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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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计委、省建设厅 1999年3月)


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行业管理部门对项目管理和质量保证的总负责制度。
省计划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投资计划的下达和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财政债券下拨并办理转贷协议,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质量标准、招标投标、工程监理行使行业监督和管理职能。
省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农林水利、交通通讯、城市基础设施、国家储备粮库、城乡电网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检法司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
各有关银行负责对建设项目已承诺的贷款按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条 各市、州政府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抓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条 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凡建设项目都要按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拥有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实行全过程管理的权力与责任。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对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程序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及行业内部结构,结合地方实际需求,编写项目建议书后上报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
凡总投资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由省计划管理部门审批;3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方可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应报批准立项的计划部门,并由其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估论证。组织论证时应邀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复后,建设单位可选择设计单位并委托进行项目的初步设计。
承担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与其建设规模适应的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经批准立项的计划部门审查,合格并经批复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有与批准立项的计划部门同级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和施工队伍的选择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确定。对通过招标确定的项目,不得重新切割标段,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让未中标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投标的全过程应有省计划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及省相关部门参加。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主要设备与材料的选择应以国产为主,并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供应厂商。
第十条 加强建设项目的前期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凡由省立项的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市、州项目由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严禁“三边”工程。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行固定资产移交。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市、州、县及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均应成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要逐级建立工程项目责任制,并签订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责任人公示制度。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和竣工验收各个环节,都要建立具体明确的责任人制度,并且要在项目建设现场挂牌公示。此项工作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要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予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或向项目法人建议停付工程款
,有权向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五条 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六条 凡开工的工程项目,各市、州计划及行业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应将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汇总后上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凡开工的工程,其建设单位实行半年汇报制度,每年分别于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将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报市、州计划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经综合汇总后分别上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派人深入施工现场,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设计人员和技术专家现场服务,进行技术指导。要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
对设计人员和技术专家要有明确的责任要求。

第四章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要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项目单位设专人负责,各级档案局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查指导。
第二十条 每个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必须完善归档,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相应的论证、审查、批复等文件必须齐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期间的计划文件、开工前的报建、招投标及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资料必须完备,工程施工验收必须按照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所规定内容进行评定验收,同时要有质检和监理人员签署意见方可进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建立由档案局(馆)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五章 建设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成立由省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有省建设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及专家组成基础设施项目稽察组。稽察组人员持证有权对省内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稽察。
第二十四条 稽察工作的重点是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质量、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稽察人员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派出的稽察人员对其所了解的有关项目情况应及时向稽察组报告。对于项目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稽察组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并限期整改,如不及时纠正将停止拨款。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银行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除追究当事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主管部门领导责任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背基本建设程序,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深度,以致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项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停止建设直至撤销其项目,并追究咨询机构和审批机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必须严肃合同管理,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出现严重事故,要追究当事人、项目经理、工程监理、项目法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于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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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诉讼中原告的清算申请,法院会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相关法律可参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www.luohuilaw.com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67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6号),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在1992年宅基地使用权总登记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加快推进我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经登记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是今后市区土地征收(用)补偿、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依法流转、宅基地复垦整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是一项事关长远的基础工程。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能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此,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加强力量,集中精力,克服困难,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如期完成。
  二、基本原则
  (一)全面调查清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要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成果,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做到清理全覆盖、底数清、情况明、不留死角,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调查成果。
  (二)依法依规登记。严格按照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开展登记发证工作,工作中必须正确把握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与政策方向,按照“一户一宅”、“符合标准”的原则,发证到户,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三)公平公正,方便群众。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要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方便广大群众申领。
  (四)先行试点,整体推进。抓好试点村的清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全面推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
  各地要按照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工作计划,通过对农民宅基地全面调查,力争在2009年底前,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面达到85%以上,2010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全市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列入拆迁的村除外),使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宅基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管理规范,建立市区农民宅基地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
  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程序
  (一)申请。由国土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即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指定代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由申请户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户户口簿、身份证、农村私人建房批准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有效凭证,房屋建成后1:500标准地形图、地籍调查表(由乡镇国土所人员根据地形图指导申请人填写)、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地上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户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辖区内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审核。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会同申请登记土地坐落的行政村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登记申请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审核。
  (四)公示。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分批在各行政村公示,公示时间15天。公示期间,有关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书面提出异议的,由国土资源分局及时进行复查;复查时间不计入土地登记时间。
  (五)登记。公示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再由市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核准后办理土地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缮证。
  (六)发证。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由领证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字后领取土地证书。
  五、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有关政策
  严格落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关于“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中存在的政策问题,严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口,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严禁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一)严格坚持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则上对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但1999年1月1日前合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除外,可以确定一处为主宅,其他为非主宅,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上注明。
  (二)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三)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合法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包括在本村范围内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如目前未处理的,可按审批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或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或者已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但能有效证明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可以按原登记宗地、面积,换证或补发土地证书。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
  1.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地上住宅房屋权属不清的;
  4.因依法查封地上建(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5.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拆除而没有拆除的旧房所占宅基地;
  6.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7.土地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如上级另有新规定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施行。
  六、工作要求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认真部署落实。要把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纳入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按照目标任务,组织各镇及部门,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工作责任,以镇为单位,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及时进行调处。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全力协作,加快工作进程,力争在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各级国土部门要立足部门职责,积极主动工作,对新申请宅基地用地审批同时申请土地登记的,要依法即批即办,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要充分利用已有宅基地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要设立专门的收件窗口,方便群众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要着眼长效管理,探索建立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机制,确保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实用性。要十分重视土地登记档案管理,加强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卡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土地登记簿应有的法律效用,促进以证管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