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一)品种说明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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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一)品种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一)品种说明书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局已完成第三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一)品种说明书的审核工作,共计207份(其中化学药品50份,中成药157份),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局在印发第三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一)品种说明书的同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fda.gov.cn)上发布该说明书。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此通知后,要尽快将印发第三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一)品种说明书的事宜,通知到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

  三、该批说明书公布之日起,有关受理审核登记工作,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执行。

  四、我局将从《关于公布第三批非处方药目录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404号)开始,依次按已公布《目录》的批次,陆续公布其药品说明书征求意见稿,时限为60天,然后公布正式说明书。届时请及时转告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

  五、鉴于第一批和第二批非处方药审核登记软盘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自第三批非处方药审核登记开始,可按照原审核登记软盘格式内容,复制于专属计算机中进行审核登记工作,并保留备份于3.5英寸计算机磁盘报备。


  附件:1.第三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一)品种说明书
     2.第三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一)“双跨”品种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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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影、电视片;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画、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总体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详细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不得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景观的企业和设施。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索道、缆车、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商店等各类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等标志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到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批准该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泰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泰山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做到文明待客、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旅游
者。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凡进入重点景区和景点的人员,在室外的均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吸烟或者就餐。防火紧要期内,严禁携带火种进入重要景区。
第二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必须经排放单位或者泰山风景名胜区、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泰安、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管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提高导游价格,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景区游览的各项具体规定,并在景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行为无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出让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有关建设单位拆除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欺诈、误导旅游者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处理。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