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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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通过采用自有住房抵押、权利质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向北京市城镇居民发放的,用于购买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的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符合北京市政府统一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已经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具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四、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全部购房价款30%以上的存款,并以此做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时,必须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申请表》,并随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应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五、申请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交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申请保证贷款的需提交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在建设银行存有30%以上首期付款的存款单据;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审查借款人申请资料,并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八条 贷款银行批准借款人的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根据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申请抵押贷款的需要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还需购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信用保险及房屋财产保险。申请权利质押贷款
的需将质押财产权利凭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九条 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担保手续落实后生效。贷款银行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贷款款项与借款人的首期付款直接划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人从合同生效后次月的约定时间开始按月还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申请抵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估价现值的70%;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90%。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最高贷款额均不
得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第十一条 贷款限期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若借款人的资信好,贷款期限可延长至20年。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至5年的,执行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每执行一年,根据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做一次调整,调息方法按照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权利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借款人以合法的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该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贷款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的,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三、贷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借款人要求贷款银行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押之前发放贷款的,由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贷款银行与保证人员另签协议。
四、抵押人应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及贷款信用保险,并明确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五、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装修。
六、抵押期内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遗赠、赠与或再次设定抵押。
七、抵押权的行使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八、抵押房屋被处分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和房地产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证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第三方法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达到或相当于建设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5.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资信好的非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担保。
四、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重新落实保证人。经贷款银行认可后,办理保证合同变更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五、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权利质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借款人依法所有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物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可以用国库券(仅指实物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质押。银行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应附有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免挂失证明。
二、出质人应将有价证券或储蓄定期存单及附属文件交贷款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赁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间,贷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损坏或遗失,贷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2.新购债券或转存为本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期内,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五、质权的行使根据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本章程对质押权利凭证种类、担保金额等的规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而调整。

第六章 贷 款 偿 还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采取先还息后还本,按月均还的办法。
第十九条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PI(1+I)
A=--------

(1+I) -1
以计算者计算月均还款额时的日期为计算日,则本公式内各字母含义为:
A:自计算日至贷款期末借款人的月均还款额;
P:计算日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
T:计算日至贷款期末,按月计算的还款次数;
I:计算日当天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挂牌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按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或质押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有关合同解除。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保证人;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的,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款;
五、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运用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八、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认可的普通经济适用住房,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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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市经贸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推广、使用以及预拌混凝土的市场服务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
第四条 市经贸委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的要求。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由市经贸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整体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编制。
第六条 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法的规定。
第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提供交通便利。对散装水泥车、散装水泥流动罐自卸运输车,混凝土泵车等专用车辆在车辆养路费、通行费以及过路过桥费等方面按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上述车辆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专项作业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专项作业车辆行驶证,并提供通行的便利。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现有水泥企业按其生产能力,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凡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在申请水泥生产许可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不予受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经贸委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省、设区市、县(市)级重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要分别达到80%、70%、60%。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凡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㈡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预概算、结算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用量。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并将该合同告知市散装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经费。征收专项资金的范围、标准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开工手续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行政服务中心(或收费大厅)统一征收。
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江西省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专用票据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申报和管理。
第十六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缴专项资金。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城市建设、水利建设、重点工程项目、招商引资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中,不得将免收专项资金作为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核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退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㈠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㈡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㈢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设项目贷款帖息;
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㈤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奖励支出;
㈥代征业务费支出;
㈦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㈠项到第㈣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经费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委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㈠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足量使用散装水泥的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补缴专项资金。
㈡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限期按照规定比例补缴专项资金。
㈢未按规定擅自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㈣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可责令其停工,经多次劝告仍拒缴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环保、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报请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完善及其探索

赵玉宝 张继辉 袁晓东
(安徽财贸学院 蚌埠 233041)

[内容摘要]:税收征管是整个税务工作的前沿阵地和关键环节。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我国国情,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确保税收各项职能作用充分发挥,从1994年起在一些地方试行“纳税申报、税务代理、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模式,到1996年建立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到本世纪来,先在全国的城市和县城实施,并逐步向农村推进,力争在2010年基本完成这项改革。
[关键词]:税收 征收管理 分税制 事权与财权 征管模式

Zhao yu bao zhang ji hui Yuan xiao dong
(AnHui Institute of Finance and Trade Bengbu 233041)

[ABSTRACTS] :Tax levy and management is the frontier and key part of the whore taxing work; In order to establish such a scientrfic tax levy system that can adopt to the require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that fit on country environment, that Can ensure our tax levy functions work fully; since 1994,there has been:“Taxes paying declaration、taxes deputy, taxes checking ” Until 1996, We lane established such a New levy and management mode that based on taxes paying declaration and service perfection. Relying on the computer and internet technology. Levy focusly, checking stressly In the now levy and management,We enforce first in an the cities in our country and put forward to the country side step by step. And try our best to complete this reform basally in 2010.
[Key words]: Taxes taxes levy and management affair rights and control over wealth levy and management mode

一、我国税收征管体制(systems)的历史沿革
1994年税收征管改革以前,我国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
先是50年代实行的征管专集于一身的税式。也就是专户管理税式,是以专管员为核心的管理模式,它的特点是“一人进厂、各税统管、征管、查合一”。其征收管理的组织形式表现为征管查由专管员一人负责,按经济情况、行业或地税等因素设置税务工作岗位,根据纳税户规模和税收工作繁简配置人员,对纳税户进行专责管理:税款征收方式为税务人员上门催缴。我国自50年代至80年代,一直实行这种专户管理的税收征管模式。
8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有的征管模式与经济的飞速发展,极不相适应,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1994年进行了以建立征、管、查建立了分离模式为核心内容的税收征管改革,在税务机关内部划分征收、管理和检查的职能部门,实行征管权力的分离和制约,同时实行专业化管理、以提高征管效率。但是,这种改革仍然没有突破50年代专管员管户和上门收税的传统征收管理模式。
传统的税收征管体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税式转换缺乏进度,使征纳双方难以适应新的征管局面。(二)规范化、科学化程度及征管质量均难以保证。(三)税收征管体制未能从根本上跳出“征征收、轻管理、弱稽查”的旧有模式。(四)专户管理员上门收税的方式,不利于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提高,使税款征纳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扭曲状态,同时分散了税收税务人员力量,削弱了税务稽查工作的力量。(五)税务机关职能部门之间出现扯皮与内耗现象。
在保持原有征管模式的同时,1994年又在一些方试行“纳税申报,税务代理,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模式,意在取消专管员固定管户制度,把纳税申报,中介机构的税务代理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整体。
1996年的新的税收征管改革任务:建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到本世纪来,先在全国的城市和县城实施,并逐步向农村推进,力争在2010年基本完成这项改革。其特点在于过去的分散型,狙放型管理到向集约型,规范型的管理转变;由传统的手工操作方式向现代化的科学征管方式转变;由上门收税向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转变;由专管员管户的“保姆式”,包办式管理向专业化管理转变。其中核心是管理机制转变。
二、征管体制现状
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征管理体制的决定》,分税制是财征管理体制的目标税式,同时也是税收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尽管目前作为税收管理体制基本框架的法规性文件仍是1977年制定的《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但是在税收收入占财征收入9%以上的今天,财征体制的改革必然牵动税收体制的改革,分税制下的税收管理体制必然带有其自身的特点。
分税制是通过对税种和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确立政府间财力分配关系的一种制度,以分税制为基础的分级财征,是国家财征管理体制的一种形式,它是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最广泛使用的收入划分形式,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而我国于1994年出台了分税制改革方案。从我国目前分税制实践来看,有三个特点:一个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现代分税制内容,如按分税制的要求界定事权,财权,划分税种,分设中央税与地方税征管机构等等;二是仍然保留了企业所得税按行政来属关系划分这条旧体制尾巴,与企业深化改革和专业化联合趋势的矛盾日趋尖锐;三是共享税在全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相当高,与比较彻底的分税制表现出很大的距离。因此,我国目前的分税制实际上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制,它只是建立了分税制的一个基本框架,与规范、彻底的分税制还有很大距离。随着财征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必须逐步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更多地体现分税制的原则。
现行分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遗留许多旧体制的痕迹
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对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的财征分配关系,克服财征困难,强化财征客观调控功能,公平纳税负担,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财税运行机制和财税管理体制,都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为了减轻改革的阻力保证改革顺利进行,新体制中保留了旧体制的一些不合理成份,或采取了一些变通办法。 例如分税制对企业所得税的划分,仍然沿用财征包干体制下的划分方法,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划归中央财征,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划归地方财征。与此相应的是,旧体制下某些弊端也随之被移植延续到新体制中来,甚至还诱发一些新矛盾,主要表现如下:
(1)采用基数法确定地方财征收支基数,既会把财政包干体制的一些弊端移植延续到分税制中来,又有碍于中央财征收入比重的提高。
(2)企业所得税(Corporate income tax)自然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划归中央和地方的做法,虽然可以明确地划分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但是由于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往往产生亲疏厚薄的心理,难免使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税源而侵浊中央税基,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的硬化,也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并且会助长盲目投资,在经济割据等地方保护主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相违背。
(二)事权(affair right)与财权(control over wealty)的交叉贯通,划分不清
事权和财权相结合,事权划分是财权划分的前提,以事权为基础划分各级财征的收支范以及管理权限,这是建立完善的,规范的,责权明晰的分级财征八进制的核心与基础,而事权与财权交叉贯通,划分不清,这是我国财征体制多年来一直存在的主要缺陷,也是这次分税制改革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但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中由于种种因素制约,我们并没有解决这个一直困扰我国财征体制改革的主要问题,而是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划分收入上,由于各级政府的事权不清,各级政府的职能范围边界不明,这使划分各级政府的财力,财权,财责缺乏科学依据,而不得不沿用以历史状况和既成事实为基础的基数法。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目前各级政府之间中权的划分自然处于清楚与不清楚并存的混沌状态,中央政府到底担负哪些职能,各级地方政府究竟又有哪些作用,其事权边界是不明晰的。事权划分是财权划分的基础,既然没有这个基础,而只是划分财力,那么,这种分税制也就只能是不完善的,不科学的,不规范的分税制。
分税制要求各级政府应在事权划分的基础上来确定各自的支出范围,使事权划分与支出范围相一致并和财力相适应,但这次分税制改革,在地方政府财征收入大量上交中央之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划分与旧体制基本相同,从原则上讲,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应该很清楚。如国防、外交、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支出以及调控宏观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等由中央政府负责,而地区公共服务和一般社会管理事务由地方政府负担,但现行分税制运行中,自然沿用过去行政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做法,中央政府一方面包揽过多,经常是“上面清客,下面出线”,越俎代疱的事情相当普遍,这种各级政府职责范围界定不清,分财力而不分事权的分税制,必然导致中央与地方财力不清,事权与财权不相适应,从根本上讲,不可能较为彻底地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关系,当然,我们不可否以中央与地方在某些投资项目及经费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和重叠。因此,事权的划分只能是相对,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应该是按照渐进式改革的方式,本着事权与政府职能转变,企业机制改造市场机制建立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相配套的原则先易后难,逐步划清。
首先,在划分三个层次:第一,划分内外即划分政府与企业和私人间的事权范围,明确哪些归政府,哪些归企业和私人。第二,理顺地方各级政府间关系,明确事权在省、市、县乡政府间划分,第三,明确上下,即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确定哪些归中央政府,哪些归地方政府。
其次,进一步明确界定和划分政府系统内的事权和相应的财产,具体说来,先划清各级政府所担负的政治、社会、以及公共品供给的事权边界,然后再划清各级政府抽负责的经济事务边界,最后过度到形成较完善,规范的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分税制。
再次,完善事权与财权还必须考虑市场化进程,随着市场化的推进,确认哪些事情市场已经做了,政府应当相应调整职能范围。只有这样,财政才可能随体制条件,市场条件和技术条件的变化,适应准公共品的范围的移动,推动增收节支,把资金投向政府应涉足的领域,提高财征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转移支付(transfer)模式不当,转移支付(transfer)力度不是
我国现行财征转移支付形式有税收返还,体制补助,结算补助和专项补助(subsidy)等,其中,前三种形式属于无条件财征转移支付,专项补助属于有条件财征转移支付。但是我国目前采取的主要形式是税收返还,既无条件财征转移支付形式。从实行运行来看,这种形式对弥补地方一般性财力不足,实现纵向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政策引导能力不强,不利于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第二,不利于节约支出和提高财征资金使用效率,第三,不利于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总之,目前采取这种以无条件为主的收入分配型财征转移支付形式具有非常规范性和过渡性质,它无法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加以改革。
转移支付模式的再选择:
国际转移支付的税式有两种,一是单一纵向转移支付制度,另一种是以纵向为主,纵横交错的转移支付制度。其中横向转移支付是解决横向非均衡问题,纵向转移支付侧重于解决纵向非均衡问题,单一纵向横式操作简便,其有稳定性和透明度,但对下级政府强制色彩较浓,纵横交错模式,由于地方政府参与了转移支付过程,体现了地区间相互支援关系,有利于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操作复杂。从今后发展角度看,我国的长远目标应是采取纵向为主纵横交错的转移支付制度,但在现阶段,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多种因素制约,需要先致力于完善纵向转移支付形式,有利于中央政府调控和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偏重效率的宏观调控型财征转移支付模式,要健全科学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需要考虑以下两点:第一,转移支付规模要适度,并保持一定弹性,具体说来,一要考虑中央财征的承受能力,二要考虑地方行政事业的需求。第二,转移支付要趋于规范。
三、税收管理权和权限(limits of authority)的确立
税收管理体制是在各级政府之间,主要是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划分税收收入,税收管理权限和税收立法权的制度,它是国家税收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财征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体现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在行使课税及其管理权,立法权过程中的权力分配关系。税收管理权是指贯彻执行税法拥有的权限。它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属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权限范围,他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税收立法权;二是税种开征停征权,是指税目增减,税率(Tax Rate)调整和减免权。由于世界各国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发展情况的不同,分税制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主要体现在税收管理体制,地方税种的划分,税收征管三大方面上。
(一)税收管理体制的国际比较
按照中央与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和范围划分,税收管理体制基本上有四种模式;
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税源共享模式;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集中税权,分散事权模式;三是德国为代表的税权集中,税种共享模式;四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大权集中,小权分散的模式。尽管各国税收管理体制都有不同的具体形式,但是他们共同规律也是很明显:A,分税制是建立在税收管理体制核心,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一种方法,B,实行适度分税制的国家,既设中央税,地方税,又设共税,税收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地方管理权限较少;C,实行彻底分税制的国家只设中央税地方税,不设共享税。而且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管理,征收也完全分开,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相对较大;D,不论是彻底分税制国家,还是中央适度分税制国家,不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中央集权国家,中央和地方税收的管理权限划分都是根据自己的历史、政治、经济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E,分税制国家制国家财权与事权相对应,税权与事权则不对应,征税权定国家介入国民收入的一项手段,由此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通过税收上缴,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等方式在各级政府间进行分配;F,国际上实行分税制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中央税收的优先课征权,以及执法的优先地位,如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都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征收所得税只能按照联邦国税局确定的所得税额征收,不得另行核定。
(二)建国以来,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的历史发展
建国以来,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情况,与财征管理体制相适应,税收管理体制有五次较大的变动:
1.第一次是1950年全国税政集中统一,各项税法由中央制定,税种的开征与停征,税目,税率的增减调整,都只由中央集中掌握。
2.第二次是1958年税收管理权限的较大下放,凡属可由省、市、自治区管理的税收,都交给省、市、自治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