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区房屋拆迁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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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房屋拆迁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房屋拆迁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房屋拆迁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衢州市区房屋拆迁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收益金的收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益金,是指被拆迁人将原行政划拨或出让的非经营性国有土地改变为商业用途后,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衢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土地收益金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益金缴纳时间从1990年5月19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后开始计算。
第五条 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的,应补交土地收益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确定。
第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为商业用房并延续使用,被拆迁人要求按改变后的用途拆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三)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1990年4月1日以前已取得并连续使用至2002年3月5日《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颁布实施时止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或相关部门的查档证明。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结合目前营业现状,调查确认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
第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被拆迁人要求按改变后的用途拆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三)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至2002年3月5日《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颁布实施时止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或相关部门的查档证明。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结合目前营业现状调查确认目前实际营业面积后,再按《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确定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
第八条 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按市区年商业用地级别楼面土地收益金标准执行。2002年度土地收益金标准详见附件。
第九条 具体地块的商业用途土地收益金,按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楼层建筑面积乘以所处用地级别商用楼层对应的单位楼面年收益金和缴纳年限计收。
不足整年的部分,按应缴纳月份与自然年月份的比例乘以土地收益金计收。
第十条 原行政划拨的住宅或工业(办公)用地改作商业用途的,其土地收益金按市区年商业用地级别楼面土地收益金标准的90%收取。
第十一条 原出让的工业(办公)用地改作商业用途的,其土地收益金按市区年商业用地级别楼面土地收益金标准的75%收取;原出让的住宅用地改作商业用途的,按市区年商业用地级别楼面土地收益金标准的60%收取。
原以其他方式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或按规定比例交纳出让金所取得的出让土地改作商业用途的,应按实际交纳出让金的比例确定面积,按前款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收益金缴纳协议,补交土地收益金,并办理房屋、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后,被拆迁人的房屋方可按商业用房进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
第十三条 土地收益金收缴程序:
(一)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收益金收缴公告。
(二)土地收益金收缴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被拆迁人应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被拆迁人的申请及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应和市国土资源局完成被拆迁人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和应补交土地收益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调查确认工作。
(四)被拆迁人实际拆迁补偿商业用房面积和应补交土地收益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被拆迁人应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收益金缴纳协议,并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协议分别送市旧改办、拆迁办、拆迁人、房管处、评估中介机构备查。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被拆迁人与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土地收益金缴纳协议的约定,由拆迁人代被拆迁人将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款项划入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市区土地收益金的收缴工作。对收取的土地收益金按土地出让金进行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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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0、《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4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4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七条

44、《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45、《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

46、《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7、《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8、《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

49、《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

50、《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

51、《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

5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5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六十九条

5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5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九条

57、《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9、《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6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6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2、《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6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三条

65、《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四十条

66、《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6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68、《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69、《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0、《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二条

71、《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2、《河北省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73、《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7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7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将《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7、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8、将《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9、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80、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81、删除《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82、删除《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六、其他

83、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删除第四十七条。

84、删除《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含县级、下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生活居住质量,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居住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安全、交通、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但生活居住建筑中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生活居住的建筑,被遮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间距、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建筑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间距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阴面外主墙面至被遮挡建筑阳面外主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墙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遮挡墙面与相对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二)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以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屋脊顶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不应考虑被遮挡建筑底部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屋顶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屋顶装饰物等局部凸出部分不应计入遮挡建筑计算的高度。
  (三)建筑间距系数以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计算。


  第六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至21米(含21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二环路以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至21米(含21米)之间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住宅建设时,建筑间距原则上按下列标准确定:
  1、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2、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3、原有居住建筑被新建居住建筑遮挡时,其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第一款确定。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少0.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条 点式居住建筑(是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3米。


  第十一条 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
  (二)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新区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四)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布置的点式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但不影响周围其它生活居住建筑采光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其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的1.6倍。


  第十四条 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规划红线宽度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和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间距参照本规定中二环路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