关的财务条款应经财会部门会签,签署后应检交一份给财会部门存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争取尽可能多的营业收入,单位业务部门和财会部门应密切协作,建立严密的内部联系制度,实现收益的最优化。
第三十七条 企业集团应加强对往来款项的管理,尤其是对境内、外之间的往来款项要建立定期核对清偿制度。凡能收回的款项,要及时催收,最大程度地避免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集团应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建立起坏帐准备金制度。坏帐准备金的提取范围和比例应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家成本管理的要求,制定内部成本管理办法,加强成本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全面成本管理体系,降低生产成本,控制消耗,节约开支,提高企业竞争力。
第四十条 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的具体管理要求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境外投资、外币业务与外汇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集团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的管理。按照统一对外、发挥优势、注重信誉和效益的原则,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十二条 企业集团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登记财产和持有公司股份,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应经集团公司总部批准,按照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对境外银行的存款资金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在企业任职的亲属不得联签。所有现金收支凭证,除需要经办人签字外,还须有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境外分公司、子公司等单位提足折旧的资产,要加强实物管理。是否由产权单位重新估价入帐管理,一般应本着有利于开展公司业务的原则,根据驻在国的规定,由企业自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集团一般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以美元作为辅币记帐。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单位,应以美元或当地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并报经母公司总部批准。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有外币业务收支的单位,除在银行开设当地币帐户外,经批准可开设外币帐户,并由母公司总部核准,其收支按规定的记帐汇率折算为记帐本位币记帐。期末应按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记帐本位币余额(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进行调整,其差额作为当期汇兑损益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年终汇总合并报表时应当换算为人民币汇编。
第四十八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分期出资的,以后各期按第一次出资的汇率折算计入实收资本帐户。资本帐户与资产帐户的折算差额按驻在国的规定处理。投资者以资产作价作为投资额,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应同时列帐。
第四十九条 外汇风险是指由于汇率变动,使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损益增加或减少而形成的收益或损失。为减少损失,增加收益,外汇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应建立外汇风险管理制度,通过集团公司或由境外企业采用套期保值(如外汇期货)、利用驻在国的汇率保险制度(如出口保险),调整暴露在外汇风险下的资产负债结构等方法,以及通过经营多元化,筹资投资多元化,分散和减少外汇风险。
第五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管理。对外提供的保函是企业的潜在债务,应经财务等部门审查,由企业法人代表批准,并专册登记。

第七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五十一条 企业集团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综合反映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所形成的企业集团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变动情况。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包括母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
第五十二条 母公司及其财务隶属关系一致的控股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由母公司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汇总报交通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交通部对母公司上报的企业集团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纳入部门总决算,报财政部审批。财务隶属关系暂不能一致的控股子公司,应当按照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报批。
第五十三条 企业集团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部规定的各项报表及附表。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企业集团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可设计内部财务会计报表分别按月、季、年编报。
各种会计报表的格式及说明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周转和增减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至报出财务报告日所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企业集团各成员单位及境外企业、机构应将年度财务报告及各种会计凭证、帐簿和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的指标包括营运收入(产值)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10项。其内容、计算口径与方法按统一规定执行。企业集团可根据各单位的性质,结合管理的需要设置其他指标进行财务评价。
考核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的指标按国家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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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 11 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是指影响农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大气、水、生物和农民居住场所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

第四条 农村环境保护坚持农村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农村地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农村环境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农牧、卫生、水务、林业、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城乡统筹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村庄等规划相衔接。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市级农村环境保护规划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与农村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农村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农村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三)对直接影响农村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村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可能对农村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村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所征求的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依据之一。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并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农村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环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农村环境污染和农村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农村产业布局,鼓励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建立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区,保护基本农田和农村植被不被破坏。

第十九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的乡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种类、水质质量、周围污染源等状况,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建立预警机制。

县(区、市)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定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对达不到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调整或关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管护,对损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向沟、渠、池塘、湖泊、湿地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水产养殖业禁养、限养区域,对在划定的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场及集中的散养区,要予以关闭。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弃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不得遗弃畜禽尸体。

鼓励畜禽养殖场、集中散养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综合利用方式,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业发展。

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不得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鼓励使用节水方式灌溉土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分类回收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等环保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农村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治或关闭处理。

新建工业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园区,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在园区外新建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产生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转移或委托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处理。

禁止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

第二十七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防止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集镇和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庄统筹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指导;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市、县(区、市)处理”的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模式。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垃圾处理场。偏远的村按照“统一收集、就地分拣、综合处理”的方式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周边的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心乡(镇)或村庄采用小型污水处理厂、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膜法、沟塘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居住相对偏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建设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化粪池、污水净化池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集镇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肥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鼓励村民回收利用、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措施的具体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农村生活污染物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广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农村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生态环境脆弱的农村地区,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农村生态保护区,进行统一保护。

禁止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用水体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垃圾、废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养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养殖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或遗弃畜禽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随意抛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未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租赁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造成农村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农村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从事农村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田凤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七条增加“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列第一款后。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当地墙改主管部门”改为“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增加二款,列第一款之后:“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
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四、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免专项用费的,按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处罚。”
五、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不及时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的,省、市或行署墙改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查处。”
此外,对有关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墙改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应当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任务列入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新建粘土实心砖厂用地,限制和减少已建粘土实心砖厂的取土用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乡镇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并协助墙改主管部门
做好粘土实心砖价外加收款的收缴工作。
第八条 对利用各种掺兑比例在30%以上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住宅按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使用工业废渣时,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
第十一条 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原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粘土实心砖的生产量,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规划,合理核定。
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外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
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价外加收款的使用办法,由省墙改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
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
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五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与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墙改主管部门的经费支出;
(五)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市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市、省按7∶3的比例分成;县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县、市或行署、省按8∶1∶1的比例分成。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
收取的专项用费全额上交财政部门,专项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由县、市或行署、省墙改主管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支出,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当地擅自减免专项用费的,按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省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不及时足额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的,省、市或行署墙改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收缴专项用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