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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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5号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和国家投资与社会、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管廊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重点片区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隶属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将人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新建、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一)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二)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以及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以及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审批程序,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市、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除指挥工程、通信警报工程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项目外,其他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人防工程建设档案并报送备案。其中,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载明平战转换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必要的物资器材,确保人防工程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外,在不影响下列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一)不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不影响防护设备设施使用的;
(三)保证工程内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正常工作的;
(四)不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放危险物品的;
(五)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落实,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畅通的。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自行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使用前30日内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出租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租赁使用合同中载明人防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使用单位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使用合同后1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发生变更时,新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在变更生效后30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装修或者改造,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水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
人防工程的报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釆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
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口部位置、出入口通道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的建设改造。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并达到紧急疏散和防护保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防工程建设的用电、用水需要。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含伪装房),其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属于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满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不补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故意拖延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从超过规定解缴期限的次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人防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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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耕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

  第八条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中低产田改造;

  (三)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

  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二条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

  第十三条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第十四条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六条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

  第十八条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国农业银行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国农业银行的决议


(1963年11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6次会议批准设立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