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经贸委关于委管协会登记审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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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经贸委关于委管协会登记审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江西省经贸委关于委管协会登记审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赣经贸产业发[2001]214号



委管各协会:

  现将《江西省经贸委关于委管协会登记审查的有关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经贸委关于委管协会登记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省经贸委主管的协会(包括学会等社团,以下统称协会)申请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委管协会管理工作的通知》(赣经贸产业发[2001]207号)和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西省经贸委产业政策处具体负责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等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设立申请

  第三条协会的设立申请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协会,发起人应向江西省经贸委提交筹备成立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二)负责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章程草案。

  申请成立协会,发起人应向省经贸委提交成立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筹备会议的纪要;

  (二)会议审议通过的章程;

  (三)协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简历;

  (四)协会办事机构职责及负责人情况。

变更申请

  第四条协会申请变更名称应当向江西省经贸委提交变更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二)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新修改的协会章程草案。

  第五条协会申请变更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交变更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二)协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负责人简历;

  (三)协会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协会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业务范围。

  第六条江西省经贸委主管的协会申请变更为其他单位主管,应当向江西省经贸委提交变更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二)其他单位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

  第七条其他单位主管的协会申请变更为江西省经贸委主管,应当向江西省经贸委提交变更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二)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协会章程;

  (四)协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简历;

  (五)协会办事机构职责及其负责人情况;

  (六)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业务范围及其负责人情况。

  第八条协会申请变更住所(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住所),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交变更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二)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九条协会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业务范围),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交变更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二)协会章程。

  第十条协会申请变更活动资金,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交变更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二)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协会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交修改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二)修改后的协会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三)协会原章程。

年检申请

  第十二条协会年度检查应当向省经贸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附《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除民政厅要求的份数外,另提供一份复印件备案)。

注销申请

  第十三条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书。

  第十四条协会向江西省经贸委提交的申请及所附的材料须加盖协会公章。

  第十五条协会办理登记后,应当将省民政厅核准的章程和发给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送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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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6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前款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各类蓄、引、提等水利供水工程。


  第三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核定计收,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正常维修养护、定编人员工资福利、运行管理、动力燃料消耗、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我省水利工程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和调整。
  工业水费按供水成本核定,执行全省统一计收标准。
  农牧业水费,已建的水利工程实行分步到位,逐步按供水成本计收水费,工程折旧费不计入供水成本;新建的水利工程,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水费。
  农牧业水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省政府核定的水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本地区的计收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水利工程管护责任制,监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计收水费。教育用水单位和个人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实际供水量按方计费,按季计收:
  (一)工业消耗用水,每立方米按0.10元计收;
  (二)贯流水(用后返回原供水系统,无污染,水质仍可用于农业灌溉的),每立方米按0.06元计收;
  (三)由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结合灌溉的按发电量上网电价的15%计收,非灌溉的按发电量上网电价的30%计收。


  第七条 农、林、牧业水费标准:
  (一)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灌溉系统,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按方计收水费:
  1、粮食作物,每百立方米计收2—4公斤小麦;
  2、提水灌溉工程,以出水管口计量,每百立方米计收2公斤小麦;提灌所需电费由电力部门另行计收;
  3、养鱼业用水,根据水资源丰歉状况,每百立方米按2—4公斤小麦计收。
  (二)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灌溉系统实行按亩计收水费:
  1、湟水、黄河谷地,万亩以上灌区及台地农灌区,每亩年计收6—12公斤小麦;
  2、高位浅山小块农业区及其他农灌区,每亩年计收5—8公斤小麦;
  3、柴达木农灌区,每亩年计收7—15公斤小麦;
  4、蔬菜按同类地区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2倍计收;果园按同类地区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3倍计收;
  5、林地灌溉的,按同类地区每亩水费的50%计收;
  6、人工饲草、饲料基地灌溉每亩年计收0.5公斤羊毛,天然草场、草原灌溉每亩按0.25公斤羊毛计收;
  7、复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复种部分,按该类地区水费标准的25%计收。


  第八条 属于水利工程有效灌溉面积而当年不灌溉的农田,每亩计收1公斤小麦的基本水费,用于水利工程岁修支出。


  第九条 人畜饮水工程水费标准:
  (一)城镇供水工程,农村、牧区供水到户工程,根据供水成本核定,按方计费,每立方米按0.15元—0.5元计收,按月或按季计收;
  (二)农村牧区供水到饮水点的工程,每人每年按4—8元计收;
  (三)牲畜饮水,水费按羊每只每年2元、猪每头每年4元、大牲畜每头(匹)每年8元计收。


  第十条 我省新建各类水利工程,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阶段就应把供水成本作为水利工程立项和财务分析的内容,核定该工程的供水成本价格。其成本水价不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供水成本计收;成本水价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核定该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流域性调蓄水库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原则,受益的用水单位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调水协议,实行有偿调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协议调水。

第三章 水费计收管理





  第十二条 农牧业水费计收标准,按水利工程管理隶属关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测算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或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本地区的计收标准,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县域的,执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同一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全省各类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状况、水费收取率综合评定,分类指导,作出农牧业水费分步到位的实施安排,督促各地区逐步按供水成本收费。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按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或减免农牧业水费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实行按方计量收费,量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建造和管理;农牧业灌溉、渔业用水实行按方计收水费的,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建造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按方计量收费。仍实行按亩收费的,水管单位应指导用水户改进灌溉方式,节约用水;对超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加倍征收超额水费。


  第十六条 农牧业水费计收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
  (二)用水户事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预购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三)由受益的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四)委托乡、村、社干部、管水人员代收;
  (五)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凡委托代收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实收金额的2%提取代收手续费,付给被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的主要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水费作为专项资金,按财政专户储存,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十八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编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用,巡渠工的工资、奖金、劳保费用;
  (二)工程养护、岁修、动力燃料、大修费用;
  (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和环境保护,防汛开支;
  (四)工程运行管理的科研、职工培训、宣传费用;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必要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制发的统一收费票据。不出具统一收费票据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各县计收的水费总额中,分别按2%和1%的比例提取行业管理费,用于水管人员培训、新技术推广等。
  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年度下达灌溉和水费计收计划,各地区应将当年水费收支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可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交纳水费的,在拖欠、拒交水费未缴清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征收水费,随意减免水费,使用不合法收费票据,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水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牧业水费以小麦和羊毛实物折价计收的,计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当年本地区小麦和西宁毛的市场平均价格测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政[1989]33号《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办法》和各地依据该规章制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牵引供电事故管理规则

铁道部


牵引供电事故管理规则


1985年2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事故分类
第1条 在牵引供电系统中,凡由于工作失误、设备状态不良或自然灾害致使牵引供电设备破损、中断供电;以及严重威胁供电安全者,均列为供电事故。
第2条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损失,供电事故分为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和障碍4种。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分为责任、关系及自然灾害3种。
第3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列为重大事故:
一、接触网停电时间超过5小时。
二、牵引变电所全所停电超过3小时。
三、牵引变电所主变压器破损需整组更换线圈或必须拆卸线圈才能进行的铁心检修。
四、牵引变电所一次侧的断路器破损达到报废程度。
第4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列为大事故:
一、接触网停电时间超过4小时。
二、牵引变电所全所停电超过2小时。
三、由于牵引供电设备反常、工作失误迫使列车降低牵引重量或限制列车对数超过48小时。
四、牵引变电所主变压器破损需检修线圈或铁心。
五、额定电压为27.5千伏(包括35和55千伏)的变压器或断路器破损达到报废程度。
第5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列为一般事故:
一、接触网停电时间超过30分钟。
二、牵引变电所全所停电(重合闸成功或备用电源自动投入供电者除外)。
三、由于牵引供电设备反常、工作失误迫使列车降低牵引重量或限制列车对数。
四、由于电力调度错发命令或人员误操作造成断路器跳闸;或者造成接触网误停电、误送电。
五、由于电力调度错发命令或人员误操作或牵引变电所保护拒动(避雷器除外),造成电力系统断路器跳闸且重合闸不成功。
六、正线承力索或接触线或馈电线断线。
第6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列为供电障碍:
一、接触网停电时间超过10分钟。
二、由于牵引供电设备反常、工作失误迫使列车降低运行速度或降弓运行通过故障处所。
三、由于设备状态不良或供电方面准备工作不充分,使备用设备不能按要求投入运行。
四、保护装置(避雷器除外)误动、拒动。

第二章 事故抢修
第7条 当发现供电设备故障时,要按照规定进行现场防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减少事故损失;同时尽快地报告电力调度。
第8条 在事故抢修中电力调度要与列车调度密切配合,严格掌握供电和行车两方面的基本标准条件,机智、果断地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迅速地恢复供电和行车。
第9条 事故抢修可以不要工作票,但必需有电力调度的命令,并按规定办理作业手续,以及作好安全措施。
第10条 事故抢修的工作领导人即是事故现场抢修工作的指挥者。当有几个作业组同时进行抢修作业时,必须指定1人担当总指挥,负责各作业组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必须指定专人与电力调度时刻保持联系,及时汇报抢修工作进度、情况等,并将电力调度和上级的指示、命令迅速传达给事故抢修的指挥者。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11条 对每一件供电事故都要按照“三不放过”、“四查”(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的要求,认真组织调查,弄清原因,确定责任者,制定出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12条 供电重大事故由铁路局组织处理,供电大事故由铁路分局组织处理,供电一般事故和障碍属供电段责任者由供电段组织处理,属其它单位责任者由分局指定单位组织处理。当故障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且对故障原因、责任者,各单位意见分歧不能统一者,按上述处理权限报上一级组织审查裁处。
第13条 对每件事故的划分和处理应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对事故责任者,依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或处分;对防止事故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14条 由于发生供电事故同时引起行车事故或职工伤亡事故,除分别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或人事、劳资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处理外,对供电事故还应按本规则规定上报。

第四章 事故报告
第15条 事故报告分为电话速报和书面报告两种。电话速报系于故障发生后用电话(或电报)向有关上级机关的报告;书面报告系于事故处理后用书面向有关上级机关的报告。
第16条 电力调度接到供电故障报告后除尽快组织抢修外,同时要按照电话速报的内容要求迅速用电话报告供电段、铁路分局和铁路局电力调度,铁路局电力调度还要及时报告铁道部。
第17条 对每一件责任供电事故,供电段均要填写《牵引供电事故报告》。一般事故填写3份于事故处理后3日内报铁路分局抄报铁路局。大事故填写4份,于事故处理后5日内由铁路分局报铁路局抄报铁道部。重大事故填写4份于事故处理后7日内由铁路局报铁道部。
(附件略)